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劉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張德培
訴訟代理人 上官靜怡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給上訴人,並簽定汽 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將該車交 付上訴人經營之車行使用,該車原有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 同)750,000元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應向貸款業者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按期繳款,待貸款清償完畢後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從10 9年7月9日起就未再向裕融公司清償,導致該公司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只好先向該公司清償剩餘貸款543, 450元。上訴人未履行約定清繳貸款,本應將系爭車輛還給 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將系爭車輛交給訴外人郭士萌,經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卻未賠償被上訴人,僅陸續給 付被上訴人90,000元,尚餘453,450元,因此依法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5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是向郭士萌經營的全力車行購買系 爭車輛,被上訴人是郭士萌的員工,車子只是掛在被上訴人
名下,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繳了幾期沒有再繳,因為車是 跟郭士萌拿的,上訴人就將車子還給郭士萌,後來被上訴人 要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經賠償被上訴人90,000元,上訴人 現在沒車又已賠錢,不知道為何還要被告等語,作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郭士萌於109年1月23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賣主,上訴人為買主,郭士 萌為出售商,將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即系爭車輛)讓售予上訴人,並約定該車原有之汽車貸款 餘款,由上訴人按期及金額繳款,直至全部清償,被上訴人 始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期間如有違約2期(含)以上, 被上訴人得逕行取回系爭車輛,雙方如有違約,各依照所繳 金額賠償,之後買賣即失效。
㈡上訴人自109年7月9日起未再依約繳納系爭車輛原有之汽車貸 款,依約系爭契約因此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 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曾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系爭車輛違停,經通知領回系爭車 輛。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車 輛,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抗 辯系爭車輛係郭士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郭士萌,並無違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未依約返還系爭 車輛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53,450元本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 司促卷第5至11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郭士萌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
1.兩造與郭士萌於109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為賣主,上訴人為買主,郭士萌為出售商,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車輛讓售予上訴人,並為系爭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契約既表明被上訴人為賣主,上訴人為買主,買賣
標的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由上訴人代償被 上訴人原有之汔車貸款,契約當事人自為兩造,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係郭士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其是向郭士萌的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等語,並舉系爭契約記載 郭士萌為出售商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郭士萌借 用員工名義去做借名汽車貸款等語(原審卷第66頁)為證。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係郭士 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就郭士萌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系爭契約既約明被上訴人為賣主,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車輛,則郭士萌雖於系爭契約出售商處署名,依契約文 義,至多僅為仲介出售商而已,尚難以該記載,憑空推論郭 士萌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之前開陳述,僅表明郭士萌借名貸款,並未 表示系爭車輛係郭士萌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 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係郭士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 外,上訴人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訊問:主張系 爭車輛係郭士萌借名登記,尚有何其他舉證?復明確表示: 無(本院卷第62頁)。則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所辯自難採信 。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車 輛,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453, 45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 文。
2.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司促卷第5頁),可知兩造 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貸款達2期,系爭契約即解除。而上 訴人自109年7月9日起未再依約繳納系爭車輛原有之汽車貸款 ,已逾2期以上,依約系爭契約因此解除,上訴人應依前揭民 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車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惟上訴人自承將系爭車輛交給郭士萌,未將系爭車輛返還 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4頁),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致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非系
爭契約當事人之郭士萌,雖未即時追回,致給付有所因難, 然系爭車輛並未滅失,所有權亦未移轉予他人,客觀上債務 本旨仍屬可能實現,尚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車輛嗣於000年00月間因違規停車 ,被上訴人業經通知領回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遲延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車輛返還,所 受之損害為109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期間系爭車輛所減損 之價值及此期間系爭車輛所受交通違規罰款等語(本院卷第60 至6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不完全給付,確致被上訴人遲 延取回系爭車輛,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 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遲延返還車輛期間 所致之車輛折舊價值貶損,自屬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 前揭期間減損之價值為何,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該會覆函表示:經該會鑑定委員於112年6月1日親 至實車鑑定結果:㈠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市值約240,000元;於000年00月間正常使用未發 生事故情況,市值約200,000元。㈡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正 常使用未發生事故情況,市值約240,000元,系爭車輛經檢視 僅右前保桿有刮痕,故無價值減損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5至91 頁),是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遲延返還期間所生之價值減損應為 40,000元(計算式:109年間價值240,000元-111年間價值200, 000元=40,000元)。至前揭期間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係 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使用,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歸戶於系爭車輛所生之罰款 ,且經相當期間,罰款處分已確定,若未繳清罰款,系爭車 輛依規定不得驗車,亦不得使用,自屬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 生加害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交通違規罰款之金額,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該局覆函共計143,300元(本 院卷第73頁)。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車輛 返還,所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為183,30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交通違規罰款143,300元=183,300 元)。
4.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曾給付上訴人90,000元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則被上訴人前揭損害 賠償請求權,顯已受部分清償而一部消滅,其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部分清償填補損害部分之金額,是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先付 賠償金90,000元。準此,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3,300元(計算式:183,300元-先付賠 償金90,000元=93,3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93,30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元93,30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 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未逾93,3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