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
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112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丙○○之病歷資 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顧客服務科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被告子女之病歷資料( 見金簡上卷第47、51至1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和告訴人和解,我可以馬上交出犯 罪所得,之前因為懷孕坐月子、心臟開刀,需要恢復休養導 致未工作1至2年,這次因為要找工作才會提供帳戶,我認罪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將凱基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 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 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交付1個銀 行帳戶資料,並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及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非輕,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現在醫院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不當,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上訴表示希望和告訴人和解,並提出本人以及其未成 年子女之病歷資料,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丁○○與乙○○○,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調解等語,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119頁)。且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其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前述告訴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 ,幫助他人犯罪,致前述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2人而言,並未獲得實質之賠償或確實之擔保,又被告雖提 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就醫紀錄,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因 病就醫而未有工作1至2年,本件是因為生產完出來找工作才 提供帳戶等情,惟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任意提供帳戶給予 詐騙集團,乃個人動機之問題,仍難認本案原審所宣告之刑 ,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要難遽指原審未予 宣告緩刑係屬違誤。被告上揭求為緩刑宣告之聲請,尚難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