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493號
CTDM,112,附民,49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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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黃靖惠

被 告 郭沛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2日遭不詳人詐騙, 而於112年5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匯入王宥蓒 郵局帳戶,並於翌日將70,000元匯入被告郭沛峰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此部分犯行 經檢察官起訴,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迄至112年11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時,並未有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待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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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