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洪明宗(即王躼頭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鈴
視同上訴人 洪劉永妹(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淑卿(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湘芸(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淑琪(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春鳳(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春良(即王躼頭繼承人)
洪春居(即王躼頭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洪明宗
視同上訴人 葉松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松輝
視同上訴人 毛清泰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上訴人 毛鈺婷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七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即暫編地號771(面積九二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子○○所有;㈡編號B即暫編地號771⑴(面積九0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子○○、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八、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即暫編地號771⑵(面積九三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壬○○、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壬○○、辛○○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子○○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壬○○、辛○○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77.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該訴訟標的對 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 由原審被告癸○○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 同造其他共有人乙○○、丙○○、丁○○、甲○○○、戊○○、己○○、 庚○○、辛○○、壬○○、子○○等10人,因此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上訴人癸○○、乙○○、丙○○、丁○○、甲○○○、戊○○、 己○○、庚○○部分,其等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因逾法定期間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依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 ,拍定後由共有人即上訴人子○○優先承購,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子○○於112年5月5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27 至328頁),惟上訴人癸○○具狀表示反對(本院卷一第417至41 8頁),且子○○本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致因未承當訴訟而 不能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致受不利益,亦無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之必要,是癸○○仍列為上訴人;乙○○、丙○○、丁○○、甲○○○ 、戊○○、己○○、庚○○、辛○○、壬○○、子○○仍列為視同上訴人 。
三、上訴人乙○○、丁○○、甲○○○、戊○○、己○○、庚○○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故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為裁判分割,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雖兩造於本院補充其他分 割方法,惟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 依上開說明,尚無涉及原訴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五、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反面 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 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 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 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撃防禦方法,致 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 之全部共有人應共同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上訴人丙○○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4年8月5日起入住瑞康精 神護理之家迄今,在該機構日常生活狀況,大部分時間受其 症狀干擾,工作人員交談過程中,常常以答非所問或不理他 人回應,因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做出正確辨別
事物之能力等情,有該機構覆函、收容證明書及丙○○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院卷一第97、99、151頁),且該機構 覆函所附寬心診所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洪 志宏亦載明丙○○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醫囑「病人認知功 能退化,需他人協助自我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 堪認丙○○於原審即已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 訴訟能力之人,且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應訴,原審於丙 ○○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下,逕於111年7月5日寄存送達通知 其到場辯論,且於同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以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准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37、257 至259頁),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上訴人癸○○雖請求 發回原審重審,惟丙○○與上訴人癸○○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因逾法定期間未辦理 繼承登記,已依法拍賣,由共有人子○○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 所有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丙○○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已無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致受不利益判決之虞,難 謂仍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無 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必要,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 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子 ○○、壬○○及辛○○分別居住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號、9 號、11號之建物內,故為兼顧當事人分割後各自使用之便利 性,使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請求將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王躼頭之繼承人取 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和子○○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壬 ○○、辛○○取得。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王躼頭已於起訴 前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癸○○、乙○○、丙○○、丁○○、甲○○ ○、戊○○、己○○、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以一訴請 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癸○○、乙○○、 丙○○、丁○○、甲○○○、戊○○、己○○、庚○○應就被繼承人王躼 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 地部分,分歸上訴人癸○○、乙○○、丙○○、丁○○、甲○○○、戊○
○、己○○、庚○○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土地部分,分 歸被上訴人和子○○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C土地部分,分歸壬○○和辛○○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癸○○、丙○○辯以:丙○○因精神疾病無法準確表達意思,且長 期收容於養護中心,然原審訴訟文書逕寄至丙○○之戶籍地, 非合法送達,希望能夠發回一審重新審理。又王躼頭於大正 15年(即民國15年)5月6日被曾王氏春花收養,依日治時期親 屬繼承習慣,王躼頭無王家之繼承權,則王躼頭是否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尚屬有疑;另依戶政機關之資料,曾氏來好與洪 陳來好並非同一人,且曾氏來好於王躼頭過世前即被踢出家 族,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4月15日遭當時戶長曾乾終止其 與曾躼頭之收養關係,依日治時期法律,其已喪失繼承權, 故上訴人癸○○、乙○○、丙○○、丁○○、甲○○○、戊○○、己○○、 庚○○(下稱癸○○等)並非王躼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癸○○等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癸○○等不願再與他人共同持有土地, 癸○○等本來持分僅為20分之幾,但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變成 癸○○等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大部分土地,並負擔找補費用,此 不合理,且癸○○等受分配之位置將來需面臨袋地通行權問題 ,其上更有訴外人之建物而無法使用,需經冗長訴訟程序始 能取得該地,本件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合理等語。 ㈡甲○○○、庚○○則以:其等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本件訴訟與其等 無關等語。
㈢壬○○、辛○○、子○○、戊○○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及找補金額均同意等語。
㈣丁○○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但不同意被 上訴人提出之找補金額計算基準。
㈤乙○○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等語。 ㈥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命王躼頭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准許系爭土地 依原審判決附圖、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割,及依附表四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上訴人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壬○○、辛○○、子○○等4人,有系爭土地登記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而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法令不得分 割之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108年7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724500號函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79頁),共有人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 協議,則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被 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 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 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 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 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 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 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277.16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 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上,幾乎全為建物坐落,目測坐落建物 門牌號碼可能為甲圍路121、123、125號及甲新路3、5、7、 9、11號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1月6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2至456頁),並囑 託岡山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68 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共有人分別長期占用部分土地建屋使用 ,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 堪可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且上開建物與 各該建物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因分 割予以拆除,有礙社會經濟,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臨路條件之公平性、整體利用之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 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兩造分 割後取得面積,較原登記持分面積,各有如附表二「面積增 減」欄所示之增減情形。本院考量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查詢 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實價約為每坪90,000元,有被 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壬○○、辛○○亦同意以每坪90,000元為找 補(原審卷第52、93頁)等情,認依每坪90,000元為找補應屬 適當。故上訴人壬○○、辛○○,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對被上訴 人、上訴人子○○為金錢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 為分割,較為適當可採,原審認應採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 、三、四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亦不 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提出之其他分割方案聲 明,均僅供法院參考,無庸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上訴人之上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2項及前揭規定,酌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丑○○ 1/27 子○○ 8/27 壬○○ 1/6 辛○○ 1/6 王躼頭之繼承人,即乙○○、丙○○、丁○○、甲○○○、癸○○、戊○○、己○○、庚○○ 公同共有1/3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圖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增減表共有人 權利 範圍 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應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土地及位置、面積 面積增減 丑○○ 1/27 10.27 編號B即暫編地號771(1)(面積90.72平方公尺) *丑○○分得10.08平方公尺、 子○○分得80.64平方公尺 減少0.19平方公尺 子○○ 17/27 174.51 減少1.15平方公尺 編號A即暫編地號771(面積92.72平方公尺) 壬○○ 1/6 46.19 編號C即暫編地號771(2)(面積93.72平方公尺) *每人分得46.86平方公尺 增加0.67平方公尺 辛○○ 1/6 46.19 增加0.67平方公尺 合計 277.16 277.16平方公尺 附表三: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
應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壬○○ 辛○○ 丑○○ 2,700元 2,700元 5,400元 子○○ 15,300元 15,300元 合計 18,000元 18,000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丑○○ 1/27 子○○ 17/27 壬○○ 1/6 辛○○ 1/6
附圖: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岡土法字第59 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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