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盧盛雄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育琳,有國 防部民國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號令在卷 可稽(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院卷第21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349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盧 志斌出資向前手購買,再委託訴外人盧盛英興建,故系爭房 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為盧志斌,而盧志斌於103年間過世後 ,系爭房屋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嗣經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分 割將系爭房屋歸由原告及盧盛英取得。因原告很少返回系爭 房屋,對被告向盧盛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乙事並不知情,盧 盛英亦從未告知,然系爭房屋既非盧盛英一人所有,而係與 原告共有,被告向盧盛英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盧盛英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執四海企業行陳小春111年7月28日證明書
(審訴卷第21頁),欲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盧 志斌」,然盧盛英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案件中,曾於 109年3月20日具狀以四海企業行陳小春另一份證明書為附件 ,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盧盛英」出資委託興建(審訴卷第65 頁至第67頁),則兩份證明書內容顯然互相牴觸,難信為真 。其次,系爭房屋係由盧盛英於74年間向海軍第一軍區司令 部申請將原受配住之公有眷舍拆除後,於原址自費興建,故 盧盛英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縱盧志斌於系爭建物 興建時,有部分或全部資助盧盛英,亦屬恩惠或贊助,並非 出於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自居,是盧志斌並非系爭房屋 之原始起造人,原告亦未因盧志斌死亡經協議分割繼承而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2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㈡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8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80之1號房屋)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事件受理在案。原 告對該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3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盧志斌為原告及盧盛英之父親,其於103年9月29日死亡。 ㈣盧志斌之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 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分割標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關於盧盛英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非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係 由出資建造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盧志斌出資向前手購買,再委託盧盛英 興建,盧志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嗣因遺產協議分割 而與盧盛英共有系爭房屋,為此情業據被告否認,是原告自
應就其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即系爭房屋為盧志斌出資興 建及遺產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出資乙節,固提出證人陳小春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系爭房屋係 盧志斌委託家父簽約新建,本人於74年底至75年間新建完成 等語(審訴卷第21頁),然證人陳小春於審理中證稱:盧志 斌與我的父親是朋友,當時盧志斌有來找我父親講系爭房屋 興建的事情,但他們詳談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遵從父親 的指示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的錢,到底是由盧志 斌或盧盛英支付,我沒有參與,因為我父親直到80幾歲把事 業交給我的時候,我才開始處理錢的事情。111年7月28日之 證明書是盧盛英打好之後讓我簽名的,我沒有仔細看上面的 內容,我也無法明確說出系爭房屋到底是盧盛英還是盧志斌 委託興建,因為過程都是盧志斌與我父親討論的,而盧盛英 是業主,盧盛英會在現場跟我討論要如何處理等語(院卷第 37頁至第40頁);佐以盧盛英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 案件中提出陳小春之證明書,其上載明:本人於74年底至75 年間接受盧盛英先生委託,拆除高雄市○○區○○○村0000號土 地上舊有房屋,在土地前段新建鋼筋水泥(RC)結構平房一 間(面積約30坪),後段新建磚牆瓦頂一間(面積約12坪) 及車庫(函四周圍牆),全部建物都是新建,特此證明等語 (審訴卷第67頁);而證人陳小春於該案中則證稱:該份證 明書是盧盛英打好後,沒問題了,我才簽名蓋章。當時是盧 志斌的房子被拆掉,所以找我跟我父親去重建。系爭房屋當 初興建時,我只知道盧志斌和我父親洽談的,我是聽我父親 說的。我不管錢,我只負責施工。業主如何支付工程款,我 不清楚。收款是我父親去收款的等語(108年度訴字第699號 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由上可知,陳小春於本案中出具 之證明書(審訴卷第21頁),雖載明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委 託興建,然其於108年度訴字第699號案件中所出具之證明書 (審訴卷第67頁),竟載明系爭房屋係由盧盛英委託興建, 內容顯然相互矛盾,難以盡信。復觀諸陳小春於本案及該案 中之證詞,均一致表明2份證明書之內容均係由盧盛英繕打 ,陳小春再於其上簽名,且就本案之證明書部分,其並未仔 細核對內容,足見111年7月28日證明書上所載文字,是否為 陳小春之真意,尚未可知。又陳小春已一再證稱系爭房屋之 興建,均係由其父親與盧志斌溝通,其並未經手收受任何興 建系爭房屋之金錢,可認其亦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 資興建,自無法以陳小春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28日
證明書,即率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盧志斌。 ⒊證人盧湘如固於審理中證稱:盧志斌於74、75及79年間分別 蓋了系爭房屋及80之1號房屋,要分給原告及盧盛英,因為 當時眷村的房子需有軍人身分才能買賣,所以這兩間房子均 是以盧盛英名義置產,但實際上是盧志斌出錢,這些都是盧 志斌告訴我的。當時盧盛英擔任軍人薪水很少,而盧志斌開 了很多診所,所以有置產的能力。盧志斌過世後,我沒有參 與處理盧志斌遺產事宜,我們也沒有協議如何分配盧志斌的 遺產等語(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惟此情已與原告起訴主 張: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系爭房屋由盧志斌子女共同繼 承,經所有繼承人口頭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屋歸由原告及盧盛 英所有乙節大相逕庭。復觀諸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 月3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見對於系爭房屋之處置 等情,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院卷第146頁至第109 頁),可見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協議分割時亦未將系 爭房屋列為盧志斌之遺產,否則全體繼承人既已先有口頭協 議,豈有事後以書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卻漏列系爭房屋 為遺產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興建,而屬盧 志斌之遺產等節,應非可採。
⒋再者,盧盛英於108年度訴字第699號案件及其二審即高雄高 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案件中,均曾分別具狀表示:「被 告(即盧盛英)於74年拆除原配住房屋全部並重新興建A建 物完工後不久,為應被告結婚所需,A建物確實不敷使用, 被告遂再度於75年間於A建物後方空地上增建B建物之舊有毀 敗牆垣等拆除,自行於A建物後方增建B建物。因此,複丈成 果圖上編列之A、B建物部分、C車庫、D雨遮、E木造棚架及G 大門等建物,均為被告出資興建(上述A至G部分均係指系爭 房屋)」、「上訴人(即盧盛英)在74年申請配住眷舍,並 非無償配舍,而是以150萬元權利金,交付系爭房屋使用人 王玉鼎先生……上訴人配住後願意再投資150萬元重建,新建 現今系爭房屋,另再於79年以200萬元權利金取得80-1號房 屋,投資400餘萬元拆除80-1號日式老房子新建二層鋼筋水 泥洋房……當時信任軍方政策及眷村環境單純安全,請長輩資 助及夫妻努力,才有今日的眷村房屋」等語(院卷第94頁、 第150頁),足見盧盛英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高雄 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案件中,均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 自費興建,斯時因重建費用不足,曾請長輩資助,而對於系 爭房屋係盧志斌全額出資興建,故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 為盧志斌乙節,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而盧盛英係經海 軍總司令部下轄單位第一司令部配住系爭房屋,復於74年9
月24日向第一司令部申請接建及翻修眷舍,經核准後,盧盛 英即於原址自建系爭房屋等情,業經盧盛英與被告於高雄高 分院於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案件中不為爭執(高雄高分院於 109年度上字第250號卷第264頁),可認盧盛英均係以自己 名義申請興建系爭房屋。衡以盧盛英與盧志斌為父子關係, 在盧志斌較有資力之情況下,因盧盛英有蓋房需求而資金短 缺時,決定資助子女興建系爭房屋乙節,亦事所常有,自難 因盧志斌有資助部分興建費用,即率認盧志斌係以原始起造 人自居,故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關於盧盛英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⒉承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即原告並未舉證 對於系爭房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關於盧盛英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礙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盧盛英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送高雄市建築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於74年之造價 價格,及向國防部函詢74年間任職海軍中尉之薪資數額云云 ,惟縱使盧盛英於74年間擔任海軍中尉之薪資,不足以獨立 負擔興建系爭房屋,亦不代表其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應無必要,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