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1號
CTDV,110,訴,33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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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分配被告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至 同年8月所得之租金,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請求 自109年1月至110年4月被告公司所得之租金,並擴張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270元本息。 因被告同意原告所為前揭追加及擴張(見本院卷三第287頁 ),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泉為親兄弟,被告為 林文泉、訴外人林文智、林文福及原告等4名兄弟(下合稱 原告等4兄弟)之家族企業,原告等4兄弟均持有被告股份, 被告將所有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力天企業社等人收取租金, 並於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及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即依據民國 84年3月5日之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分配協議)進行分配。依 系爭分配協議,原告所應得之租金餘額比例即係租金餘額除



以70.75%,再乘以15%。被告109年度、110年1月至4月扣除 必要支出之人事薪資成本、記帳費及營業稅金後,餘額應分 别為14,538,493元、6,918,475元,依系爭分配協議及比例 計算,再扣除被告公司已分别給付之1,974,734元、427,195 元後,應分别再給付原告1,107,632元及1,039,619元。為此 ,爰依系爭分配協議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270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等4兄弟之家族公司,被告確實有將 被告公司不動產出租予力天企業社等公司或個人,每年獲有 若干數額之租金收入,原告等4兄弟並簽署系爭分配協議書 ,多年來均由公司會計將每年度租金收入扣除年度必要支出 ,再保留一部份公司營運週轉金後,依協議之比例將盈餘分 配予各股東。雖對原告依租賃契約等資料所計算被告可收取 之租金總額不爭執,惟部分金額被告並未實際收取,且被告 所提出之費用支出項目,均係必要支出,爰分别抗辯詳如附 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泉為親兄弟,被告公司為 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及原告等4名兄弟之家族企業,均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㈡被告僅有不動產租金收入,無其他營業項目。 ㈢原告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股份21.2% ,如原告請求分配被  告之租金收入為有理由,依系爭分配協議,其應受分配金額 之計算式為:(被告收取之租金-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70 .75%×15% =原告可獲分配租金(下稱系爭計算式)。 ㈣就被告109年度、110年1月至4月租金總收入部分,依租賃契 約計算結果,總租金收入金額(含黃景鴻應支付之稅款72,0 00元)應為18,066,584元,而原告實際已收受租金分配2,40 1,929元。
 ㈤除㈣所示之總租金收入及下列爭點項目外,兩造不爭執莊明  山會計師所出具鑑定報告(下簡稱鑑定報告)所認定其他內  容,並同意作為本判決之事實基礎。
 ㈥統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懋公司)為一空殼公司,未有實 際運作收入、支出。   
四、本件爭點:  
㈠租金總收入部分是否應扣除被告未向承租人黃景鴻實際收取  之稅金72,000元?




 ㈡被告所稱代原告支付大嫂鄉下費用5萬元代墊費用部分,是  否應計入原告實際已收受之租金?
 ㈢附表編號1,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以 扣除?
 ㈣附表編號2~6,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 以扣除? 
 ㈤附表編號7~8,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 以扣除?
 ㈥附表編號9,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以 扣除?
 ㈦附表編號10,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 以扣除? 
 ㈧附表編號11,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 以扣除?
 ㈨附表編號12~14,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 予以扣除?
 ㈩附表編號15,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 以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租金總收入部分是否應扣除被告未向承租人黃景鴻實際收取  之稅金72,000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依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⒉經查,依被告與黃景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黃景鴻每月應支 付予被告之租金為8萬元,稅應外加乙節,固有兩造所不爭 執為真正之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頁、外放鑑定報 告第4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外加之稅款72,000元為 應該向黃景鴻收取之款項(見本院卷三第79頁)。惟此部分 ,既未經被告向承租人黃景鴻收取,客觀上自難認已屬被告 「已」取得之收入,僅屬「應收帳款」。而一般公司於會計 年度終了分派股東盈餘,如有尚未收取之應收帳款,非期初 保留盈餘或本期損益項目,不列入計算分配盈餘之基數,  此有莊明山會計師112年8月10日(112)明儒字第08101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3頁)。是依上開莊明山會計師函文 ,一般公司會計原則,就尚未取得之應收帳款,於分配盈餘 時,既不計入計算分配盈餘基數,則被告尚未向承租人黃景 鴻收取之上揭稅款,自不應納入被告收入並以之為計算應分 配予原告之基準。是被告收入之租金總額18,066,584元,應 扣除72,000元,而為17,994,584元。



 ㈡被告所稱代原告支付大嫂鄉下費用5萬元代墊費用部分,是  否應計入原告實際已收受之租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稱支付鄉下大嫂費用歷年均為被告公司必要費用云云 ,並舉證人林文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返 還代墊款事件中之證述為憑。原告雖對證人林文智於上開事 件中曾為證述不予爭執,惟觀林文智於前揭案件中所證:因 為我姐姐(即前揭鄉下大嫂)生活比較困難,所以都會不固 定的給姐姐一些費用,而103年5月給20萬元,是在給之前沒 多久,由兄弟四人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 惟依證人林文智前揭證述,僅能證明000年0月間,曾經被告 公司股東討論由被告給付20萬元予被告所稱鄉下大嫂,惟證 人林文智既同時證述金額均不固定,顯見縱被告全體股東願 以公司名義交付款項予被告所稱鄉下大嫂,亦應逐次討論決 定;佐以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0號分配租金乙案中(下稱前案70號事件;已確定), 亦主張此部分應屬被告公司必要支出之情,惟經審理後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有前案70號事件判決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1-32頁、第37頁、本院卷三第270頁),是在被告 未舉證於本件原告請求分配租金期間,已經被告公司全體股 東同意,方自原告可獲分配之租金中,提列5萬元交付予其 所稱鄉下大嫂,是此5萬元之部分,自不能計入原告實際已 收受之租金中。 
 ㈢附表編號1,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以 扣除?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 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 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



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111條亦著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確已於109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表決 通過自109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公司董事長5萬元車馬費, 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89頁)。雖原告 稱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未迴避而參與表決,且有回溯表決之情 形,故該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被告既不主張將上開股東會 所決議回溯部分列入被告公司必要費用,又回溯部分,縱可 能因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而無效,惟除去該無效之部 分,即自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後,被告公司每月應支付董事 長車馬費部分,既與前揭無效部分,在時間及金額上均可以 區隔,依前揭民法第111條之規定,自仍屬有效。又縱該決 議被告公司董事長亦參與表決,然揆諸前揭論述,該決議僅 屬可由被告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是被告每於 109年6月至110年4月,支付予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車馬費,既 未逾前開股東會決議之每月金額,是此部分之金額合計22萬 元,自屬被告公司之必要費用,應自收入中予以扣除。 ㈣附表編號2~6,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  予以扣除?  
 ⒈經查,就附表編號2~6部分(即鑑定報告中所示輪胎I6、交際 費L、什項購置O、交通費M、郵電費H等),被告雖稱應係屬 被告董事長每月可取領之5萬元車馬費之範圍云云,惟此部 分業據原告予以否認,又附表編號1~5支出名目均非車馬費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依被告自承:此車馬費無名目限制, 無庸檢送單據即可以請領,而依公司決議係一次領取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0頁),惟參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部分係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檢送單據或證明向被告公司請領(見鑑定報告 第75~77、91、133、137、139、143~153、179頁),是請領 過程與被告所自承被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可領取5萬元車馬費 之過程及方式均不同,自難認係屬被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可領 取5萬元車馬費之範圍。被告亦未能舉證此部分之費用確係 被告營運所需,佐以經會計師鑑定後,亦認此部分之款項不 應計入被告公司必要支出,有鑑定報告可憑,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因鑑定報告認此部分,被告共計可扣除52,326元作為費用, 然此部分之費用既不應准許,是以總費用部分自應再扣除52 ,326元。 
 ㈤附表編號7~8,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 以扣除?




  附表編號7、8分别為更換氣密窗以及董事長辦公室地毯更換 ,鑑定人雖認該處尚有統懋公司設址營業,無法區分確認係 屬統懋公司或被告公司營運必要支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 1-202頁)。惟兩造既不爭執統懋公司為空殼公司,在一般 虛設公司行號用以避稅或節稅,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多未有實 際運作及收入、支出,原告亦不爭執統懋公司無實際運作之 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㈥),在被告公司確有更換上列品項並 支出費用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三第59、79、80頁),上開更 換部分,可認實屬被告公司所使用並支付相關費用,又衡情 一般公司行號,定期檢修或更換辦公室裝修乃屬衡常,應可 認係屬公司營運之必要支出,被告既確有進行前揭裝修並支 出此部分費用,合計金額為46,000元(27,000+19,000=46,0 00),自應計入必要費用之列,而可自收入中予以扣除。 ㈥附表編號9,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以 扣除?
  經查,證人即建銓公司之負責人鄭萬祀證述:我是建銓公司 的負責人,鑑定報告第85頁之請款單是建銓公司所開立,建 銓公司有收到此筆款項,應該就是被證22匯款單(註:本院 卷三第149 頁)所匯款項,匯到建銓公司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工程施作的地點在燕巢的工廠 ,門牌不記得,圍牆旁邊的浪板爛掉,角鐵也爛掉,角鐵之 前就是我作的,很久了。他們出租給人家好像是作酸洗,所 以有銹鏽,也因為工廠一開始就是我作的,如果要維修我都 是跟林文泉林文智其中一個人接洽,看他們誰在臺灣就跟 誰接洽,公司名稱林文泉林文智跟我說是統懋公司,但他 們之前好像叫豪勝,不管是統懋公司或豪勝我作他們的工程 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274頁)。證人鄭萬祀既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追訴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自屬可信。是建銓公司既有為當時以 統懋公司名義出租予第三人之廠房進行修繕,而同前所述, 統懋公司實為被告所虛設,用以節稅空殼公司,是足認被告 公司確因所有廠房有修繕必要,而委託建銓公司進行修繕, 是此部分之費用139,000元自應列為被告必要支出費用,可 由收入中予以扣除。 
 ㈦附表編號10,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 以扣除?
  有關此部分代書執行代辦費用部分,被告稱係因為被告公司 經營之故,方由被告公司及公司股東提供計17筆土地及2棟 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應屬必要費用等情。經查,依原 告自承,此部分費用係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將包括燕巢區



安西段等19筆土地建物原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再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抵押(見本院卷三第239-243頁), 因其中包括11筆被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三第242- 243頁),而被告公司亦為債務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此部分被告稱係為營運所需而有 借款需求,非屬不可信。況經鑑定後,鑑定人亦認此部分之 金額應計入被告公司必要費用之支出,而不予扣除(見鑑定 報告第187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自被告必要費 用中剔除,為不可採。   
 ㈧附表編號11,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 以扣除?
  就莊明憲勞務費支出部分,業據證人莊明憲到院證稱:退休 前為銀行人員,從事不動產的相關業務,鑑定報告第191、1 99頁請款單,這二張是我寫的,因為幫被告公司去處理一些 事務,包括登記事務在內事項要請領的車馬費,都是辦理被 告相關事務,包括因影響到水利局下水道業務,涉及廠房排 水等事宜,辦完後彙成一筆作成勞務費用請款,所辦的事務 就跟這二張請款單一樣,而請款單要經由副董林文智、董事 長林文泉二人審核。之前也都是一樣,在接獲被告公司董事 長的指派,辦完相關事物以後再跟公司請款,被告都以現金 支付給我,已行之有年,都是這樣跟公司請領服務費跟車馬 費。包括之前因為兩造的糾紛到法院作證,所辦理的事務及 過程也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170頁)。參以依證 人莊明憲上揭所出具之請款單之請求項目,已載明包括製作 合約書、柏(應為「鉑」之誤)川合約書、豪勝公司合約書 、力天合約書(鑑定報告第191頁)、申請工廠建築設計圖 、水利局...測量鉑川公司、水利局會勘,測量辦公室、鉑 川公司...等(鑑定報告第199頁),分别涉及工廠廠房、承 租人等契約製作以及相關測量等事項,客觀上應可認係代被 告處理涉及廠房出租事宜而為被告服勞務無訛。再佐以證人 莊明憲前亦因代被告處理相類事宜,於本院審理兩造106年1 2月至000年00月間租金分配爭議乙案(案號:108年度訴字 第520號,下稱520前案)時到院為證述,並經該案認定證人 莊明憲確有為被告服勞務而可請求報酬,並應視為被告必要 支出之費用而告確定,有前案70號事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1-33頁),證人莊明憲既明白證述前揭二請款單所辦 事務與上揭520前案工作性質、內容及過程均相同(見本院 卷三第168頁),益證證人莊明憲就上開二紙請款單所辦事 項,均係為被告服勞務。綜上,證人莊明憲既已就所為事務 內容加以說明,並確認已按鑑定報告第191、199頁請款單所



示金額領取報酬,依其證述內容亦可知所為事務與被告廠房 或出租相關,自當認屬被告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金額合計 共93,800元,自應於被告收入中予以扣除。  ㈨附表編號12~14,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 予以扣除?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鑑定報告雖認附表編號13之管理費用,因高雄市○○○路 000號20樓之3登記為統懋公司,故此部分之管理費應剔除16 ,060元。惟高雄市○○○路000號20樓之3實早為被告之辦公處 所乙節,已據證人莊明憲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況縱當時係登記為統懋公司之辦公處所,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案件(下稱297號 前案,已判決確定),已認定統懋公司縱未經被告公司股東 會或董事會同意或承認成立,惟事實上屬有利於告公司股東 之行為,故將包括成立統懋公司出資以及統懋公司刻印等費 用支出,列為被告公司必要之支出,有297號前案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498、500頁),原告就297號前案將統懋公 司成立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行為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 1頁),故統懋公司因設立需有設立地址,因而支出管理費 用,甚至設立址處必要之水電費用支出,自均屬被告公司必 要之費用。復因兩造於297號前案,已同意高雄市○○○路000 號20樓之2之管理費用為被告必要支出,有上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94、495、500頁)。綜上,高雄市○○○路000 號20樓之2、同號20樓之3既為被告公司實際辦公之場所,或 為被告為成立統懋公司所需有之設立址,又原告於前案已同 意將前揭被告實際辦公室處所之管理費用列入被告必要費用 ,在無情事變更情形下,於本件復行爭執無支出之必要云云 ,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採。又高雄市○○○路000號20樓之2 既為被告實際辦公處所,則該處水電費用之支出,自應同視 為被告之必要支出,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7,224元,以及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差額16,060元,均應視為被告之必要支出。 ⒊而就附表號14之登記費部分,原告雖稱此部分係被告公司股 東自身事宜,與被告公司營運無涉,而應予扣除。惟原告於 297號前案,已不爭執為被告公司之必要支出(見本院卷二 第494、第500頁),原告亦自承:此持股比例變更異動登記 而支出之費用,297號前案所列持股變動登記費,在過程以 及情節上並無不同,均為各別股東間股權之移轉,與被告公 司本身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堪認被告公司股



東間已約明就股東間股權辦理移轉必要支出,均應由被告公 司支出,同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本件復行爭執,有違誠信原 則,自無足取。 
 ㈩附表編號15,是否屬於被告公司必要費用,而應自收入中予 以扣除? 
  此部分被告雖提出名片乙紙(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惟依 被告所提出之名片,其上同時載明林文泉為「豪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星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 所提出印製名片之銷貨單,客戶名稱既載明:「瑋盛木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見鑑定報告第243頁),並非被告,難 認被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之 金額,應自被告公司所支出之費用中剔除(見鑑定報告第24 1頁),是被告辯以此部分應納入被告費用支出,為無理由 。
綜上,雖經鑑定人鑑定後認被告於109年1月至110年4月各項 必要支出之金額為2,895,240元,惟尚應增加前列經本院認 定被告必要支出,但遭鑑定人予以扣除不予列計之項目,即 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車馬費22萬(即附表編號1)、更換氣密 窗以及董事長辦公室地毯更換費用46,000元(即附表編號7~ 8)、委託建銓公司進行修繕費用139,000元(即附表編號9 )、莊明憲勞務費支出93,800元(即附表編號11)、水電瓦 斯費用7,224元、管理費用差額16,060元及登記費15,000元 (即附表編號12~14),再扣除雖鑑定人認應自費用中予以 扣除,然經本院前揭認定不應扣除,即附表編號2~6中不應 計入費用之52,326元,是被告公司於本件原告請求分配租金 期間,必要之費用應為3,379,998元(計算式:2,895,240元 +220,000元+46,000元+139,000元+93,800元+7,224元+16,06 0元+15,000元-52,326元=3,379,998元)。 原告基於兩造間租金分配協議,在被告收入之租金總額為17, 994,584元,而總必要費用為3,379,998元,依系爭計算式, 原告可請求分配之租金為3,098,499元【計算式:(17,994, 584-3,379,998)÷70.75%×15% =3,098,498.79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分配2,401,929元,原告尚可 請求696,570元(計算式:3,098,499-2,401,929=696,57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 696,570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别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 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本院上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項目 爭議金額 被告答辯 1 董事長109年6月至110年4月,共計11個月之車馬費(勞務費) 22萬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認作費用) 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6日所通過「董事長車馬費」案由,無任何股東對上開提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基於私法人自治原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應屬有效,故應列為被告公司必要支出。 2 輪胎24,450元+鋁圈5,000元 鑑定報告第79、91頁(I6) 29,450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24,450元作為費用) 屬董事長每月得支領之勞務費範圍 3 交際費 鑑定報告第129至155頁(L) 105,196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3,896元作為費用) ⒈109年4月9日5萬元、12月21日1萬元董事長交際費及4月14日買茶葉3萬元、4月12日交際費4,100元及110年1月4日交際費3,896元應屬董事長每月勞務費5萬元範圍。 ⒉9月25日7,200元係公司客戶揚喻興業有限公司之囍帖禮金(證二十)。 4 什項購置 鑑定報告第177至185頁(O ) 65,000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20,000元作為費用) 109年1月9日購買荼具1萬5000元、2月24日購買大茶几2萬元及9月1日購買茶具萬元均屬均屬董事長辦公室内添購之必要費用,亦得列為董事長每月5萬元之勞務範圍。 5 交通費 鑑定報告第141至155頁(M ) 26,582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3,980元作為費用) 屬董事長每月5萬元得支領之勞務費範圍。 6 郵電費 鑑定報告第73至77頁(H) 1,629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為董事長個人行動電話費,但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已透過臨時股東會決議自109年6月起每月支付董事長車馬費5萬元,故於109年12月8日及110年1月5日支出之兩筆電話費應屬董事長每月得支領勞務費範圍。 7 更換氣密窗*3 鑑定報告第79、83頁(I2) 27,00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統懋公司為被告未節稅所成立之公司,氣密窗29,000元有廠商峰舜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負責人凌明煌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領款,故應列為被告公司之必要費用。 8 董事長辦公室地毯更換 鑑定報告第79、87頁(I4) 19,00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統懋公司為被告未節稅所成立之公司,此費用有廠商藝家裝璜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章確認領款,故應列為被公司之必要費用。 9 修繕費-建銓工程 鑑定報告第79、85頁(I3) 139,00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其中建銓公司請款139,000元之請款單雖記載業主名稱為「統懋」,但統懋公司為被告為節稅所成立之子公司,並有建銓公司之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可證(證十六),故應列為被告公司之必要費用。 10 代書執行代辦費 鑑定報告第187、195頁(P4) 215,140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215,140元作為費用) 84年間以公司及股東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業務費用,為公司必要費用。 11 莊明憲勞務費用 鑑定報告第187、191、199頁(P2、P6) 40,000元+53,800元=93,80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係莊明憲受被告委託處理各項業務之勞務費,且前案亦認定莊明憲請款部分為係公司必要費用,故應列為公司必要費用,此業據前案(108年度訴字第520號)確認在 案。 12 水電瓦斯費 鑑定報告第93至107頁(J) 7,224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各月繳費通知均記載係「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3」之應繳電費,該址為被告公司辦公室所在地,自屬被告公司之必要費用。 13 管理費 鑑定報告第225至229頁(T) 43,719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27,659元作為費用) 鑑定單位係因部分金額記載為「統懋公司」而不予認列,但統懋公司之支出視為被告公司之支出已如前述,故應列為被告之必要支出。 14 登記費 鑑定報告第211至215頁(R) 15,00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係公司股東持股比例之異動登記,與公司有關連,屬公司必要費用。 15 雜費 鑑定報告第241至243頁(W) 75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係印刷董事長名片,自應列為被告公司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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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