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敦偉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蔚藍海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程天弘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畢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卷第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8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蔚藍海
岸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大樓)之一部
分,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
17日接獲電話告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導致樓下4
家店面遭污水損壞傢俱、裝潢等物。經於110年9月21日會勘
,發現因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房屋近4樓之污水公用管線轉彎
處嚴重阻塞,導致4樓以上住戶之糞便、污水自系爭房屋廁
所馬桶湧出,溢出至浴室、客房、書房、客廳,造成木質地
板等傢俱全部遭糞便、污水浸蝕破壞。嗣於111年7月26日上
午8時許,原告接獲電話告知又發生漏水且惡臭,經會勘,
仍係系爭大樓內系爭房屋近4樓之污水共用管線轉彎處阻塞
,導致4樓以上住戶之糞便、污水再度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
湧出,溢出至浴室、客房、書房、客廳,造成系爭房屋第2
次嚴重污染破壞。系爭房屋係屬系爭大樓之一部分,因被告
就系爭大樓內近系爭房屋位置之共用污水排水管疏於維護而
生阻塞,致4樓以上住戶之糞便、污水於110年9月17日及111
年7月26日兩度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湧出(下合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110年9月28日及111年7月29日2次拆除及清運
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木地板、壁紙、天花板裝修費
用1,034,000元之損害。且原告近年來為此苦不堪言,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從而,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594,000元。因此,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每年11月皆有定期抽取水肥,而原告自
104年起迄今,長年皆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疏於管理清潔
與維護,造成其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自己房屋管路堵塞,事
先加以防範,且其於110年9月17日接獲通知,卻遲延3天處
理,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又系爭大樓污水公管皆暢通無阻
,系爭房屋同棟樓上之其他住戶,都無堵塞情事。原告係自
行通知其認識之通管廠商到場實施通管作業,且是從系爭房
屋之浴廁馬桶通往支管,再從支管通往公管;而非從公管先
通,被告由此認定系爭房屋損害乃是住戶端私管堵塞所導致
。而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6日再度發生堵塞,亦是同一通管
廠商,亦是同一施工法,未從公管先通,被告同樣認定系爭
房屋損害乃是住戶端私管堵塞所導致。故對於原告之主張,
被告自認無任何故意與過失,應不負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之
責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
0000) 及其上同區段8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
㈡系爭房屋屬蔚藍海岸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系
爭大樓) 之一部分,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7日及111年7月26日兩度發生糞便、污
水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湧出之事故(即系爭事故)。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係系爭大樓之共用管線或系爭房
屋之私用管線發生阻塞所導致?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是
,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及清運費60,000元、裝修費用383,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各
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係系爭大樓之共用管線或系爭房
屋之私用管線發生阻塞所導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木質地板等
傢俱,因公用污水管線疏於維護致生堵塞回流自系爭房屋馬
桶湧出之糞水浸泡污染而受有損害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即公用污水管線疏於維護
致生堵塞致公用污水管線內糞水回流自系爭房屋馬桶湧出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7日及111年7月26日確曾兩度發
生糞便、污水自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湧出之事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房屋之浴室、客廳、客房地板確遭管線堵塞回
流自系爭房屋馬桶湧出之糞水覆蓋污染,且木地板有遭糞水
浸泡凸起情事,業經證人即系爭大樓原管委會主委畢乙○○、
原社區主任戊○○及當時修理打通管線之工人丁○○到庭證述屬
實(本院卷第109至119、178至18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
污損及清理照片(本院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等財物,確因系爭事故污損而受有
損害。
3.又證人丁○○於前揭同次訊問中證稱:現場會有廁所糞水溢出
的情形,應是公用的管路堵塞引起的,公管堵塞才會溢出,
私管堵塞則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丁○○係專業處
理打通堵塞管線的工人,其證詞應具相當可信度。又衡以物
理連通管原理,公用管線堵塞時,沿公用管線自上而下之污
水水壓,才會將公管內污水壓至連通之系爭房屋馬桶湧出;
如係私用管線堵塞,並無前揭水壓,馬桶不致大量湧出糞水
。且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人使用
系爭馬桶排水,如係私用管線堵塞,更不可能有大量糞水自
馬桶湧出。況被告提出之109年7月13日及同年11月16日系爭
大樓管委會公告,對數起糞水外溢事件,亦均認係公管阻塞
所致(本院卷第87至91頁)。益見,系爭事故應係系爭大樓公
用污水管線堵塞導致,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
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
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
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
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
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
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
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
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
1、7款規定亦有明定。是管委會性質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執行機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木質地板
等傢俱因公用污水管堵塞回流自系爭房屋馬桶湧出之糞水浸
泡污染而受有損害,公用污水管線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使用之設施,被告就公用污水管線未盡保管、維護義務
,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選擇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
告抗辯其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2.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另關於共有及應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甚明。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審訴字
卷第23頁),而系爭房屋內之木質地板等財物,既係因公用
污水管線堵塞,致公用污水管線內由上而下之糞水無法完全
排出,而沿公用污水管線與連接公用污水管線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內之馬桶回流,再由馬桶內湧出而受損,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系爭房屋所受前揭損害,確係因被告疏未妥善
保管、維護公用污水管線致生堵塞所致,被告未盡保管、維
護義務之不作為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
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
,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
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
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
,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
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木質地板等財物,既係因公
用污水管線堵塞,致公用污水管線內由上而下之糞水無法完
全排出,而沿公用污水管線與連接公用污水管線之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內之馬桶回流,再由馬桶內湧出而受損,顯然原告
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尚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又縱認糞水外溢
現象已發生數日,然參諸投資房地產未實際居住之經濟活動
已屬一般常態,或一般屋主出遊或其他原因等短期數日未居
住使用建物之情形亦非少見,而糞水因公用污水管線堵塞回
流湧出至公寓大樓住戶內則屬罕見,一般住戶尚難以預知;
從而,原告縱未實際居住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本件情形
亦非有可責性,且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知糞水會因公用污水
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內之馬桶湧出,原告既無法預
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其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可
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長年皆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且遲延3日才處理,與有重大過失云云,尚
難採信。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拆除清運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浴室、客廳、客房地板確
遭公用污水管堵塞回流自系爭房屋馬桶湧出之糞水污染,且
木地板有遭糞水浸泡凸起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地板
遭糞水覆蓋污染,自需予以清理;木地板遭浸泡凸起而受損
,自需予以拆除運棄,此等拆除清運費用,應屬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而系爭事故2次糞水污染事件,原告各支出拆
除清運費用30,00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
收據2紙(審訴卷第45、47頁)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拆除清運費用60,000元
,尚屬有據。
2.裝修費用部分:
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4條
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畢乙○○、戊○○於前述到庭作證時,均一致證述:
因系爭事故到現場會勘時,看到浴室地板受到馬桶噴出的糞
水污染,糞水有溢出到客廳、客房,浴室、客廳、客房的地
板有受到污染,當時客廳、客房是木地板,但沒有溢出到書
房,系爭房屋的壁紙或天花板都沒有受到糞水污染等語(本
院卷第110至119頁);證人丁○○到庭時亦稱:有看到淹到廁
所和客廳,溢出來的範圍有到木材地板,有看到地板凸起,
第2次的範圍比第1次大,書房、客房沒有去看,沒有看到牆
壁或壁紙有損害情形,也沒有淹到天花板等語(本院卷第178
至182頁)。足見,系爭事故,確有導致系爭房屋之客廳、客
房之木地板受損,其修復方式係於受損之舊地板拆除後,鋪
設新地板,而被告業已拒絕原告鋪設新地板之請求,則原告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鋪設客廳、客房新地
板以回復原狀之費用。又原告提出之雄輝企業行估價單及地
板損壞面積圖表(本院卷第189、193頁),被告於112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沒有要聲請調查,也沒有要以書狀補
充等語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則依前揭面積圖表,扣
除書房部分之面積後,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客廳、客房之木
地板受損之面積應為24.8坪(計算式:原告主張含書房之全
部受損面積28.3坪-原告主張之書房受損面積3.5坪=24.8坪)
,並以前揭估價單估定之木地板材料每坪5,500元、工資每
坪2,500元計算,修復費用應包含工資62,000元(計算式:工
資每坪2,500元×24.8坪=62,000元)及未扣除折舊前之木地板
材料費用136,400元(計算式:材料每坪5,500元×24.8坪=136
,400元),然前揭地板修復時,既係以新地板材料更換被損
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地板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
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揭舊地板原告自承於98、99
年左右裝設(本院卷第99頁),迄至110、111年間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限,據此計算材料之折舊額為122,760元(
計算式:136,400元×9/10=122,760元),是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材料費用為13,640元(計算式:136,400元-122,7
60元=13,640元),加計工資6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客廳
、客房地板維修費用為75,640元(計算式:13,640元+62,000
元=75,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
書房地板、壁紙、天花板修復費用部分,則因前述3位現場
目擊證人,均一致證述當時到場未見書房地板、壁紙、天花
板受損等語,且原告提出之書房地板照片亦自承書房木地板
尚未拆除(審訴卷第33頁),倘書房地板當時亦有浸泡受損,
理應會同時拆除,書房地板既未同時拆除,應係當時書房地
板並未浸泡受損,較符情理。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另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該條所列舉之權利或其他
人格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所謂人格法
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環境
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
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
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
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
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
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
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
規範之保障。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已明示並界定得
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之主體範圍,劃定標準係以區域為定,
依此,凡生活於該特定區域者,即享有該人格法益。據此,
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
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縱未具體主張其第195條第1項所列何權利或人格法益受
損害,但依其陳述,含有居住安寧生活環境等人格法益受侵
害之事實,此項人格法益與身體、健康同列於民法第195條
所指之法益。而法規範之援用,乃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法
律選用主張之拘束。系爭房屋遭公用污水管線堵塞回流自系
爭房屋馬桶湧出之糞水覆蓋污損,如損及原告之居住安寧等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自承
其自104年8月31日搬離迄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審訴卷第11
頁),其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顯未受到重大侵害,尚難認已
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屬無據。
4.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5,
640元(計算式:拆除清運費用60,000元+木地板修復費用75,
640元=135,6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