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2號
CTDV,110,重訴,1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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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原 告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陳見興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佐佐義美食館(合夥組織)及義 佐美食館(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前開合夥組織經營佐佐義 義大利麵商標之餐廳,並另成立佐佐義有限公司經營佐佐義 義大利麵及桃莉咖哩餐廳事業。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簽立增資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促使前 開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將全數標的餐廳業務,由合夥組織移轉 至由被告原設立之佐佐義有限公司,於符合系爭協議設定之 條件之前提下,原告分兩階段以現金增資佐佐義有限公司之 方式投資標的餐廳,並取得該公司之股權及董事及監察人各 一席,兩造以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佐義公司,另如 指變更組織前之佐佐義有限公司則稱佐佐義有限公司)經營 標的餐廳事業。佐佐義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經股東臨時 會議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高青環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青環球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1,665,500元、原告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開 發公司)於同年月10日匯款8,332,500元至佐佐義公司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



告已依約交付第一階段增資款合計19,998,000元,並均經登 記為佐佐義公司之股東。詎被告就其應負義務,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完全給付、違約之情事,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情 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準用同法第256 條及系爭協議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以起訴狀之 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解除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高青環 球公司11,665,500元、高青開發公司8,332,500元,及均自 原告匯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本 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高青環球公司1 1,665,500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高青開發公司8,332,500元,及自 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乃兩造間之股東協議及 表決權拘束契約,其性質為繼續性契約,如認被告有違約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僅得終止契約,不得解除契約。蓋 佐佐義有限公司已依系爭協議約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並成為佐佐義公司之股東,及擔任董事、監察人, 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使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溯及歸於 無效,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則原告因之自始即非佐佐義公司 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則佐佐義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所進行之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得否以佐佐義公司之 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況且,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佐佐義公司解散,經該院以109年度司 字第38號裁定佐佐義公司應予解散,其後高青開發公司與被 告以佐佐義公司之清算人身分於其他訴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 ,是否均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且被告過往為履行系爭協議 之營運計畫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為經營佐佐義公司所支出 之人事成本、租金、水電費、器材及研發費用應如何分擔? 若許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況原告 之增資款19,998,000元係購買佐佐義公司股份普通股60萬股 之對價,每股33.33元,上開增資款已列入佐佐義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及資本公積,在佐佐義公司尚未清算終結前,原告 無從向佐佐義公司請求返還出資額,遑論以解除系爭協議之 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之出資額。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 系爭協議之違約行為、不完全給付行為或詐欺行為,被告否 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㈣第171至181頁)




㈠被告原為佐佐義美食館(合夥組織,商業統一編號:00000 000號,下稱A合夥)及義佐美食館(合夥組織,商業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B合夥;以下就A、B合夥合稱系 爭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其分別持有A合夥10%、B合夥3.3 %之出資額(橋司調卷第24至26、56頁),並與系爭合夥 組織之其他合夥人分別透過系爭合夥組織合夥經營附表二 編號1、2佐佐義義大利麵品牌餐廳。被告於107年10月2 5日另設立佐佐義有限公司經營附表二編號3佐佐義義大利 麵及附表二編號4桃莉咖哩餐廳事業。
   附表二:
編號 店名 品牌 經營個體 地址 1 佐佐義民享店 佐佐義義大利麵 A合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高雄市○○區○○街00號 2 佐佐義裕誠店 B合夥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3 佐佐義左營店 佐佐義公司 新光三越左營店 4 桃莉咖哩左營店 桃莉咖哩 佐佐義公司 新光三越左營店 ㈡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約定兩造之合作内 容為:被告應促使系爭合夥組織將附表二所示餐廳(下稱 標的餐廳)業務,由系爭合夥組織移轉至佐佐義有限公司 ;於符合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各階段增資之先決條件之 前提下,原告以現金增資佐佐義公司之方式投資標的餐廳 ,並取得佐佐義公司之股權及擔任董事、監察人各1席。 兩造以佐佐義公司經營標的餐廳事業(參橋司調卷第56至 78頁)。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各負義務如下:
⒈被告之義務為:原設立佐佐義公司資本額1,100萬元,分 兩階段增資至2,000萬元,並完成系爭協議第3條之各階 段增資之先決條件;合計持有佐佐義公司110萬股;擔 任佐佐義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佐佐義公司;將標 的餐廳之資產、食譜、配方、商標(註冊號:000000 0 0 號,橋司調卷第73頁)及原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移轉 予佐佐義公司。被告並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6項約定, 於經營會議中進行營運報告,並於第一階段增資基準日 起6個月後,於每次經營會議前提供原告關於佐佐義公 司經營狀況之完整書面資料。
⒉原告之義務為: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各階段交付投資佐 佐義公司之款項(參橋司調卷第56至78頁)。 ⒊另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佐佐義公司應向原 告提供當月損益表及年度財務報表。」
  ㈣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二階段增資先決條件」第2款後段 約定:「自第一階段增資基準日起算,第一年度乙方(即 被告)之經營達其提出之營運計畫(如附件十)所列財務 預測淨利數之70%」(參橋司調卷第59頁)。  ㈤高青環球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匯款11,665,500元、高青開 發公司於同年月10日匯款8,332,500元,至佐佐義公司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參橋司調卷第80至82頁),原告已依約交付增資款合 計19,998,000元,並均經登記為佐佐義公司之股東。  ㈥佐佐義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12月19日函 准予變更登記;佐佐義公司復於108年1月2日經股東臨時 會議決議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及 選任被告、周敏華、高青開發公司擔任董事,選任高青環 球公司擔任監察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月4日函准予 變更登記。
  ㈦佐佐義公司於108年4月20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 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置地公司)簽訂微風 南京專櫃契約,約定由微風置地公司提供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櫃位,供佐佐義公司經營佐佐義義大利 餐廳、桃莉咖哩餐廳,合約期間分別自108年5月30日、同 年6月3日起,均至111年6月30日止,嗣佐佐義公司於109 年4月30日向微風置地公司終止契約(參橋司調卷第94至1 00頁、本院卷㈢第359至377頁)。
  ㈧佐佐義公司於108年7月27日與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 由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其高雄左營分公司4 樓之部分商場, 由佐佐義公司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設置專 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嗣佐佐義公司自109年5月1日 起自行空櫃停止營業,經新光三越公司通知佐佐義公司於 109年5月2日終止契約(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 10年度北小字第10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 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㈨佐佐義公司與訴外人樂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排公司) 簽屬inline相關軟體系統租賃合約書,由佐佐義公司向樂 排公司承租inline訂位/候位系統APP 、線上訂位網頁服 務,訂位/候位成功確認通知、預收訂金功能,及其他指 定之服務或資訊,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 30日止,該契約已於109年9月30日終止(本院卷㈢第379至 390頁)。
  ㈩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佐佐義公司解散,經該院以109年 度司字第38號裁定以佐佐義公司已無營業處所,且負債大 於資產,亦無資金可供營業所需,公司股東內部意見分歧 ,無再行增資之可能,而認佐佐義公司確有經營上之顯著 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裁定佐佐義公司應予解散。佐 佐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0年3月24日撤回抗告而確



定(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高雄地院110年度抗字第23卷第 39頁)。佐佐義公司至今尚在清算中。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為繼續性契約?㈡原告主張被 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 7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及系爭協議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協 議,並依民法第259規定、第179條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高青環 球公司11,665,500元、高青開發公司8,332,500元,是否有 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為繼續性契約?
   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 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又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 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 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 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 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繼續性契約雖非不得解除,惟以尚未履 行為限,如當事人已開始履行,縱一方有違約之情形, 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他方亦僅得終止,不得主張 解除。
   ⒉審諸系爭協議之前言記載:一、被告現為佐佐義美食館 及義佐美食館之負責人,並與系爭合夥組織之其他合夥 人分別透過系爭合夥組織合夥經營附表二編號1、2佐佐 義義大利麵品牌餐廳;二、被告擬促使系爭合夥組織 之合夥人將全數標的餐廳,由系爭合夥組織移轉至由被 告新設立之佐佐義有限公司;三、於符合系爭協議設定 之條件之前提下,原告預計以現金增資佐佐義公司之方 式投資標的餐廳等語,系爭協議第1條「現金增資」約 定將增資程序區分為兩階段,⑴原告於佐佐義公司第一 階段增資時以每股33.33元為對價認購該公司發行之每 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60萬股,總投資金額19,998,000元 ,佐佐義公司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1700萬元,已發行 股份總數170萬股;⑵原告於佐佐義公司第二階段增資時 以每股33.34元為對價認購該公司發行之每股面額10元 之普通股30萬股,總投資金額10,002,000元,佐佐義公 司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 0萬股;第2條約定「增資交割程序」、第3條約定「各 階段增資之先決條件」,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以被 告及佐佐義公司完成系爭協議第3條交割前條件為前提



,兩造同意依照第2條程序進行本交易之交割等語,同 條第2項約定:本交易交割日應依照系爭協議分別訂為 第一階段增資及第二階段增資之基準日;第一階段增資 基準日應不晚於107年12月31日或雙方書面同意之日期 、第二階段增資基準日則應不晚於108年12月31日或其 他雙方書面同意之日期等語,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 :原告應於第一階段增資基準日繳納第一階段增資價款 至佐佐義公司繳款帳戶;被告應促使佐佐義公司於第一 階段現金增資基準日出具收受增資股款之憑證,並即變 更股東名簿增列原告認購之股份,以反映第一階段增資 之完成,變更後之股東名簿並應於第一階段現金增資基 準日交付影本予原告,以及約定被告於第一階段增資完 成後促使佐佐義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增 資發行新股及交付股票予原告之時程;第2條第5、6項 約定則係就第二階段增資之時程及兩造應負義務為類似 同條第3、4項之約定;第6條「標的公司之經營管理」 則約定兩造同意自第一階段增資基準日起,佐佐義公司 之經營管理應依照該條約定之方式進行,於第1項約定 應經董事會全數同意通過及應明訂於章程之事項,第2 項約定被告同意留任佐佐義公司擔任負責人,負責經營 佐佐義公司,第3項約定佐佐義公司設有3名董事及1名 監察人,其中2名董事由被告指派之人選擔任,1名董事 及1名監察人由原告指派之人選擔任,第6項約定自第一 階段增資基準日起,各方即應每月針對佐佐義公司之經 營召開經營會議,由被告進行營運報告,被告並應於第 一階段增資基準日起6個月後,於每次經營會議前提供 原告關於佐佐義公司經營狀況之完整書面資料,第7項 約定原告有權隨時查閱佐佐義公司保存的簿冊、紀錄和 帳目,及佐佐義公司向原告提供上開簿冊、紀錄和帳目 之時程,第8項約定各方同意於第一階段增資完成後, 系爭協議相關約定將視為兩造間之股東協議及表決權拘 束契約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橋司調卷第56至63 頁),足見系爭協議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係由 兩造於一定期限內繼續履行實現契約內容,並兼含投資 、股東協議及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性質,而屬繼續性契約 。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一般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協議 所負義務均係特定及即時履行,並無繼續反覆給付之特 性,並非繼續性契約等語,原告故將兩造依系爭協議所 應負擔之義務分項切割並單獨觀察,因而主張每項義務 均係一次性給付,罔顧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在一定期限內



容繼續履行所約定之各項義務以實現契約內容之性質,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又佐佐義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2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 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決議通過增加資本600 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1700萬元,分為170萬股,每 股金額10元,高青環球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匯款11,665 ,500元、高青開發公司於同年月10日匯款8,332,500元 ,至佐佐義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已依約交付增資款合計19 ,998,000元,並均經登記為佐佐義公司之股東,且佐佐 義公司於108年1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被告、 周敏華、高青開發公司擔任董事,選任高青環球公司擔 任監察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月4日函准予變更登 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佐佐義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依系爭協議促使佐佐義有限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公司、辦理系爭協議所約定第一 階段佐佐義公司增資至1700萬元之程序,且原告已將增 資款匯入佐佐義公司之帳戶認股成為佐佐義公司之股東 ,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選任原告為佐佐義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原告已對佐佐義公司行使股東權及其等擔 任董事、監察人之權限,堪認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協議 ,就此已有履行實益之繼續性投資契約,依其性質,因 嗣後任一方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 契約關係,自不得解除契約,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 ,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至於原告主張援引系爭協議 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等語,經核該條款後段文 義為「本協議之解除,不影響本條規定之效力,以及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之行使」(橋司調卷第66頁),此條 約定並非賦與原告解約權之約定,原告援引此條約定主 張解除系爭協議,應有誤解。
   ⒋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佐佐義公司在107年間之營業虧損,浮 報店面資產內容,向原告詐稱佐佐義公司在107年間之 資產共計42,021,185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19,9 98,000元予被告等語,此乃原告就系爭協議之締結所為 意思表示能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問題,非屬民法 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或被告違約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不生解除之效力。從 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返還高青環球公司11,665,500元、高青



開發公司8,332,5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系爭協議為繼續性契約,兩造已開始履行,原告僅得 終止系爭協議,不得解除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 用同法第256條及系爭協議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 並依民法第259規定、第179條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高青環球公 司11,665,500元之本息、高青開發公司8,332,500元之本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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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