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王行營即陳麗戀之承受訴訟人
王瑞慶即陳麗戀之承受訴訟人
王佳琳即陳麗戀之承受訴訟人
楊東明
林金雪
賀先章
王湘瑜
劉振宏
潘秋雪
張德威
法定代理人 鄭文凉
被 告 楊閔中
李肇雲
許金勝
上 十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李安偊
法定代理人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肇雲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4.4平方公尺 雨遮、編號甲1面積1.2平方公尺牆壁外鐵皮、編號2面積0.7 2平方公尺雨遮、編號甲3面積6.17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志祥應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 積4.24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三、被告楊東明、楊閔中應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丙面積0.62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李安偊應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面 積0.15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五、被告許金勝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92平方公 尺雨遮、編號A1面積0.58平方公尺雨遮、編號A2面積0.58平 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林金雪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 積4.94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賀先章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 積1.4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王湘瑜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 積3.06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被告張德威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 積1.49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被告劉振宏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 積1.41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潘秋雪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 1.77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肇雲、陳志祥、楊東明、楊閔中、李安偊 、許金勝、林金雪、賀先章、王湘瑜、張德威、劉振宏、潘 秋雪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99,700元、101,700 元、14,800元、3,600元、4,900元、118,500元、33,600元 、73,400元、35,700元、33,800元、42,400元為被告李肇雲 、陳志祥、楊東明及楊閔中、李安偊、許金勝、林金雪、賀 先章、王湘瑜、張德威、劉振宏、潘秋雪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李肇雲、陳志祥、楊東明及楊閔中、李安偊、許金 勝、林金雪、賀先章、王湘瑜、張德威、劉振宏、潘秋雪如 各以新臺幣899,280元、305,280元、44,640元、10,800元、 149,760元、355,680元、100,800元、220,320元、107,280 元、101,520元、127,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 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51條第4項 前段、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 張德威受有監護宣告,但原監護人潘花合已於民國106年10 月29日死亡,經原告之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號民 事裁定選任李俊賢律師擔任被告張德威之特別代理人,嗣被 告張德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 改定鄭文凉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經鄭文 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與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麗戀於112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王行營、王瑞慶、王佳琳,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 並由承受訴訟人王行營、王瑞慶、王佳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陳志祥、陳麗戀、楊東明、李安 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金雪、賀先章、王湘瑜、張德威、王瓊蓮、劉振宏、潘秋 雪、潘香君應共同給付原告5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楊閔中、李肇雲、許金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李肇雲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3 地號土地)上,如111年10月11日楠法土字第190號高雄市楠 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甲 所示之雨遮、編號甲1所示之牆壁外鐵皮、編號2所示雨遮、 編號甲3所示之雨遮分別面積為4.4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 、0.72平方公尺、6.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志祥應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乙所示之雨遮面積4.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楊東明、楊閔中應將0 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之雨遮面積0.6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 李安偊應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之雨遮 面積0.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㈤被告李肇雲、陳志样、王行營、王瑞慶、王佳琳、 楊東明、楊閔中、李安偊應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戊所示之水溝面積26.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李肇雲、陳志祥、陳麗戀 、楊東明、楊閔中、李安偶應共同給付原告31,875元,及自 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1,275元。㈦被告許金勝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14地號土地)上,如111年10月11日楠 法土字第190號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 )(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雨遮、編號A1所示之雨遮、 編號A2所示之雨遮分別面積為0.92平方公尺、0.58平方公尺 、0.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㈧被告林 金雪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雨遮面 積4.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㈨被告賀 先章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雨遮面 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㈩被告王湘 瑜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雨遮面積3 .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德威 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雨遮面積1.4 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振宏應 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雨遮面積1.4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潘秋雪應 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雨遮面積1.7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許金勝、 林金雪、賀先章、王湘瑜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H所示之水溝面積16.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被告許金勝、林金雪、賀先章、王湘瑜應共同 給付原告40,15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十四 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06元。被告張德威、劉 振宏、潘秋雪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 之水溝面積6.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德威、劉振宏、潘秋雪應共同給付原告16,875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十六項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67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24至27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基於000-3地號土地、000-14地號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安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分別取得000-3地號土地、0 00-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經 訴外人李永松供被告通行使用,被告僅有通行權利,並無占 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詎料被告分別以各自建物或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現場除汽機車外,並有排水設施(下稱系 爭排水設施)、牆壁外牆鐵皮及雨遮等設施如附圖一、二所 示,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北高雄地 區之精華地段,南北交通便利,且鄰近左營高鐵站,價值不 斐,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合理。則被告李肇雲、陳志样、王行營、王瑞慶、王佳琳、 楊東明、楊閔中、李安偊(下合稱被告李肇雲等8人)每月 所受之利益為1,2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600元/㎡×水溝 26.39㎡×年息10%×持分1/212月=1,275元,小數點後省略】 ,自原告取得000-3地號土地110年1月18至112年2月28日止 共25個月計算,被告李肇雲等8人因無權占有000-3地號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872元【計算式:1,275元× 25月=31,875元】;被告許金勝、林金雪、賀先章、王湘瑜 (下合稱被告許金勝等4人)每月所受之利益為1,606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1,600元/㎡×16.62㎡×年息10%×持分1/112月 =1,606元,小數點後省略】。自原告取得000-14地號土地11 0年1月18至112年2月28日止共25個月計算,被告許金勝等4 人因無權占有000-14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150元【計算式:1,606元×25月=31,875元】;被告張德 威、劉振宏、潘秋雪(下合稱被告張德威等3人)每月所受 之利益為6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600元/㎡×6.99㎡×年息 10%×持分1/112月=1,606元,小數點後省略】。自原告取得 000-14地號土地110年1月18至112年2月28日止共25個月計算 ,被告張德威等3人因無權占有000-14地號土地而分別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75元【計算式:675元×25月=16, 875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志祥、王行營、王瑞慶、王佳琳、楊東明、王湘瑜 、林金雪、賀先章、劉振宏、潘秋雪、張德威、楊閔中、 李肇雲、許金勝: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自原土 地所人李永松處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成為所有權人,系爭00 0-3、000-14地號土地各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
土地,而系爭000地號、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乃係李永松於 75年間,為與他人合建建物以出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於建築基地内劃設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 因土地所有人與建物起造人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即原始 起造人自始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土地所有權 人亦有默許承購戶或繼受人,得因使用建物而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況且,原土地所有人不定期限出借土地供原建 物起造人使用之目的係為使其合法興建住宅之用,則應認 建物存續而供人居住使用期間,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即 未完畢。故被告自買受所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居住後 ,被告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通行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此外,原告自前手李永松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已可知悉系爭土地係供上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 使用(私設道路),又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原告為確認系 爭土地位置而至現場勘查時,亦明顯可知系爭土地現況已 有毗鄰被告多戶對外通行使用,原告當然知悉系爭土地供 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本於誠信原則及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原告自應受前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況系爭排水 設施現況作為公共排水使用,具引水、雨天時避免積水等 功能,係為多數公眾所用,於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李 永松將系爭土地提供興建住宅,授權範圍亦包括作為輔助 道路排水設施使用。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後加蓋雨遮,面積 僅為不到1平方公尺,雖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仍不妨 礙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縱拆除後對原告並無利用 價值。綜上,被告占用通行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所得 利益可言,對於被告之居住權利影響甚大,顯見原告為間 接清償李永松之債務,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 訴訟。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安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00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1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之原所有權人為李永松,原告於110年1月18日 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路 109號)為被告李肇雲所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
111巷○號)為被告陳志祥所有;5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路111巷○號)為被告王行營、王瑞慶、王佳琳所有;○○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111 巷○號)為被告楊東明及楊 閔中所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111巷○號)為被 告李安偊所有。
(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318巷○號)為被告許金勝所 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318巷10弄○號)為被告 林金雪所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318巷10弄○號 )為被告賀先章所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318巷 10弄○號)為被告王湘瑜所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路318巷10弄○號)為被告張德威所有;○○○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路318巷10弄○號)為被告劉振宏所有;○○○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路318巷10弄○號)為被告潘秋雪所有。(四)被告之建物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同一建案。(五)李永松曾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作為私設道路。
(六)000-3地號土地係75年12月18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 14地號土地係76年4月9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七)000-3地號土地、000-14地號土地上之牆壁外鐵皮、雨遮 、水溝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三)原告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000-3地號土地、000-14地號土地上之牆壁外鐵皮、 雨遮、水溝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
2.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 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 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 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 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 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 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 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 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00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1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之原所有權人為李永松,原告於110年1 月18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李永松曾就00 0地號、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作為私設 道路;000-3地號土地係75年12月18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 ,000-14地號土地係76年4月9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等情 ,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512300號函檢送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75至81、115至1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別做為基地、 私設道路、保留地使用,遂系爭土地分別自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而成為私設道路,係因李永松出具使用同意書之 緣故。又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申請建照 外,並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性 質上係使用借貸契約,本件李永松既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足見系爭土地係系爭建物存續期間供人通行使用,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土地為通行使用。 而原告係因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信託目的以管 理收益(含出租)及出售或相關處分收益,信託財產之管
理或處分方法為出售處分及相關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權 、地上權事宜,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 3至135頁),參照信託法第37條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 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則受託人基於信託行 為雖完全取得信託財產,但其既非因該財產享有利益,故 無使之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理,又系爭土地自76年開 始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迄今已逾30年之久,原告亦自承為 李永松之債權人,則原告於信託登記時,對於系爭土地作 為私設道路使用自係可得而知,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 李永松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被告雖辯稱依信託登 記之範圍,不包括原告提起訴訟等語,惟原告為受託人, 就系爭土地有依法有管理之權,則原告提起訴訟排除侵害 ,亦屬信託管理權限之一,難謂原告提起訴訟已非信託範 圍,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3.從而,被告自得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 有通行使用之合法權限,惟土地使用同意書既僅同意系爭 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逾此契約目的之使用自不得 主張為有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 道路用,被告僅有通行使用之權限,逾此契約目的之占有 使用,仍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 分述如下:
⑴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之雨遮、附圖二所示編號甲至丁之雨 遮、牆壁外鐵皮部分:
此部分均係被告為增加系爭建物居住功能所設置,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且已逾越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之範圍,故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之雨遮、附圖二所示 編號甲至丁之雨遮、牆壁外鐵皮,即屬有據。 ⑵附圖一所示編號H、I之水溝、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水溝部 分:
系爭土地路旁排水設施非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施作,惟現況 皆作為公共排水使用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市 ○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又000-3地號土地、000-14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依使 用執造壹層平面圖說,前述私設道路皆載有排水溝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190 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認附圖一
所示編號H、I之水溝、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水溝係當初建 商興建系爭建物時所設置,並非被告所設置,且為土地使 用同意書所同意之範圍,故被告既非附圖一所示編號H、I 之水溝、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水溝之所有權人,且設置水 溝亦為土地使用同意書所同意之範圍,現況皆作為公共排 水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H、I之水溝 、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水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之雨遮、附 圖二所示編號甲至丁之雨遮、牆壁外鐵皮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原告係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受益人為李永松,則原 告自有依信託本旨,為李永松之利益而為管理系爭土地之 權限,而李永松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設置 私設道路,惟除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外,仍保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被告既逾越通行使用目的而設置 雨遮、牆壁外鐵皮等地上物,原告請求拆除並未違反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通 行使用,又雨遮、牆壁外鐵皮均係附加於系爭建物上,已 逾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範圍,且面積不大,拆除並無 困難,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雨遮、牆壁外鐵皮等地上物 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自承係李永松之債權 人,李永松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則李永松之信 託之目的無非係為擔保其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由原告信託 管理,又李永松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91頁),足見被告主張李 永松因在外積欠債務已無法聯繫等情,應屬可信。依信託
法第34條本文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 益,參酌原告係以李永松之債權人而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現李永松又因躲避債務而不知去向,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非係被告直接給付 金錢給原告,由原告直接享有信託利益,即藉由被告給付 來間接清償李永松債務,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為原告自己之利益,且巧取清償李永松債 務之利益,自屬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之雨遮、附圖二所示 編號甲至丁之雨遮、牆壁外鐵皮,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1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除李安偊外)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