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地雷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地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地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及自金融帳戶提領 款項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達到詐欺 者隱匿身分取得贓款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DR.chen Peterson 」,以下略稱「DR.chen Peterson」)向被告索取銀行帳號 使用,被告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嗣由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R 」、「United646」等向告訴人姜玉瑩詐稱:其為在葉門工 作之骨科醫師,打算來台灣共組家庭,裝有其所賺取之美金 250萬元之保險箱要先寄到台灣由告訴人代收,需支付運費 或遭海關扣押等語,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 以下行為:
(一)於同年9月17日9時28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 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被告旋依「DR.chen Peterson」之指 示,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翠屏郵局 ,提領10萬元。
(二)於同年9月22日9時6分許,匯出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郵 局帳戶,被告旋依「DR.chen Peterson」之指示,分於同日 13時39分、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加工區 郵局,提領2萬元、18萬元。
(三)於同年9月28日15時43分許,匯出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 中信帳戶,被告旋依「DR.chen Peterson」之指示,分於同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9時22分、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雙德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分別提領12萬元、38萬元。(四)於同年10月5日8時41分許,匯出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 郵局帳戶,被告旋依「DR.chen Peterson」之指示,於同日 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翠屏郵局,提領100萬 元,共計提領180萬元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 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玉瑩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各2 紙、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之中信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郵局帳戶為其所開設及使用,其 並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依他人指示,提領如公訴意旨所 載各該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一個網路交友APP,認識暱稱「DR.chen P eterson」之人,後來我與對方在SKYPE開始聊天,並進而變 成交往關係,對方在取得我的信任後,對我說他在伊拉克當 軍醫,打算要退休,想要在台灣買房地產做生意,需要借用 我的銀行帳戶來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給他的律師「At torney Wang」以用於購買房地產等語,我因信賴對方,方 依其指示辦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的主觀上並無 與其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 ,並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7-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張(見警卷第33-35頁)、存款人收執聯2張(見警 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5-75頁)、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9-43頁)、告 訴人提出手機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77-79頁)等件在卷足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均為被 告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依「DR.chen Peterson」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中信銀行 帳戶內,提領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後,復依暱稱「Attorn ey W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略稱「Attorney Wang」) 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上開成員指定之虛擬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 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儲字第1100939497號函 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8 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2065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93頁)、被告自本案郵局、 中信銀行帳戶內提款影像擷圖1份(見警卷第5-9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推 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是否確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 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 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 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 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 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 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 定。
(三)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chen pete(即DR.chen Peterson) 」、「笑臉圖樣(即Attorney Wang)」、「リ-‧ポ-ル(即DR.che n Peterson)」之人之通訊軟體SKYPE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7-390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有清楚顯 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 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又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共計長達千餘張,期間 跨度更長達4月之久,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 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之 通訊軟體內所留存其與「DR.chen Peterson」等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等節,應堪認定。
(四)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與「DR.chen Peterson」間 ,自000年0月間開始對話後,近乎每日均有密集之聯絡,而 於本案行為時,被告與「DR.chen Peterson」間,互以「my love」、「bunny love」、「Darling」等語相稱,且被告 並經常向「DR.chen Peterson」分享其過往之感情生活經驗 、工作及與家人間相處之點滴,「DR.chen Peterson」亦多 次與被告分享其過往感情生活經驗、工作、興趣及生活,並 多次傳送生活照予被告,被告亦曾主動為「DR.chen Peters on」訂製生日蛋糕,由訊息內容亦可知「DR.chen Peterson 」係對被告自稱為美國的醫生,且向被告表示其將來考慮來 到臺灣定居並與被告共組家庭,而許諾被告未來之關係發展 ,「DR.chen Peterson」並曾傳送其護照資料以取信被告等 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DR.chen Peterson」護 照影本、訂製蛋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33- 137頁編號56、59、60、80、81號截圖、165頁編號250號截 圖、179-180頁編號335至341號截圖、183頁編號359號截圖)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當係相信「DR.chen Pe terson」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DR.chen Pe terson」交往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DR .chen Peterson」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 ,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 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五)「DR.chen Peterson」於000年0月間,確有以欲購置房產為 由,要求被告與「Attorney Wang」聯繫,其後「Attorney Wang」遂指示被告提供其帳戶收取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該人指定之錢包內(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編號131號 截圖、審金訴卷第73-77頁),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知 被告與「Attorney Wang」、「DR.chen Peterson」之聯繫 內容確有提及房屋購置之場所、價金等情事,被告亦曾向「 DR.chen Peterson」推薦房屋仲介並討論購屋場所(見本院 卷二第18頁編號5號截圖、150頁編號160號截圖、154頁編號 182號截圖),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
其本案提領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是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一事究竟 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六)而於上開對話期間,被告雖對於以虛擬貨幣交易房產一事提 出疑問,然「Attorney Wang」向其佯稱「the real estate company only acce-pt crypto currency such as bitcoi n.So money will be remited to your account by my com pany and you will use it to purchase bitcoin and sen d to the real esta-te company. (不動產公司僅接受比特 幣等虛擬貨幣,我的公司會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你要用它 購買比特幣並匯給不動產公司)」、「 bitcoin is the eas iest way to save money that it would not loose(應為l ose之誤) value(比特幣是最便利的存款手段,較不易減損 價值)」等語以取信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編號3至5號 截圖)。而被告於行為前之110年9月13日,亦曾向「DR.chen Peterson」詢問本案款項之來源(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編號2 04號截圖)、並將其與「Attorney Wang」之對話截圖傳送予 「DR.chen Peterson」,向「DR.chen Peterson」表明其對 本案交易情節異常之不安(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編號159號截 圖),然「DR.chen Peterson」則向被告稱「律師不會做非 法的事情」(見審金訴卷第69頁)、或以其現正身處險境等情 事以分散被告之警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編號227號截圖)、 以此等手段卸除被告本較薄弱之心防,使被告誤信於其之話 術而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因此,縱使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 中,曾有懷疑本案「房產交易」情節與通常情況相異,然彼 時與其具相當信賴關係之「DR.chen Peterson」及與一般社 會認知上,易使人相信其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Attorney W ang」既已分別以上述話術取信被告,則被告信賴其等二人 之說詞而卸除心中疑慮,尚非全然悖於常理,自不得僅憑上 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而自被告與「DR.chen Peterson」於000年00月間之對話內 容以觀,被告之帳戶於000年00月間遭警示後,其先向「Att orney Wang」表明其帳戶無法使用,惟「Attorney Wang」 則多次以話術藉故拖延(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被告遂向 「DR.chen Peterson」表明其憂慮(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編號 841號截圖),然經「DR.chen Peterson」以話術安撫後,被 告仍持續與「DR.chen Peterson」分享彼此生活並規劃將來 長達數月之久。此外,「DR.chen Peterson」於110年10月1 5日、同月26日設詞向被告索要款項,被告即於110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分別轉匯等值約15萬元、22萬4,016元之比特
幣予「DR.chen Peterson」(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編號971號 截圖、第291頁編號第1006號截圖、第351頁編號1356號截圖 ),足見被告縱令於帳戶遭警示後,仍對「DR.chen Peterso n」之說詞抱有高度之信賴,衡之常情,倘若被告對「DR.ch en Peterson」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乙事已有認知,而容認 自身與其等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則實難想見其於事後仍持續 與「DR.chen Peterson」有上開互動,甚而使自身受有財產 損失,顯見被告陷於感情詐騙陷阱中,一昧相信「DR.chen Peterson」之所言,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是否已 為被告所預見,又本案發生過程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確 有高度可疑。
(八)再者,觀之卷附被告與「DR.chen Peterson」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雙方自始至終皆未提及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及代 為購買比特幣可獲取任何報酬,此亦與一般主觀上認知到對 方可能係詐欺集團,然為獲取報酬利益,猶仍提供帳戶替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代買比特幣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情 形迥異。
(九)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DR.chen Peterson」以網路交 友詐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 信對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郵 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 定錢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Attorney Wang」、「DR. chen Peterso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