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恩
具 保 人 曾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
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具保人曾建彰因被告曾聖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5日限制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及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由具保人提出現 金保釋被告,有本院112年7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7號、112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上述限制住居之地 址合法傳喚,同時經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 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 ,又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