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沈志陽
沈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洪沈美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英
被 告 林輝煌
林英慧
林育賢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千穗
被 告 林太平
林崑華
林耀輝
林耀宗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
被 告 黃東洲
訴訟代理人 黃哲瑋
被 告 沈文舜
鄒年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年聰
被 告 林永憶
林志松
沈政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伶黛
被 告 蕭湘鍾
林兆民
沈祐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幸美
被 告 黃吳貴英
林豪斌(即林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娟(即林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豪志(即林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平妹(即林明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平妹應就被繼承人林明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839805)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 遺產登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黃延正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其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黃東洲辦 理繼承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91頁至第101頁、訴字卷四第80
頁),原告乃撤回對黃延正之起訴,並追加黃東洲為被告( 訴字卷一第90頁、訴字卷四第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鄒雪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陳年聰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訴字卷四第80頁),原告乃撤回對鄒雪之起訴, 並追加陳年聰為被告(訴字卷四第74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㈢林銘泉於107年8月2日訴訟中繫屬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由林輝煌、林英慧、林千穗及林育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訴字卷四第80頁),原告 乃撤回對林銘泉之起訴,並追加林輝煌、林英慧、林千穗及 林育賢為被告(訴字卷四第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㈣蕭其耀於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讓與蕭湘鍾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訴字卷四第80頁),原告乃撤回對蕭其耀之起訴,並追加蕭 湘鍾為被告(訴字卷三第3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㈤林松茂、林崑華、林耀宗於109年8月28日訴訟繫屬中,以買 賣為原因各就其應有部分一部讓與被告黃吳貴英一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訴字卷五第127頁、第131頁、第137 頁),原告乃追加黃吳貴英為被告(訴字卷五第149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林政雄於111年2月2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由林豪志、林豪斌、林雅娟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訴字卷六 第69頁、第85頁至第107頁),並經原告聲明由林豪志、林 豪斌、林雅娟承受訴訟(訴字卷六第81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㈦林明在於110年8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游平妹 ,其餘均拋棄繼承一節,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訴字卷六第171頁、第203頁至第211頁),並 經原告聲明由游平妹承受訴訟(訴字卷六第201頁、第227頁 、第2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嗣因共有人林明在死亡,而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平妹應就被 繼承人林明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12年10月2日旗法土字第6710 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下稱變更後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黃東洲、鄒年發、陳年聰、沈政霖外,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法令復未禁止分割,然因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間連絡不易,意見紛多,起訴 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依建物現況分割,主張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如需找補金額則依112年1月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又共有人林明在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游平妹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游平妹應就被繼承 人林明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東洲: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對找補金額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鄒年發、陳年聰: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同意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㈢被告沈政霖: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㈣被告沈祐世: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沈美枝、洪文英:希望保持原有持份面積,如切到現 有建物亦同意,盡量不要找補等語。
㈦被告林茂松、林崑華、林耀輝、林耀宗:希望分得如訴字卷 五第169頁斜線部分位置,我們四人維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林千穗、林輝煌、林英慧、林育賢:不用分得土地,希 望以協議價購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㈨被告蕭湘鍾:旗山地政105年5月4日旗法土字第308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測量圖)所示標的物「文20」為其所有, 希望依建物現況分割,不找補等語。
㈩被告林豪志、林豪斌、林雅娟:不同意分割方案,我們原來 擁有的土地分成兩部分對我們毫無利益,並反對共同分擔本
件訴訟費用。又林氏向租客(在系爭土地上蓋屋)收取之土 地租金不算多,若還要負責拆屋還地並不合理,要租客搬遷 不應只是我們林氏該付的責任,土地是共有的,拆屋還地應 該是所有地主的責任,搬遷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拆屋 還地應在土地分割前先達成共識等語。
被告黃吳貴英、沈文舜、林太平、游平妹、林永憶、林志松 、林兆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明在(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8398 05)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游平妹繼承,惟被告 游平妹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為 證(訴字卷六第163頁至第16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游平妹辦理繼承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六第163頁至第169頁 ),而系爭土地為旗山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分割應符合建 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辦法第2、5條規定等情,亦 據旗山地政函復在卷(訴字卷六第257頁)。再兩造間復查 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 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西臨文中路、南臨仁和街,土地上分別坐 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旗山地政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測量圖附卷可憑( 訴字卷二第5頁、第24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業經到庭之兩造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 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且除受限建物 現況及整數分配而有找補問題外,大部分共有人均依原持份 比例分得土地而無須找補,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 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 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 ,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又被告林千穗、林輝煌、林英慧、林育賢雖主張不用分配 土地,希望接受補償等語,然其他共有人並無意願多分得土 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並無困難,自仍以原物 分割為優先。至林豪志、林豪斌、林雅娟所稱拆屋還地應在 土地分割前達成共識、搬遷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等節, 惟分割後土地如有遭他人無權占用情形,可另行訴請拆屋還 地處理,並非本案分割共有物審究之重點,併此敘明。 ㈤又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沈 志陽、蕭湘鍾、黃東洲、鄒年發、陳年聰、沈政霖分配所得 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且經黃東洲、鄒 年發、陳年聰、沈政霖表示同意,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 費時,且須支付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
送鑑定之必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 土地交易的價格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 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 近市場行情,應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 據,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並按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 付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互為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沈志陽 2/24 暫編地號 296-1(13) 均單獨所有 2 沈俊卿 1/24 暫編地號 296-1(7) 3 蕭湘鍾 69870/0000000 暫編地號 296-1(12) 4 黃東洲 110117/757500 暫編地號 296-1 暫編地號 296-1(4) 5 鄒年發 92/1515 暫編地號 296-1(2) 6 陳年聰 92/1515 暫編地號 296-1(1) 7 林茂松 0000000/000000000 暫編地號 296-1(3)、 296-1(11) 296-1(3):由編號7至23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96-1(11):由編號7至22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8 林崑華 0000000/000000000 9 林耀宗 5243/363600 10 林耀輝 5243/363600 11 林豪斌 559870/00000000 12 林豪志 559870/00000000 13 林雅娟 559870/00000000 14 林兆民 0000000/00000000 15 林太平 839805/00000000 16 游平妹(林明在之承受訴訟人) 839805/00000000 17 林永憶 55987/0000000 18 林志松 55987/0000000 19 林輝煌 839805/000000000 20 林英慧 839805/000000000 21 林千穗 839805/000000000 22 林育賢 839805/000000000 23 黃吳貴英 0000000/00000000 暫編地號 296-1(3) 24 沈文舜 1/24 暫編地號 296-1(5) 均單獨所有 25 沈祐世 1/24 暫編地號 296-1(6) 26 沈政霖 48417/303000 暫編地號 296-1(8) 27 洪文英 1/24 暫編地號 296-1(9) 28 洪沈美枝 1/24 暫編地號 296-1(1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沈志陽 103 153 45 0000000 2 蕭湘鍾 60 44 -16 522726 3 黃東洲 189 205 16 522726 4 鄒年發 78.5 78 -0.5 16335 5 陳年聰 78.5 79 0.5 16335 6 沈政霖 207 162 -45 0000000 合計 0000000 0000000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336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沈志陽 黃東洲 陳年聰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蕭湘鍾 382482 135994 4250 522726 鄒年發 11953 4250 132 16335 沈政霖 0000000 382482 11953 0000000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0000000 522726 16335 0000000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