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吳震煌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廖欣儀
訴訟代理人 廖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40.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29萬7,74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0分之293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062,被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38,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0.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下稱原告方案)。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方案將使系爭房屋不能 存在或部分被拆除,故希望系爭土地不予分割,或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配予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062,被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 38,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頁),又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應不予分割等語,要非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 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僅北邊臨路,被告所使用系爭房屋範圍位在 系爭土地左側(即西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58、82頁),並有電子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9-63頁),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使兩造分得土地均 面臨馬路,且將位在系爭土地左側(即西側)、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與兩造使用房屋之範圍大致相符, 已顧及各共有人利益,故斟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狀況、共 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公平經濟等情事後,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無明顯之 不利,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 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爰採取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
㈣被告雖陳稱其願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被告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係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始採其他分割方式。系爭土地面積為623.57平 方公尺,共有人數僅2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審 訴卷第37頁),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系爭土地既無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亦一再陳稱其無出售應有部分之意願,仍請求分配 土地等語(見審訴卷第98頁、本院卷第25、83頁),即難遽 為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僅受金錢補償之 裁判,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非妥適。
㈤至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上有一條通道,供通行至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0地號土地),該道路應由兩造維持 共有等語,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 第4項所明定。系爭土地、170地號土地間有一巷道,固有航 照圖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81頁),惟原告係分得如附圖編 號A所示位置,未臨170地號土地,顯無通行上開巷道之需求 ,被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
需就上開巷道維持共有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㈥又本件經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 之價值,及原告方案應找補數額,鑑定結果認原告應補償被 告新臺幣(下同)29萬7,747元,有該事務所鑑價報告可資 為憑(另置卷外)。審酌鑑價報告係經該事務所進行現場勘 估,並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依個別因素調整價格 參數後進行評估,由具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 應屬專業可採,爰認原告應補償被告29萬7,747元。被告雖 抗辯其分得面積短少0.01平方公尺,且靠近馬路之土地較值 錢,系爭土地臨路寬度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被告應分得 7公尺多,故原告找補金額應較上開金額多等語。然系爭土 地面積為623.5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38 ,依被告應有部分換算其可分得面積即為183.20平方公尺( 計算式:623.57㎡×2938/10000=183.2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83.20 平方公尺部分,並無分配面積短少之情形;且如附圖編號A 、B部分臨路寬度各約為15.7、6.3公尺,有上開鑑價報告可 佐,系爭土地臨路寬度共為22公尺(計算式:15.7m+6.3m=2 2m),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可分得之土地臨路寬度 至多為6.46公尺(計算式:22m×2938/10000=6.46m),而非 被告所稱應分得臨路寬度7公尺多之土地,被告執前詞抗辯 原告找補金額應多於29萬7,747元等語,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原告方 案為可採,原告並應補償被告29萬7,747元,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認由兩造以原告10000分之7062、被告10000分之2938之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