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號
CTDM,112,金訴,3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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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林錫榮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陸安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
5、6851、7657、7956、8005、9866、4099、4499號),暨檢察官
聲請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75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錫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4至8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2、3、9所示之叁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陸安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4至8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2、3、9所示之叁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睿翔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某日起,經由林錫榮、陸安 國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成」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提款可獲得提領金額報酬2%之代價 ,先由曾睿翔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自身、不知情之母 親蕭亦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胞妹曾寀葳、 友人吳佳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金融帳 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錫榮、陸安國並可從每次提領 金額獲取1%或1.5%、0.75%或0.33%之報酬。嗣曾睿翔、林錫



榮、陸安國即與「陳大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 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絡,並各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內容,使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 對象分別信為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各將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陳大成」以通訊軟體微 信指示林錫榮,由林錫榮會同曾睿翔或陸安國,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 之金融卡或存摺,分別以臨櫃提領、ATM提領或轉匯等方式 ,而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提領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並於提領或轉匯款項完畢時,先扣除曾睿翔或陸安國負責 提款應領報酬後,將餘款均交給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 ,渠等3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睿翔於109年12月11日12時30 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博愛分行(下稱富邦高雄分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時,經銀行承辦人發現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勝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志成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李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潘明義及陳錦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鄭育鴻及鄭志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



被告曾睿翔、林錫榮、陸安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32頁) ,復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及 被告曾睿翔、林錫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陸安國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且就如附 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 (見警一卷第2至5頁;警 二卷第2至9、30、31頁;警三卷第4至6、10至16、34至36頁 ;警四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6至9頁;警六卷第2至5頁;警 七卷第66至69頁;併一警卷第10至12頁;併二警卷第1、2頁 ;偵一卷第143至146、149、150、170至173、216至227、28 7至297、299、411至415頁;偵七卷第96至99頁;併一偵卷 第8、9、137至139頁、審金訴卷第133、174頁;金訴卷第12 2、123、221頁) ,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 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陸安國辯稱:伊僅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匯入款項,並獲得該次領款部分報酬2千餘元,其餘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均未提領,且伊僅有介紹被告曾睿翔、林錫榮 認識而已,並未參與本案詐騙犯罪構成要件或領款行為,故 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應僅有構 成幫助犯云云(見金訴卷第122、221頁),惟查: ㈠同案被告曾睿翔於警詢中供稱:陸安國告知我把自己的銀行 帳號提供給台商使用可以結稅及買東西,利潤是從銀行帳號 提領出來的錢分2%,並配合林錫榮去操作。(問:陸安國介 紹你與林錫榮認識去做提領現金車手,其有無獲利?)陸安 國可以從我提領出來的錢中賺取0.75%的錢;(問:經檢視 你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内與暱稱「陸」對話内容,於109年11 月30日12:27分你傳【1.(000000-00000)=139750、2.(33 6000)、3.(400000)、4.(150000+30000)=180000、1〜4 =0000000、0000000x0.01除以3=3519】、12月1日22:07分你 傳【5.(680000)、6.(600000)、5+6=0000000x0.01除以 3=4266、3519+4266=7785、0000-0000=6535】,意思為何? )150000這一筆錢,是陸安國拿我母親的合作金庫去臨櫃提



領的,林先生叫陸安國留10250元,只出139750元;其他2〜6 是我去提領的,當天是陸安國叫我算他的佣金給他,他是1% 三個人分,所以才會1%除以3。(問:你稱他們的佣金是你 所提領出來的現金1%,為何會有三個人分?有何人可以分? )是陸安國問佳玲姐的說要這樣分。林錫榮、陸安國、佳玲 姐。(問:陸安國所獲得之佣金是何人給予?)本來佳玲姐 說累積一個禮拜再給他,陸安國說不要一個禮拜,要每次都 拿。(問:你共拿取多少佣金給予陸安國?)有6次,約778 5元;(問:什麼叫做1%三個人分?) 林錫榮剛開始對我及 陸安國說幫臺商拿錢回來會有2%回饋,我每次領錢可以拿到 2%利潤。2%之外,另外會有1%由林錫榮、陸安國及佳玲姊均 分。後來陸安國又跟我說升高為1.5%。(問:提示左營分局 110年9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04100號函覆所附附 件三照片編號05被告與陸安國之對話,為何陸安國會說「順 便把我的金額扣下來給我」、「算到今12月一號明天開始林 兄我倆1.5對半」?)這就是我所說上述他們的分潤。(問 :看這些對話紀錄,陸安國並不僅止於介紹你們認識,是否 他可以因介紹你們認識的關係,每次領款都抽一些,所以你 才向他報告領款、他也要和你說要扣下錢?) 是。等語(見 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26、227頁);核之同案被告林 錫榮於警詢中供述:(問:和曾睿翔互加好友後,還會透過 陸安國嗎?)和曾睿翔加了好友之後,我就自己跟曾睿翔聯 絡,陸安國說有重要的事再回報他就好。(問:何謂重要的 事?)就是今天領了多少錢,做了什麼事情,因為陸安國要 跟陳大成分潤,但我不知道要分多少。(問:提示左營分局 110年9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04100號函覆所附附 件三照片編號05被告與陸安國之對話,陸安國表示,他和曾 睿翔大部分的對話都是轉錄你的訊息,特別是提到本件領款 的部分,如:「順便把我的金額扣下來給我」、「算到今12 月一號明天開始林兄我倆1,5對半」,意見?) 不是,因為 分潤都是陸安國跟陳大成決定的,並且指揮我們,我根本不 可能指揮他。(問:就你所知,陸安國到底能不能從你和曾 睿翔領錢的過程中,抽一些報酬?) 有。依照我上次提出 來的表頭,陸安國及莊佳玲的對話記錄可以顯示陸安國還會 指示我哪裡做錯,所以才有這份對話,另外這份對話,其實 是我跟陸安國的對話,並不是和陸安國及莊佳玲的群組,上 面的表頭是我自己打的,表示這是莊佳玲介紹陸安國等語( 見偵一卷第326、327頁);相互印證、比對被告曾睿翔、林 錫榮前揭所述,可見其2人就被告林錫榮與陸安國間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內容,均係指被告陸安國可從被告曾翔睿領款金



額內從中獲取報酬或利潤;且被告陸安國可分配利潤或報酬 ,由原先3人平均分配1%,事後改由2人就1.5%利潤對半分配 等節,業經被告曾睿翔、林錫榮供述明確,核與前揭對話紀 錄所載內容相符;由此足徵被告曾睿翔、林錫榮上開所述, 應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林錫榮業已明確證稱與被告曾睿翔 互加好友後,其2人即毋庸再透過被告陸安國轉達,而係由 其2人直接聯絡,故被告陸安國辯稱前揭其與被告林錫榮間 對話紀錄,係將被告林錫榮所述轉知予被告曾翔睿一節,顯 與被告林錫榮所述不符,亦有違一般客觀常情;準此,可認 被告陸安國前開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㈡再者,果若被告陸安國並未自被告曾睿翔所領取款項中獲取 部分利潤或報酬者,則被告曾睿翔何須將前揭其所領取款項 之利潤分配情形予以紀錄,並以通訊軟體方式通知予被告陸 安國知悉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陸安國辯稱伊並未分配被告 曾睿翔所領取款項之利潤或報酬一節,實與前述客觀事證不 符,至難為採。
 ㈢綜合以上,堪認被告陸安國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陸安國介紹被告曾睿翔提供本案 人頭帳戶予「陳大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之用,復依「陳大成」指示,由被告曾睿翔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將其所領款項交予被 告林錫榮或指定之人藉以轉手,被告3人再從中獲取不法利 潤,業據被告曾睿翔、林錫榮分別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曾睿翔、林錫榮所參與犯罪行為,及被告陸安 國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乃均係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 點行為,而被告陸安國雖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可自被告曾睿翔所提領款 項中朋分不法利潤,堪認其與被告曾睿翔、林錫榮、「陳大 成」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故而,被告陸安國辯稱就



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幫助犯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3人雖非確知「陳大成」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過程,然被告3 人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 其等領取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陳大成」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 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3人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 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 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至7、9所示之帳戶內後,被告曾睿翔或陸安國依指 示將其內款項予以提領,再交予被告林錫榮或指定之人或將 其內款項轉匯至不詳之指定帳戶內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可知被告曾睿翔、陸安國、林錫榮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 金流斷點,並將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顯係藉此掩飾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 說明,自可認渠等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相合。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潘明義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 款項匯至D帳戶內,然被告曾睿翔前往富邦銀行臨櫃提領125 萬元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而被查獲,致D 帳戶內餘款134萬餘元,因該帳戶遭警示而經扣押圈存在案 ,此有卷附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曾睿翔至富邦銀行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七卷第53至5 9頁);故告訴人潘明義遭受詐騙款項尚未經提領,然因告訴 人潘明義已將受騙款項匯至D帳戶內,而該帳戶提款資料既 均已在被告曾睿翔掌控之中,則在告訴人潘明義將受騙款項 匯至D帳戶內,迄至該等受騙款項遭扣押圈存在該帳戶內之 前,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 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圈存扣押在D帳戶內,而未經提領 交予詐騙集團上手,致因而洗錢未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 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睿翔、林錫榮、陸安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核被告曾睿翔、林錫榮、陸安國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認已 達洗錢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 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附此敘明。又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俱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 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惟其3人為獲取報酬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而由被告曾睿翔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 ,並由被告曾睿翔或陸安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 款項,交予被告林錫榮或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其內款項轉 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 3人與「陳大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故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0年度偵字第9758號、111年 度偵字第16359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3 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另被告曾睿翔於103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3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並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8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8年 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曾睿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曾睿翔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曾睿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均屬有異,但均屬財產犯罪案 件,而被告曾睿翔前已有類似侵害財產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仍於前案 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違犯參與詐騙集團加重詐 欺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 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 ;故而,本院經裁量後,認被告曾睿翔本案所犯各罪,均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曾睿翔上開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之9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六、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經查,被告曾翔睿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後,復依指示提款款項交予 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被告林錫榮 則將被告曾睿翔所提領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 告陸安國則從中介紹被告曾翔睿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及曾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款項,其等3 人藉由前述參與行為獲取不法利潤,有如前述,然其等此部 分所為,與本案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 較輕,且被告林錫榮、陸安國於犯後業均已與本案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被告曾睿翔除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但告 訴人潘明義本案遭詐騙9萬元部分並未經提領)外,與其餘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均已陸續給付賠償完 畢,被告曾睿翔則尚有部分賠償款項陸續履行中,此有卷附 被告3人提出之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3人所提出之 匯款單據資料等件可按(見審金訴卷第167、211、212、285 至287、289至291、293至295、297、298頁;金訴卷第110-1 、110-2、112-1、112-2、168-2、170-1、170-2、183、184 、237至249、253、301至304、471至513頁),堪認被告3人 於犯後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索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準此,本院認縱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科以最低 度刑,仍均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俱予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曾睿翔所犯各罪, 同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3人竟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陸安國介紹被告曾睿翔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並由被告曾睿翔 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內款項,再交由被告林錫榮轉交上手或 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其內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等方 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之協 力分工,其等並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潤,其等所為造成偵查 犯罪機關追查犯罪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 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並致本 案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且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同時導致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3人 於犯後業均已坦認犯行(除被告陸安國坦認部分犯行係構成 幫助犯),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錫榮、陸安國於犯 後業均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被告曾睿翔除未與告訴 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潘明義本案遭詐騙9萬元部分並 未經提領)外,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錫榮、陸 安國均已陸續給付賠償完畢,被告曾睿翔則尚有部分賠償款 項陸續履行中,業如上述,可見被告3人於犯後業已盡力彌 補其等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係聽從 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參與時間非長,及其等本案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手段及情節、支配程度,以及其等各自所生損害、獲利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3人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睿翔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 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17、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曾睿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 處之刑,及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分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 、9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另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分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4至8所 示之6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 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 3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合併 定如主文第1至3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林錫榮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陸安 國則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節,有前揭被告林錫榮、陸安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錫榮、陸安國乃



一時思慮不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 其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已與本案告訴 人均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 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林錫榮、陸安國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 件在卷足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林錫榮、陸安國於犯後應 均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 可期待其等日後仍能謹慎行事,諒被告林錫榮、陸安國歷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均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 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 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 告林錫榮、陸安國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 刑2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曾睿翔於偵查中供稱:其大約獲得10萬元報酬等語(見警 二卷第8頁),及被告林錫榮於偵查中供認:伊共獲得3萬多 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另被告陸安國坦認僅有 領到2千多元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33頁),堪認上開報酬所得 分別屬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3 人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除被告曾翔睿就部分告訴 人外,亦均已完全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3人 已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參諸被告3人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可認渠等所給付損害賠償款項均已超 過其等上開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如就被告3人 上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予述明。
 ㈡至被告曾睿翔於偵查中所繳回犯罪所得4萬5千元部分,則因 本院認就被告曾睿翔所獲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有如上 述,故就被告曾睿翔此部分所繳回犯罪所得,亦認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二、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 潘明義遭詐騙部分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經被告曾睿翔分 別提領(除部分款項做為被告曾睿翔之報酬之外)後,餘款 均由被告曾睿翔或林錫榮轉交上手或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 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就該部分詐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 開說明,就本案告訴人遭受騙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曾睿翔遭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HUAWEI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曾睿翔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一節,經被告曾翔睿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復有前揭通話擷圖可資為佐;故應屬被告曾睿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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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