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民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民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民聖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檢」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檢」及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民國11 0年3月8日9時許起,先後偽冒165專線警官、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課長及檢察官,分別使用電話及LINE向李鎮雄佯以其遭 盜用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積欠電信費,已發出拘捕票 分案調查,須配合凍結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由,致 李鎮雄陷於錯誤,旋於110年3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對面,將內裝現金40萬元之紙袋,交 予佯為依檢察官指示前往之江民聖。江民聖取款後,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高鐵左營站,轉搭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再搭乘計 程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而於同日16時許 ,將所取款項全數轉交前開集團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成 員(下稱另2名男子),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李鎮雄察覺有異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鎮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江民聖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第152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李鎮雄取款並轉交另 2名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任職永慶不動產從事房仲工 作,係自臺中市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附近勘查房地產, 因案發前於「靈境殺戮」手遊,受暱稱「韓三千」之女網友 所託,案發當日遂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向告訴人收取欠款,並 全數攜往新竹縣之統一超商交予「韓三千」之哥哥。伊未向 告訴人表示係受「吳檢」指派前往取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對面,向告訴人收取內裝現金40萬元之紙袋後,即搭 乘計程車前往高鐵左營站,轉搭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再搭乘 計程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而於同日16時 許,將所取款項全數轉交前開集團另2名男子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金訴緝卷第134至14 7頁),並有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進 路線(圖)、萊爾富超商店面查詢結果、台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112年7月7日台高法發字第11200 01272號函暨所附車次時刻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7頁, 金訴緝卷第29至43、69、77至8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 警卷第5頁,審金訴緝卷第50、65至66頁,金訴緝卷第50至5 2、156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除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取款轉交外,亦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參與犯罪分工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 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 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 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 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2.關於本案受騙及面交過程,質之告訴人證稱:伊於110年3月 8日9時許起,先接獲電話向伊表示遭盜用資料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且積欠電信費,再依序轉接165專線警官、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課長及「吳檢」,向伊表示已發出拘捕票分案調查 ,須配合凍結40萬元,伊依指示辦理儲蓄壽險解約、將解約 金轉成活期存款後,因帳戶內僅有38萬餘元,伊遂提領38萬 元,並在住處拿取現金2萬元湊足40萬元置放紙袋內,騎車
前往萊爾富超商面交,過程中,均與「吳檢」保持通話。伊 抵達萊爾富超商對面後,「吳檢」叫伊描述所在位置、穿著 之衣服及顏色,被告蓄短髮、背深色斜背包、著外套及長褲 走來,也在講電話,並問伊「是不是李先生」、「『吳檢』叫 我來收款的」,被告有將其手機交予伊接聽,亦為「吳檢」 的聲音。「吳檢」叫伊將現金交給被告,伊向被告說「我錢 交給你也沒收據,那我可以拍個照嗎」,被告說「不可以, 這是檢察官要辦案,是機密,不可以拍照」,伊在電話中詢 問「吳檢」能否拍照,「吳檢」也說不行,伊遂將裝有現金 40萬元之紙袋交給被告,並要拿出錢給被告看,但被告很緊 張,說不用看、不要算、放著就好,隨即收款走路離去等語 (警卷第7至11頁,金訴緝卷第134至147頁)。 3.依被告於本院供承: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雙方均 在講手機,伊也會擔心,當下心裡有閃過對方給伊的錢到底 怎麼來的,才於電話中表示要直接交手機給告訴人確認。伊 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是李先生」,告訴人說「是」,伊遂將 手機交給告訴人接聽,以確認告訴人是否為交款之人,告訴 人並未提及「韓三千」,接完電話即交付裝有現金40萬元之 紙袋予伊,伊看一下是40萬元,便收款離去等語(審金訴緝 卷第50至51頁,金訴緝卷第51、147至148、157至159頁), 已針對取款之時地、過程與身分確認方式詳予陳述,且與告 訴人前開證詞相符。
4.故參酌告訴人業就受騙經過、款項來源、面交時地、聯繫對 象、交付金額、收款人員與過程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 並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及終止付款憑單、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金訴緝卷第111至112、115至117頁),且告訴人自110年3月 10日12時7分許辦理儲蓄壽險解約、12時12分許將解約金存 入郵局帳戶、12時22分許提領38萬元,迄至13時許交款40萬 元予被告之客觀時序全然緊密連貫,所述復與被告供承之取 款時地、過程及身分確認方式等節互核一致,堪認已有補強 證據可資審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向告訴 人佯為依「吳檢」指示前往取款之人,且訛稱「這是檢察官 要辦案,是機密」等語而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40萬元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被告與「韓三千」之交往情形及受託取款緣由,被告既自 承:伊不知「韓三千」真實姓名、住處及工作,亦未見過, 彼此不知對方全名,僅使用Facetime或於遊戲中聯絡,不清
楚「韓三千」何以委託伊幫忙取款等語(金訴緝卷第50至52 、154至155、156至159頁),足見被告與「韓三千」對於彼 此身分毫無所悉。而參以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 (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 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匯等交易,乃眾所週知之事, 收款更毋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韓三千」實無由甘 冒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主動委任未具密切親誼或全無信賴 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高額款項,故「韓三千」未採行轉帳或 匯款方式直接取款,並留存交易軌跡藉以保障己身權益,顯 與常情有違。又倘被告所述受「韓三千」委託取款一事為真 ,前開集團勢將承擔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隨時可能不 經意提及與假冒檢警辦案情節不符之話語,致告訴人因此心 生懷疑,而使詐騙計劃功敗垂成之高度風險,亦與詐欺集團 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犯罪目的未合。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 其與「韓三千」之聊天紀錄或對話內容等具體聯絡資料供本 院調查,而「靈境殺戮」遊戲後臺紀錄保存期限為3個月, 已無法提供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對話紀錄,且手機 數位採證無法得知Facetime之對話內容,扣案手機(無法解 鎖)須視能否解鎖方能進行鑑定,並將影響鑑定之完整性等 情,有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GT2023 客字第081401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 (金訴緝卷第89至91頁),自未可逕認「韓三千」確實存在 ,是被告所辯係受「韓三千」所託向告訴人收取欠款一情不 足為採。
2.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均查無所得資料一節,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金訴緝卷第95至105頁) ,足認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案發時任職永慶不動產從事房仲工 作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未能提出勘查不動產相 關資料以供調查,且依行進路線、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高鐵公司車次時刻表所示(警卷第17至27頁,金訴緝 卷第29至43、79至81頁),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自臺中市搭 乘高鐵南下後,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走在高鐵左營站前道路 上,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萊爾富超商,於13時許向告訴人取款 後,復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左營站,轉搭14時許出發之高鐵前 往高鐵新竹站,出站後,於15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嗣於16時6分許與另2名男子接 觸,可見被告案發當日行程實屬南北奔波,所辯僅係利用前 往高鐵左營站附近勘查不動產之機會,順路代向告訴人取款 一情,亦無可採。
3.衡諸「吳檢」暨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告訴人交款後,由被 告先自臺中市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市取款,再搭乘高鐵折返新 竹縣,長途跋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現款予另2名男子,更 與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依指示取款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並避免查緝及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之犯罪歷程相符 ,益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 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 向車手交付財物,經多線車手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 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 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 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依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實際接觸 面交、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在其掌控中順利交付款項,被告 進而攜款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另2名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與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流程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所為俱屬 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 關鍵地位。
3.依告訴人證述被告表示「『吳檢』叫我來收款的」在卷,暨被 告自承:伊依電話中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將款項全數攜往 新竹縣之統一超商交款予另2名男子一節(金訴緝卷第157至 158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金訴緝卷第35至37 頁),足認被告顯然明知本件尚有「吳檢」、另2名男子而 至少為三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吳檢」、另2名男子暨前開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又其犯後雖坦認部分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負責與 告訴人實際接觸、面交取款及轉交而參與分工,實立於犯罪 成敗與否之關鍵地位,暨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 無工作,仰賴先前積蓄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 (金訴緝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 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持以 實施本件犯行聯繫所用(審金訴緝卷第65頁,金訴緝卷第51 至52頁),然屬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僅偶然供本件犯罪 所用,且客觀財產價值非鉅,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告自承取款 後全數轉交另2名男子(警卷第5頁,審金訴緝卷第50、66頁 ,金訴緝卷第50頁),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前開集團 擔任車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 、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期 間為1日,取款、轉交次數各只1次,被害人亦僅1人,卷內 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集團共犯結構、參 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 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抑或除本案取款行為外,尚有其他 已排定之收款計劃待執行,自未可令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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