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
6號、109年度偵字第4654號、109年度偵字第5267號、109年度偵
字第679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6號、110年度偵字
第1047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003號、第705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林驛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日(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110年度易字第47號、110年 度訴字第152號、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合併判決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 指示林驛家向陳柏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附表 一編號1轉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甲○○另向張 浚儀(張浚儀提供郵局帳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欲介紹女子予張浚儀,張浚儀信以為真,甲○○乃假扮 為綽號「阿文」之女子,向張浚儀借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7轉 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甲○○嗣推由林驛家以其 所有之realme牌行動電話連上臉書社群(FB),以帳號「Yi Jia Lin」,在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訊息,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7轉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並由附
表一編號1至7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人提領,再交由甲○○(詳 細交付情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藉此方式移轉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甲○○、林驛家、張浚儀(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另於109年3月29日前某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張浚儀向林家宏(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借用附表一編號8至9轉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甲○○嗣推由林驛家以其所有之realme牌行動電話連 上臉書社群(FB),以帳號「葉寧」,在臉書社團張貼如附 表一編號8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訊息,使附表一編號8至9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至9轉入帳戶(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8至9),並由附表一編號8至9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人提領, 再交由甲○○(詳細交付情況如附表一編號8至9備註欄所示) ,藉此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甲○○、林驛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其等除借用上述張浚儀之郵局帳戶外,另由甲○○指示林驛家 向康欣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附表二編號4至5 轉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由甲○○指示林驛家,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邱彥鈞,使邱彥鈞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至附表二轉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並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 人提領,再交由甲○○(詳細交付情況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藉此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林驛家、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林驛家於109年2月16日10時3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 網)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下稱8591帳號),並由 甲○○於109年2月22日11時52分許,在臉書社群網頁「荒野行 動吃雞社團」以暱稱「周于」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欲以 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售遊戲帳號1組等語,呂OO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瀏覽後聯絡「周于 」表示同意購買,甲○○即使用上開8591帳號,向其他賣家購 買商品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商品、金 額分別為2500元、1150元訂單,並取得超商付款交易代碼00 0000000000號、2700Z000000000號傳送予A男,致A男陷於錯
誤,於同日13時32分許、16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 家便利商店汐止建安店,輸入前開交易代碼,分別繳費2500 元(另有手續費25元)、1150元(另有手續費25元)至前開 8591帳號,林驛家及甲○○再取消與其他賣家上開訂單,使A 男所匯款項共3650元退款至林驛家所有之8591帳號。A男另 使用其所有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iplay0000000」號內儲值 金,再支付850元至前開林驛家所有之8591帳號。A男事後遭 封鎖,始知受騙。
(二)於109年2月20日11時16分前不詳時間,由甲○○在臉書社群上 開社團,以相同暱稱,張貼文章略以:以6000元販售遊戲帳 號1組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7分許依指示匯 款6000元至林驛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旋 即遭林驛家提領一空。嗣戊○○遲未取得遊戲帳號,始知受騙 。
五、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告訴人A男委由其法定代理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告訴人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聲羈二卷第51-52頁;偵一卷第71-78頁;偵三卷第303-30 7頁;本院卷一第51-63頁、本院訴緝字第21號卷第86-87頁 ),核與同案被告林驛家、張浚儀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三卷第303-307頁;本院卷一第51-63頁、卷二第 244、350頁、卷三第180、213、279頁);並與證人即帳戶
提供者陳柏豪、林家宏、康欣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一卷第17-18頁;警二卷第249-252頁;警三卷第77 -80頁;併警一卷第13-16頁;併警二卷第273-276、293-296 頁;他字卷第91-93頁;併偵一卷第93-95頁),亦與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 (警一卷第24-25頁;警三卷第97-101頁、第103-124頁); 復與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戊○○、A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併 影警三卷第3-5頁;併影偵四卷第9-11頁)。並有被告張浚 儀手機翻拍照片37張、被告乙○○與被告林驛家手機對話擷圖 照片19張、被告林驛家手機擷圖JELLO對話記錄1份(警一卷 第28-32頁;偵三卷第93-97頁;警三卷第129-329頁)、( 張浚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 二編號1至3、6至10 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查詢結果各1份( 併警二卷第325-326頁;偵三卷第21頁)、(附表一編號8、 9人頭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1-23頁;併警二卷第 323頁)、(康欣駿)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康欣駿與 林驛家LINE對話照片6張、康欣駿與林驛家LINE對話照片5張 、康欣駿處理群組LINE對話照片8張、劍俠情緣「參」網友 張貼之FB文章擷圖照片3張(併警二卷第227-284、327頁; 偵二卷第43-7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7003號、第70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併偵一卷第119-1 26頁)、(林驛家)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併影警卷第14-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4261號函所附提領照 片1張(併影偵一卷第41-43頁)、(林驛家)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份(併影偵四卷第21-35頁)、臉書「周 于」資料及匯款帳戶擷圖5張、告訴人戊○○匯款擷圖2張(併 影警卷第23頁)、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擷圖32張 (併影警卷第19-22頁)、(A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該詢 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影本各1張、A男 與被告對話內容擷圖4張(併影偵四卷第15-20頁),及附表 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此次修法雖增訂第15條 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 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從適用。
(二)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未提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惟法條並未 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 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邱彥鈞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三、四 部分,與共同被告林驛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與共同被告林驛家、張浚儀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之犯行,均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之犯行,均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係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7)、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 附表一編號8至9)、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即犯罪事實欄三)。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共12罪,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僅有 單一張貼行為,應從一重論以一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雖係以一行為張貼,但嗣後分別與各告訴人聯繫,行 為並無全部重疊,應屬數罪,一併說明。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03號、第7051號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部分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8.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A男雖為少年,惟被告抗辯其 為本案犯行時並不知悉A男之真實年齡等語(本院訴緝字第2 1號卷第87頁),由於被告與A男素不相識,係以網路平台進 行遊戲帳號交易買賣,自難認定被告行為時知悉A男係少年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共同被告林驛家知悉A男之真實 年齡,是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 被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為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 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108年起即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 緝21號卷第119-137頁),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竟與 共同被告林驛家、張浚儀向他人借用帳戶,共同詐騙被害人 之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由其母代 為賠償其中1位被害人即犯罪事實欄四號(一)所示A男之部分 損失365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卷第133-135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賠償乙節(本院訴緝 字第21號卷第87頁),另斟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本院訴緝21號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編號12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另案可與上述 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 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供稱本案犯罪事實所取得之匯款金額皆由其收取,再用 以支付與同案被告林驛家共同犯罪期間之住宿、生活開銷支 出等語(本院訴緝21號卷第87頁)。又承前所述,被告僅由 其母代為賠償其中1位被害人即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示A男之 部分損失3650元(A男另以儲值金所支付之850元則未賠償) ,其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所示詐欺犯行獲得匯款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被 害人A男部分,已由其母代為賠償A男所受部分損失3650元,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本案扣案之realme品牌、SONY品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屬 同案被告林驛家、張浚儀所有,其等供稱上開手機為其二人 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物,且上開手機已由本院於 被告林驛家、張浚儀所屬已審結之另案判決分別宣告沒收( 沒收被告林驛家所有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14號、110年度易字第47號、110年度訴字第152號、1 10年度訴字第407號合併判決;沒收被告張浚儀所有SONY品 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毋庸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郭郡欣追加起訴,檢察官庚○○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四(一)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四(二)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假網拍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民國) 證據出處 轉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備註 1 甲○○、林驛家 寅○○/是 以臉書暱稱「Yi Jia Lin」在FB社團「劍俠奇緣3交流區」以「假網拍」方式,佯稱要販賣8591虛擬貨幣。 1萬元 109年2月27日09時49分 1.(陳柏豪)帳戶各資檢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提領之交易明細畫面1 張 2.證人陳柏豪與被告林驛家LINE對話擷圖7 張、告訴人寅○○與被告林驛家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0 張 3.(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併警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63頁;併警二卷第329頁)。 台灣企銀(陳柏豪)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7日10時0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信科門市) 陳柏豪 由林驛家指示陳柏豪提領後交給林驛家轉交甲○○ 2 甲○○、林驛家 卯○/是 以臉書暱稱「Yi Jia Lin」在FB社團「劍俠奇緣3交流區」以「假網拍」方式,佯稱要販賣遊E卡。 2400元 109年3月6日15時32分 1.(卯○)與被告林驛家臉書對話記錄照片6 張(見併警二卷第449頁、第453頁至第459頁)。 2.(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郵局(張浚儀)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6日16時08分 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 林驛家 3 甲○○、林驛家 癸○○/未提及是否提告 以臉書暱稱「Yi Jia Lin」在FB社團「劍俠奇緣3交流區」以「假網拍」方式,佯稱要販賣遊E卡。 1萬4400元 109年3月6日15時34分 1.交易明細擷圖1張 2.(癸○○)與被告林驛家臉書對話記錄照片9張 3.(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併警二卷第387頁、第391頁至第393頁)。 4 甲○○、林驛家 丑○○/是 以臉書暱稱「Yi Jia Lin」在FB以「假網拍」方式,佯稱要販賣遊E卡。 6300元 109年3月6日15時40分 1.交易明細擷圖1 張 2.(丑○○)與被告林驛家FB對話記錄照片11張 3.(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二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5頁至第367頁)。 1萬9000元 109年3月6日16時09分 5 甲○○、林驛家 辛○○/是 以臉書暱稱「Yi Jia Lin」在FB社團「劍俠奇緣3交流區」以「假網拍」方式,佯稱要販賣遊E卡。 2400元 109年3月6日15時50分 1.郵政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照片1張、 2.(辛○○)與被告林驛家FB對話記錄照片6張、社團劍俠情緣「參」擷圖照片1張 3.(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二卷第369頁、第375頁至第377頁)。 6 甲○○、林驛家 壬○○/否 以臉書暱稱「Yi Jia Lin」在FB社團「劍俠奇緣3交流區」以「假網拍」方式,佯稱要販賣點數卡。 1萬4400元 109年3月6日16時03分 1.(壬○○)與被告林驛家FB對話記錄照片12張(含交易明細擷圖1張) 2.(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併警二卷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 7 甲○○、林驛家 子○○/是 以臉書暱稱「Yi Jia Lin」在FB社團「遊戲點數交易區GASH MYCARD貝殼幣」以「假網拍」方式,佯稱要販賣GASH遊戲點數。 6000元 109年3月6日17時22分 1.交易明細擷圖1 張 2.(子○○)與被告林驛家FB對話記錄照片8張 3.(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二卷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57頁)。 6000元 109年3月6日17時29分 8 甲○○、林驛家、張浚儀 己○○/是 以臉書暱稱「葉寧」以「假網拍」方式,佯稱要販賣中古三星A70手機。 5000元 109年3月29日20時09分 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 份 2.(己○○)與被告「葉寧」臉書對話記錄照片22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併警二卷第337頁至第342頁)。 華南銀行(林家宏)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3月30日10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7-11樂民門市) 林家宏 由張浚儀指示林家宏提領,林家宏提領款7200元後即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國小大門口前將上開款項交給張浚儀,嗣後張浚儀於109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至911號前之馬路轉交給甲○○,張浚儀並獲得200元之報酬。 9 甲○○、林驛家、張浚儀 丁○○/是 以臉書暱稱「葉寧」以「假網拍」方式,佯稱要販賣中古realme5手機。 2200元 109年3月30日11時02分 1.交易明細擷圖2張 2.(丁○○)與被告「葉寧」臉書對話記錄照片8 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警二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華南銀行(林家宏)000-000000000000 2200元 109年3月30日14時0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附表二、告訴人邱彥鈞部分: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邱彥鈞/是 以LINE通訊軟體謊稱朋友出車禍、開刀、賠償修車錢、忘記帶錢、媽媽借錢繳保險、積欠房租、電話費、水電費、學費、借款、利息等,向告訴人借款 5600元 109年2月26日15時4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郵局(張浚儀)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2月26日18時04分 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 林驛家 1.交易明細擷圖11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1 張 2.(邱彥鈞)與被告林驛家臉書對話記錄照片78張、康欣駿與被害人邱彥鈞LINE對話照片27張、康欣駿與被害人邱彥鈞LINE對話照片12張 3.(邱彥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併警二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95頁、第401頁至第448頁;偵二卷第48頁至第59頁)。 2 1萬元 109年2月26日17時51分 3 5000元 109年2月26日19時3分 5000元 109年2月26日20時25分 600元 109年2月26日20時26分 4 1000元 109年2月28日13時30分 郵局(康欣駿)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2月28日13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松興門市) 康欣駿 由林驛家指示康欣駿將款項領出後交給林驛家轉交甲○○。 5 6000元 109年2月28日13時36分 6 1000元 109年3月5日15時41分 郵局(張浚儀)0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109年3月5日15時43分 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 林驛家 7 7000元 109年3月5日15時42分 8 2000元 109年3月5日16時13分 70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10分 9 5000元 109年3月5日16時55分 10 1025元 109年3月5日21時24分 1000元 109年3月5日21時40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