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菊芳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7號、第14305號、第1735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第5644號、第6068號、第14401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菊芳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菊芳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時,在其位於住 ○○市○○區○○0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隨即 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 (即國泰世華帳戶)、第四層帳戶內,再遭該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梁菊芳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又於110年11月8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烤鴨店旁 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出借予詐欺集團成員劉O閔(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容任劉O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 因而獲得報酬30,000元。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款項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梁菊芳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耿O懿、盧O含、孫O霞、許O慧、謝O美、徐O婕、吳O莙 、廖O瑩、黃O燕、林O妘、張O諒、余O萱、詹O婕、黃O婷、張O玲 、李O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等機關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 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或經為緩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 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 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又同法第2 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 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 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 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檢察官就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包含前經不起訴處分之一部),應認為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無效。經查,被告梁菊芳提供陽信帳戶及彰銀帳戶 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固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 0、8854、10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嗣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檢察官先前之不起訴處分無效,故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犯 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檢察官於 審理時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院亦有對被告及辯 護人踐行相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告知(訴卷第281、319、32 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將 國泰世華、彰銀、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劉O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事實(一) 部分,因我想要負債整合但辦不過,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 ,對方說要養簿子,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對方說可以幫我 創造金流,我才交出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來對方愈來愈少 回覆我,最後退出聊天室,我也沒有拿到錢,另事實(二) 部分,我以前打工賣飲料認識的朋友劉O閔突然傳LINE跟我 聯絡,說是合法幣商,要跟我借帳戶,他知道我經濟不太穩 定,說如果我提供帳戶的話,一個帳戶給我15,000元,我有 問他是不是合法的,他說是,我才借給他陽信及彰銀帳戶資 料,後來警方通知我做筆錄,我才知道帳戶出問題,劉O閔 還跟說很正常,他是合法的也會被詐騙集團騙,他還陪我去 做筆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事實(一)部分,108年被 告雖因求職被騙取帳戶,但無法直接解讀為被告就本案有未 必故意,反而因前案獲不起訴處分,被告認為司法會還原真 相,被告更於110年被詐騙集團騙走240,000元,因詐騙集團
以貸款創造金流而須反覆提款的說法,使被告再次掉入詐騙 集團的陷阱,被告固然粗心,但仍與故意有別,請諭知無罪 ,另事實(二)部分,劉O閔偵查時稱被告不知情,既然共 犯間有推諉卸責的風險,劉O閔沒有必要幫被告說話,足見 劉O閔所述為真,且劉O閔與被告是飲料店同事,且雙方有簽 署合作契約書以擔保合法性,與單純在網路上提供帳戶給陌 生人的情形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任帳戶供他人隨意使 用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時,在其位於住 ○○市○○區○○0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 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即國泰世華帳戶)、第 四層帳戶內,再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被告又於110年11月8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烤鴨店旁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及彰銀帳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一帳戶15 ,000元之代價,出借予詐欺集團成員劉O閔,並獲得報酬3 0,000元。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 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審 訴卷第94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 可佐,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再者,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 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無 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應無於申 辦之初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 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 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又近 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以各 種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以逃避追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是一般人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遇特殊情 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 提供,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個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 識者。
(三)本件被告雖表示事實(一)部分係因委由貸款公司申辦貸 款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惟自陳不清楚貸款公司資訊 、雙方沒簽訂貸款書面資料、未留存貸款廣告或雙方聯繫 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5至11頁、偵四卷第77頁),而未 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是否屬實,本值存疑。且依被告所述之貸款情節,既不需 要被告提供保證人、擔保品,也不需要被告提供財力、工 作證明文件(見併警一卷第5至11頁),顯與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 而被告行為時41歲,專科畢業,曾在服飾店上班、作過文 書處理、泛舟服務人員,目前在做居家清潔,且自承清楚 一般貸款辦理程序及有申請貸款之經驗(併警一卷第10頁 、偵四卷第75頁),是其應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應已察覺上述申辦貸款程序異常,而可預 見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紀錄即可貸得款項之說 法顯屬可疑;再佐以被告前因交付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四卷第67至69頁 )1份在卷可稽,其已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經歷檢警調查 之經驗,益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能預見其將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四)此外,被告雖表示事實(二)部分係因自稱幣商之劉O閔 有償借用而提供陽信及彰銀帳戶資料,惟依據被告所述: 劉O閔是以前打工賣飲料認識的,雙方很少見面,平常也
沒有聯絡,他突然傳LINE跟我聯絡說要借帳戶等語(偵四 卷第22至2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O閔平時 未互相聯絡,並非關係密切之朋友,且被告係以30,000元 之代價出借上開帳戶予劉O閔,無須付出勞力、時間,即 可取得高額報酬,與其自身工作經驗及收入相較之下,顯 不相當,且自陳未留存其與劉O閔間對話紀錄,而未提出 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 是否屬實,本值存疑。再者,被告意識到其提供帳戶之舉 措有作為不法用途之虞,而積極對劉O閔提出「是否合法 」之疑問(偵四卷第78頁),且其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已 載明:「若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有遭行政或司法 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 情況,…」等內容【見110年11月8日合作契約書(偵四卷 第25頁)】,足見劉O閔已在契約中預告提供帳戶之風險 ,均可證明被告明知劉O閔以高額報酬為誘因向其租用帳 戶使用之不合情理性,益徵其對於劉O閔極可能利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情,事前即已預見,仍因需錢孔 亟之心態,未予以了解、掌握借用帳戶之前因後果,即以 30,000元之代價出借上開帳戶。
(五)又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 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 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 ,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 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查被告於事實(一) 、(二)所示行為時主觀上均預見他人可能以其帳戶資料 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並自承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係用以洗、製作假的金流紀錄等語(併警一卷 第6至11頁),則其對於取得國泰世華、彰銀、陽信帳戶 資料之人將用以遮斷遭詐騙者所匯款項流向乙節,亦當有 所預見。
(六)另外,被告供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僅剩幾百元,彰銀及陽 信帳戶內則均無餘額等語(併警一卷第11頁、偵四卷第23 頁),可見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行為時交出該 等帳戶資料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而被告提供該等帳戶 資料時既均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之帳戶資 料,顯係僅在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該等帳戶可能對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再佐以被告於前案 中交出帳戶後2天隨即聯繫165專線並將帳戶辦理掛失止付 (見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9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交付國泰世 華帳戶後,發覺對方斷絕聯繫且未依約辦理貸款時,卻未 如同前次經驗採取任何措施,可見被告是放任上開帳戶遭 他人不法利用,又被告已經歷事實(一)所示事後發現對 方取得帳戶資料後之異常舉措,卻仍為了賺取報酬,而有 事實(二)所示提供自己未使用且無餘額之彰銀及陽信帳 戶資料予劉O閔,其主觀上亦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洗 錢財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從而,被告於事實(一 )、(二)所示行為時自均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至證人劉O閔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偵四卷 第31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辯稱:我不知道老闆有與 詐欺集團合作,當時我也不知情等語(偵四卷第31頁), 與其另案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租用人頭帳戶、記帳 、操控「LaLa幣商」帳號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協 助指導人頭帳戶申設人到案說明等犯行之說法【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第463號、第529號刑事 判決(偵五卷第55至62頁)、同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 事判決(訴卷第139至152頁)】,自相矛盾,足見其上開 偵訊稱被告並不知情之說法可疑,應係維護被告之詞,難 以採信。另被告固辯稱其向劉O閔提出合法性質疑時,劉O 閔回答是合法的等語(偵四卷第78頁),然不法份子既有 意從事犯罪行為,本無從期待其會如實向無信賴關係之人 坦認自己之犯罪計畫或向他人告知自己所為係非法行為, 以免事跡敗露而為警查獲,此實為一般人易於思及之道理 ,被告如何因不甚熟識而無信賴關係之劉O閔之單純一句 話,即對於劉基閔借用帳戶用途及合法性之疑慮予以釋懷 ,並確信對方不會將帳戶供作犯罪用途?實屬有疑,故被 告上開所辯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 同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 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 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 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 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 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附此敘明。(三)再事實(一)部分,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幫助正犯 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又事實(二)部分,被告同時提供 陽信及彰銀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移送併辦與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間,為被告 同一交付陽信及彰銀帳戶資料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此外,被告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2次犯行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先後將自身數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正犯,亦難以追查被害人遭騙所匯 款項之所在,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實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犯罪動機與行 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提供之帳戶 為1個、被害人係2人及其等遭詐騙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 狀況,另就事實(二)部分,提供之帳戶為2個、被害人 係16人及其等遭詐騙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狀況等幫助犯 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另就事實(一)部分,無證據 顯示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得,事實(二)部分,被告則因 而獲有報酬之金額;再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112年4月28日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43頁)、112年5月18 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訴卷第61 頁)】;另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訴卷第341至343 頁);末衡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中低收入戶、從事清潔 工作(訴卷第32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 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 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 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 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各次犯 行所涉罪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時空密接程度(時間相 隔約4月餘)、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 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彰銀及陽信帳戶資料而取得之報酬30,000元,為 其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 (一)所示犯行,無證據顯示其因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 將國泰世華、彰銀、陽信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於 該等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 該等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提供該等帳戶 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 、產物,尚難認被害人等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上開規 定所謂「財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 款項,自無從對其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張志杰、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耿O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9日9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耿O懿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耿O懿佯稱:依指示投資並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耿O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提領一空。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匯800,000元入李雯怡(所涉詐欺等罪嫌,因曾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雯怡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許網路轉帳1,125,023元(其中800,000元屬耿O懿所匯款項、18,000元屬盧O含所匯款項)至蘇小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300,009元至梁菊芳國泰世華帳戶,隨即於同日15時19分許、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甲二店,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梁菊芳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100,000元(2次)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許、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自至梁菊芳國泰世華帳戶各轉帳20,000元(5次)至阮烽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烽志國泰世華帳戶),隨即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該集團不詳成員自阮烽志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0,000元 告訴人耿O懿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耿O懿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ileen」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43至49頁)、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55頁)、耿O懿母親鄧鳳妹之頭城區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61至63頁)、李雯怡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7至40頁、警二卷第19至27頁)、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三卷第35至4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699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21至23頁)、蘇小言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3至81頁、併警一卷第43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31至137頁)、梁菊芳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三卷第85至94頁、併警一卷第53至59頁)、阮烽志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83至88頁、第91至10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6、12201號起訴書(訴卷第125至130頁) 梁菊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O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3分許起,以LINE向盧O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O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提領一空。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匯18,000元入李雯怡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盧O含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二卷第53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5至63頁)、李雯怡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7至40頁、警二卷第19至27頁)、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三卷第35至4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699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21至23頁)、蘇小言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3至81頁、併警一卷第43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31至137頁)、梁菊芳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三卷第85至94頁、併警一卷第53至59頁)、阮烽志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83至88頁、第91至10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6、12201號起訴書(訴卷第125至13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孫O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日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孫O霞後,透過LINE向孫O霞佯稱:購買泰達幣後轉入NYS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O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NYSE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再依假冒「LaLa幣商」之劉O閔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 110年11月24日23時1分許匯15,350元至梁菊芳陽信帳戶 110年11月24日23時3分許轉帳15,012元至不詳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孫O霞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9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三卷第3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3頁)、孫O霞提出遭詐騙經過文件(警三卷第34至36頁)、梁菊芳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9至25頁、影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339至347頁、影警三卷第35至4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第463號、第529號刑事判決(偵五卷第55至62頁)、同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39至152頁) 梁菊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O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以Instagram結識許O慧後,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許O慧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O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①110年11月13日20時38分匯50,000元、同日20時44分匯45,000元、同月14日21時21分匯100,000元、同月17日22時26分匯50,000元、同月22日20時36分匯100,000元 、22日20時37分匯22,000元,均至梁菊芳彰銀帳戶 ②110年11月16日21時19分匯50,000元至梁菊芳陽信帳戶 ①110年11月13日20時47分許轉帳95,015元、同月14日21時23分轉帳100,015元、同月17日22時27分轉帳50,015元、同月22日20時40分轉帳122,015元,均至不詳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16日21時21分許轉帳50,012元至不詳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O慧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37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1至53頁、第75至77頁)、帳單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61至73頁)、許O慧與「上癮」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二卷第81頁)、投資平台儲值詳情擷圖(併警二卷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89至93、97、101、129頁)、梁菊芳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9至25頁、影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339至347頁、影警三卷第35至40頁)、梁菊芳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止扣明細(影警一卷第33至34頁、第349至368頁、影警二卷第15至46頁、影警四卷第51至68頁、訴卷第191至208頁) 3 張依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以Instagram結識張依靜後,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張依靜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依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22日11時51分匯607,000元、同月23日12時23分匯303,500元,均至梁菊芳陽信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29分許轉帳607,012元、同月23日12時57分轉帳303,012元,均至不詳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依靜警詢證述(併偵三卷第9至11頁)、張依靜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及說明(併偵三卷第19-38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偵三卷第43、45頁)、張依靜與自稱幣商之人會面的地點、照片(併偵三卷第53、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三卷第61、63、67、79頁)、梁菊芳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9至25頁、影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339至347頁、影警三卷第35至40頁) 4 謝O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起,以LINE向謝O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O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匯2,000,000元至梁菊芳彰銀帳戶 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轉帳2,000,015元至不詳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謝O美警詢證述(併偵四卷第317至319頁)、謝O美遭詐騙款項金流表(併偵四卷第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四卷第307、309、311、3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3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四卷第325至329頁)、110年11月1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偵四卷第335頁)、謝O美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併偵四卷第337-343頁)、PEOCA數字貨幣交易平台通知信(併偵四卷第345頁)、梁菊芳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止扣明細(影警一卷第33至34頁、第349至368頁、影警二卷第15至46頁、影警四卷第51至68頁、訴卷第191至208頁) 5 徐O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徐O婕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O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21時31分、同月23日21時38分、21時40分許,先後匯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均至梁菊芳彰銀帳戶 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轉帳150,015元、同月23日21時41分轉帳200,015元,均至不詳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徐O婕警詢證述(併偵四卷第355至365頁)、徐O婕遭詐騙款項金流表(併偵四卷第2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四卷第349、351、353、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3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併偵四卷第372、373頁)、交易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375至377頁)、徐O婕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偵四卷第379至385頁)、網頁擷圖(影警一卷第121頁)、梁菊芳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止扣明細(影警一卷第33至34頁、第349至368頁、影警二卷第15至46頁、影警四卷第51至68頁、訴卷第191至208頁) 6 吳O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起,以LINE 向吳O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O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13日22時1分許匯50,000元、同日22時3分許匯11,000元,均至梁菊芳化銀帳戶 110年11月13日22時4分許轉帳61,015元至不詳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O莙警詢證述(併偵四卷第395至396頁)、吳O莙遭詐騙款項金流表(併偵四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四卷第391、393、397、4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3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四卷第403、405頁)、詐欺集團暱稱「小Q」、「dzy85215」、「Lala幣商」、董澤宇提供LSE投資網頁之翻拍照片(併偵四卷第421、422頁)、轉帳交易結果擷圖(併偵四卷第426頁)、梁菊芳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止扣明細(影警一卷第33至34頁、第349至368頁、影警二卷第15至46頁、影警四卷第51至68頁、訴卷第191至208頁) 7 楊宜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楊宜庭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24日匯100,000元、100,000元、27,000元均至梁菊芳陽信帳戶 110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轉帳200,012元、同日21時1分轉帳27,012元,均至不詳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楊宜庭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警三卷第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17頁)、楊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HN」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27至55頁)、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in Ja」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59頁)、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HN」之虛擬貨幣交易APP介面、虛擬貨幣金額、註冊帳號等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59至60頁)、楊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USDT幣商」、「Bella」、「Lala幣商」、「Jamin Hwang」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60至65頁)、匯款結果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63頁)、梁菊芳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9至25頁、影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339至347頁、影警三卷第35至40頁) 8 廖紀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紀瑩佯稱:依指示在Fex Global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紀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19日9時30分匯720,000元至梁菊芳陽信帳戶 110年11月19日9時33分許轉帳720,012元至不詳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廖紀瑩警詢證述(影警一卷第35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警一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警一卷第47、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警一卷第49至53頁)、廖紀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en」、「Lala幣商」、「FexGlobal活動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影警一卷第55至69頁)、110年11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警一卷第71頁)、梁菊芳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9至25頁、影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339至347頁、影警三卷第35至40頁) 9 黃O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黃O燕佯稱:可寄送芝加哥用品包裹,因海關貨物過重須支付款項云云,致黃O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22日12時47分匯40,000元、同月23日14時59分轉帳80,000元,均至梁菊芳陽信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49分許轉帳40,012元、同月23日15時轉帳80,012元,均至不詳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O燕警詢證述(影警一卷第259至263頁)、黃O燕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影警一卷第266頁反面)、黃O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影警一卷第273至2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警一卷第2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警一卷第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警一卷第278至280頁)、梁菊芳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9至25頁、影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339至347頁、影警三卷第35至40頁) 10 林韋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韋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韋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23日23時35分匯50,000至梁菊芳彰銀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37分許轉帳50,015元至不詳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韋妘警詢證述(影警一卷第311至312頁)、匯款結果擷圖 (影警一卷第313頁)、林韋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影警一卷第314至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警一卷第3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警一卷第321、324頁)、梁菊芳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止扣明細(影警一卷第33至34頁、第349至368頁、影警二卷第15至46頁、影警四卷第51至68頁、訴卷第191至208頁) 11 張津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起,以LINE向張津諒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津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24日19時47分匯15,000元至梁菊芳陽信帳戶 110年11月24日19時52分許轉帳15,012元至不詳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津諒警詢證述(影警一卷第125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警一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警一卷第135、17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警一卷第136頁)、張津諒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影警一卷第143至144頁)、匯款結果翻拍照片(影警一卷第147頁)、投資網站fxtivenk.net客服對話紀錄(影警一卷第151至160頁)、張津諒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智富人生」、「趙藝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影警一卷第161至171頁)、梁菊芳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9至25頁、影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339至347頁、影警三卷第35至40頁) 12 余O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1時許起,以LINE向余O萱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余O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24日23時10分匯5,000元至梁菊芳陽信帳戶 110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轉帳5,012元至不詳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余O萱警詢證述(影警一卷第173至1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警一卷第1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警一卷第177、2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警一卷第179至180頁)、匯款結果擷圖(影警一卷第18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影警一卷第204至211、214、216頁)、余O萱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ala幣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影警一卷第217至258頁)、梁菊芳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9至25頁、影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339至347頁、影警三卷第35至40頁) 13 詹O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詹O婕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O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9日14時37分匯130,000元至梁菊芳彰銀帳戶 110年11月19日15時18分至15時21分,陸續提領20,005元(6次)、10,005元 告訴人詹O婕警詢證述(影警二卷第47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警二卷第59、6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警二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警二卷第67頁)、詹O婕手寫匯款明細(影警二卷第69頁)、詹O婕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itgetEX3」、「GHKM法務003」、「鴻海傳奇今生客服08」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影警二卷第71至84頁)、110年11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警二卷第87頁)、投資網址、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之安」、「楊宇」、「朱蕙蘭」等臉書帳號之翻拍照片(影警二卷第89至91頁)、梁菊芳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止扣明細(影警一卷第33至34頁、第349至368頁、影警二卷第15至46頁、影警四卷第51至68頁、訴卷第191至208頁) 14 黃O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黃O婷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O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22日21時23分匯30,000元、同日日21時35分匯30,000元、同月24日13時22分匯30,000元,均至梁菊芳彰銀帳戶 110年11月22日21時39分許轉帳60,015元、同月24日13時24分許轉帳30,015元,均至不詳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O婷警詢證述(影警二卷第149至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警二卷第157、161、163、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警二卷第159頁)、匯款明細表(影警二卷第167、173、175、177頁)、虛擬貨幣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影警二卷第195至203頁)、梁菊芳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止扣明細(影警一卷第33至34頁、第349至368頁、影警二卷第15至46頁、影警四卷第51至68頁、訴卷第191至208頁) 15 張佩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佩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18日14時39分匯1,000,000元至梁菊芳陽信帳戶 110年11月18日14時40分許轉帳1,000,012元至不詳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佩玲警詢證述(影警三卷第25至34頁)、張佩玲之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影警三卷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警三卷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警三卷第45頁)、張佩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影警三卷第46頁)、110年11月1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警三卷第47頁)、110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警三卷第48頁)、張佩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投資獲利頁面擷圖(影警三卷第52至55頁)、張佩玲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USDT專業幣商」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影警三卷第55至59頁)、張佩玲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俊傑.28y」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影警三卷第60至117頁)、梁菊芳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9至25頁、影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339至347頁、影警三卷第35至40頁) 16 李主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主慧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主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11月17日19時匯30,000元至梁菊芳彰銀帳戶 110年11月17日19時1分許轉帳30,015元至不詳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主慧警詢證述(影警四卷第15至16頁)、李主慧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19至27頁)、投資平台APP頁面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19頁)、匯款結果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警四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警四卷第39、71、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警四卷第43至47頁)、梁菊芳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止扣明細(影警一卷第33至34頁、第349至368頁、影警二卷第15至46頁、影警四卷第51至68頁、訴卷第191至208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72300號卷宗(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7653號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170423500號卷宗(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宗(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宗(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宗(稱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7號卷宗(稱偵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5號卷宗(稱偵五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1號卷宗(稱偵六卷) 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3000900號卷宗(稱併警一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宗(稱併偵一卷) 1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5107號卷宗(稱併警二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宗(稱併偵二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宗(稱併偵三卷) 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3號卷宗〈卷一〉(稱併偵四卷) 1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3號卷宗〈卷二〉(稱併偵五卷) 1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391號卷宗(稱併警三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4401號卷宗(稱併偵六卷)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335000號卷宗(稱影警一卷) 2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9694號卷宗(稱影警二卷) 2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6057號卷宗(稱影警三卷) 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307261號卷宗(稱影警四卷) 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宗(稱影他卷) 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卷宗(稱影偵一卷) 2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宗(稱影偵二卷) 2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卷宗(稱影偵三卷) 2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宗(稱影偵四卷) 28.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卷宗(稱審訴卷) 29.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宗(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