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28號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2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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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天仁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被 告 郭水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8 2.3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 停之距離(下稱系爭過失),而追撞在前方因車輛回堵而煞 停由訴外人謝美芳駕駛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疑 似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慢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27,502元、健康食品74,610元、交通費用15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20,000元,請他人幫忙種植苦瓜費用330 ,000元,共計1,302,112元,但原告僅請求1,227,502元,另 加計工作能力減損9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總共 請求2,727,50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727,5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健保給付部分不應由被告 賠償,工作能力減損應僅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含鑑定費用)為8 1,929元。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50,000元。 ㈣原告每月收入為70,000元,每日收入相當於2,333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的日數為114日。 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鑑定後工作能力減損為2 1%。
 ㈦原告工作能力減損起始計算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健保給付給醫院之金額245,573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腦健康食品74,61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僱工種植苦瓜費用330,000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能力損失共計900,000元,有無理由 ?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過失造成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02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
 ⒈就醫療費用及必要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費用73,359元及鑑定費用8 ,570元,共計81,929元之損失部分,以及原告因為治療系爭 傷害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
 ⑵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 ),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 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 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本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其次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 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同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 險給付者,該項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健保署(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健保給付 金額245,573元,然該部分之健保給付金額,已法定移轉予 健保署,而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是 依上開見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給付金額245,573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補腦健康食品74,610元,雖提出收據 為證(見證物袋),然被告既否認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6 2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專業醫療意見確認原告所購買之 物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⒉就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0,000元云云,然原告每日 收入為2,333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的日數為114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65,962元(計算式:2333×114=265962),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21%,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74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1-78頁),又兩造同意原告工作能力減損起始計算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自110年7月1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為116年10月15日止,尚有6年3月14日工作期間,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月薪70,000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21%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76,400元(計算式:70,000元×12月×21%=176,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5,574元【計算式:176,400×5.00000000+(176,4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985,573.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逾原告所請求之900,000元。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900,000元,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減損應計算至70歲部分,因本院縱僅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即已逾原告請求數額,是此部分原告所為之主張即與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⑶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僱工種植苦瓜,僱工之費用共計330,000元云云,並提出僱工收據為證。然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故須僱工種植苦瓜,而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其僱工之需求,既為填補其無法工作,以及勞動力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之部分,在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因系爭傷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一部,而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工種植苦瓜費用330,000元,應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參)。本 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受有身體疼 痛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理。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分別於109年1月3 0日、109年3月13日進行開顱手術,經手術治療後,頭暈及 頭痛狀況仍持續,需持續接受止暈及止痛藥物治療等情,有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原告病歷及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估報告可查(見本院110年 度交簡上附民23號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71-78頁),故系 爭傷害致原告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以種植苦瓜為生;被告為國小 畢業,以美髮為生,有刑事調查筆錄可查。是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 起居暨活動能力受影響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 高。
㈢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697,891元(計算式:81 929+150000+265962+900000+300000=000000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7, 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 日(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第12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提 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



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被告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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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