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63號
CTDM,112,金簡上,63,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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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君豪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號、112年度偵字第10
63號、第2499號、第343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7702號、第8574號、第12084號、第12533號、第1
79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君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君豪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 街的AP會館酒店,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一周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 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人,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 出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韋宛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陳鉦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歐合利黃愛淑莊文山、李雅筑、林菓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楊均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君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86、196、4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91至93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3、16 4至165、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宛妤陳鉦傑、歐 合利、黃愛淑莊文山、李雅筑、林菓祺楊均尊、被害人 彭登茂、詹珺宇張瑜芳蔡宛靜李維銓、林正村、鄭博 仁、吳昭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 二卷第39至41頁、第101至103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 第7至8頁;併警一卷第29至31頁;併警二卷第83至87頁、第 107至112頁、第131至132頁、第149至152頁、第179至181頁 ;併警三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併警四卷第179至181頁 ;併警五卷第30至32、80至83、236至239頁),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通清字第1110032370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6、6503、7135、9031 、9133、9352、11619、11620、11621、11776、12182、124 03、12719、1272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及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45938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 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網路銀 行登入IP位址及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049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0號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及客戶 約定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 通清字第111003805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存款事故、金融卡事故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見警二卷第17至34頁、併警二卷第9頁至第55頁、併警 四卷第67至77頁、併偵二卷第65至87頁、第99至103頁;金 簡卷第35至3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交付帳戶會有詐取財的情形、但 我願意相信哥哥不會騙我;我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時候就 知道交付出去可能詐欺取財和洗錢的犯罪工具等語(見偵三 卷第91頁至第93頁、金簡上卷第79頁至第88頁),則其主觀 上當有認識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



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2 、5、8、13、14、16所示告訴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 1、2、5、8、13、14、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1、2、5、8、13、14、16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2、5 、8、13、14、16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所為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一 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16人,侵害 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至16)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審判均自 白,及審判自白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上開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 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且在未有新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前(詳下述)量刑亦稱允當,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犯罪事實以 及另有交付彰化商銀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洗錢之用,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尚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 上開併辦部分而認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而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雖與被害 人彭登茂、詹珺宇張瑜芳林正村、告訴人黃愛淑、陳鉦 傑、莊文山、李雅筑、楊均尊和解,並具狀表示給予從輕量 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77至310、321頁),然告訴人黃愛 淑亦具狀並到庭表示與被告和解後,被告並未依約定之時間 及條件給付,且拒絕聯繫,完全無履行之意思,請求給予從 重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黃愛淑之陳報狀及所 附資料可佐(見金簡上卷第311至319、323、471頁),被告 和解後未確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未實際獲得填補等情;酌以被告前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金簡上卷第47 3至478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配合檢警偵辦調查收取帳 戶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 模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與爸爸同住,爸爸退休 無業,身體不佳,需要照顧爸爸(金簡上卷第199、4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 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 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 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 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獲有 報酬,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上開華南帳戶存 簿、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帳戶已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存簿、金融卡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竹君、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彭登茂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蔡可欣」及「常鋐客服專員」向彭登茂佯稱:操作「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登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10分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4日11時43分) 4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3-8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3-165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3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05頁) ⑤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91-93頁) ⑥「常鋐」詐騙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5-15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94號 111年7月5日13時2分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4日14時5分) 40萬元 2 被害人 詹珺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千惠」及「摩根資產-資金客服」向詹珺宇佯稱:操作「摩根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珺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 5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6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2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6頁) ⑧「摩根資產」詐騙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64頁) ⑨摩根資產管理資管帳戶啟動同意書(線上版)、集保帳戶證明(免課稅)、盤中折價轉帳協議、摩根帳戶風險解除保證金收據及摩根帳戶違規操作擔保證明(警二卷第65-70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號 111年7月1日14時41分 1萬元 3 被害人 張瑜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5分,以LINE暱稱「助理梓萱」及「葉鴻儒」向張瑜芳佯稱:操作「摩根大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瑜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41分 5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1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4-11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1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號 4 告訴人 韋宛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3日21時12分,以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韋宛妤佯稱:操作「富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韋宛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31分 16萬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9頁) ②「富達」詐騙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7-33頁) 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 5 被害人 蔡宛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以LINE暱稱「林菲羽」及「黃睿雪」向蔡宛靜佯稱:操作「摩根」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宛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39分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7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61頁) 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 111年7月6日9時40分 1萬元 111年7月6日10時21分 1萬元 6 告訴人 陳鉦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鍾承翰」向陳鉦傑佯稱:加入「投匯」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鉦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18分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1日19時37分) 6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5-3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6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6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3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33頁) ⑥切結書(併警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卷第111頁) ⑧「投匯」詐騙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第121-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7702號 7 告訴人 歐合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暱稱「陳靜茹」邀約歐合力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FIDELITY富達」APP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歐合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24分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9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93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併警二卷第187頁) ⑤對話紀錄、「陳靜茹」個人簡介及「富達」詐騙投資平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83-186頁)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8 告訴人 黃愛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以暱稱「陳妍希顧問」邀約黃愛淑加入LINE「富達內線交易27」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富達」APP儲值參加投資專案云云,致黃愛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37分 3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18-11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20-12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25頁) ④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併警二卷第11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14頁) ⑥對話紀錄及「陳妍希顧問」個人簡介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14-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111年7月8日13時3分 40萬1,000元 9 告訴人 莊文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佳慧」向莊文山佯稱:可到富達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莊文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19分 3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9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9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0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01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89頁)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10 告訴人 李雅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小揚~股票經紀人」向李雅筑佯稱:可至Etoro網站操作股票、虛擬貨幣等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李雅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27分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39-1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44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36-137頁) ⑥對話紀錄、「小揚~股票經紀人」個人簡介及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33-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11 告訴人 林菓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加入林菓祺至LINE「庭鴻活水計畫AI指揮群」群組,再以暱稱「王永庭老師」名義,於群組中佯稱:可於收盤後至vwgg2網站進場操作並於隔日開盤賣出後獲取較高利潤云云,致林菓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22日14時52分 1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6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7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48頁) ⑦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併警二卷第153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60-163頁)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12 被害人 李維銓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5日許,以「林千惠」之暱稱加入李維銓之LINE聊天室,邀約李維銓參與「J.P.M.內部策略」群組,並佯稱:註冊為摩根資產應用程式會員,遵照群組投資教學方式操作,可投資獲利,致李維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23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4日零時許) 22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5-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 13 被害人 林正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暱稱「摩根陳怡君」邀約林正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摩根資產」APP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林正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5分 4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0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210-21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239-244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56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238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併警四卷第196-197頁) ⑦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98-19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86-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 111年7月7日10時41分 100萬元 14 被害人 鄭博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富達投信」APP供鄭博仁投資股票獲利,致鄭博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1日9時56分 10萬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54-5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5-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第6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62頁) ⑥轉帳明細(併警五卷第57-58頁) ⑦「富達」詐騙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33-4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987號 111年7月4日9時49分 30萬元 111年7月5日13時46分 30萬元 15 被害人 吳昭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富達」APP供吳昭賢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昭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21分 5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86-8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130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第85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203頁) ⑦「富達」詐騙投資平台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189-19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987號 16 告訴人 楊均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富達」APP供楊均尊投資股票獲利,致楊均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9日9時22分 20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56-2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254-25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6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233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241頁) ⑦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五卷第243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245-24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987號 111年7月1日10時12分 11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32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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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