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62號
CTDM,112,金簡上,6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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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核


陳善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4號、第15067
號、第15349號、第15727號、第16347號、第16416號、第16778
號、第17130號、第172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6
68號、第17638號、第18127號、第18923號、第19065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4號、第2098號、第2768號、第3138號、第3028號、
第5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第7300號、第7600號、第10887號、第1
4055號、第175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家核部分、陳善鄰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王家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善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即陳善鄰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家核、陳善鄰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 領或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均各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各自為下列犯行:




 ㈠王家核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某 運動公園內,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文昌」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將詐欺所得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之1、6至12、22至28 、31、34之2、36至43「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該些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或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5之1、6至12、22至28、31、3 4之2、36至43「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該些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上 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帳一空(轉帳時間詳附表一所示),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陳善鄰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陳建威」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前,將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該人,並於同年 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將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人;嗣又於同年月23日21時 許,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巿岡山區國稅局旁之公 園停車場,接續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該人。陳善鄰即以前開方式幫助上揭 「陳建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 並提領詐得款項,或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編號1至4、5之2、13至21、29至30、32至33、34之1 、35、44「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該些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5之2、13至21、29至30、32至33、34 之1、35、44「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該些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旋即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提領 、轉帳時間詳附表一所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善鄰並因上開犯行, 獲「陳建威」委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6日至20 日(共5日),在高雄巿岡山區國稅局旁之公園交付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共計1萬5,000元之報酬。 ㈢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永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陳榮河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黃堡鉉、王韋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陳清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劉如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劉瑞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林慧 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報告;劉中妮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王德川、姚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張淑女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廖聲展、許凱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唐為娟、姜廷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張昀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曲麗玲、戴心 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杜岳衡、楊秀卿、 黃聖評、張哲豪、黃榮彬張孝吾、柯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王亮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簡務果、王文貞、方淑美、周啟文、劉美妏、黃慧 珠、劉鎮億、張哲豪、張秋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周永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張瑜 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蔡天送訴由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家核、陳善鄰於本院上訴審 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金簡上卷一第14 8頁;金簡上卷二第18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上訴審審判程序(詳偵4卷第180-181頁;金簡上卷二第186 、233-234頁)暨被告陳善鄰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上訴審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詳金簡卷第116-117頁;金簡上卷一第1 47-148頁;金簡上卷二第186、233-234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4卷第49- 5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京城數業 字第1110006426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及事故申請暨授權書影本(詳警5卷第15-23頁 )、被告陳善鄰與「陳建威」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詳警8卷第19-30頁;偵3卷第33-47頁;偵4卷第127-171頁) 、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11年8月31日路竹字第1110002329 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詳偵8卷第13-33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 編號1至44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王家核、陳 善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 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 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 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 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 ,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 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 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 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 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 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 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 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帳,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 或轉帳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 ,有所認識。
 2.查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均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詳金簡上卷二 第235頁被告王家核、陳善鄰當庭所述),已足見其等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對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多係使用他人人 頭帳戶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亦應有所明瞭。再 佐以被告王家核、陳善鄰針對其等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尚 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均供稱其等不知對方之真實姓



名等語(詳偵4卷第180頁;偵15卷第8頁),顯見其等與收取 帳戶之人毫不熟識,對該人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而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遑論被告王家核、陳善鄰甚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分別供稱:對方允許伊藉此抵銷債務(被告王家核部 分,詳偵4卷第180頁)、對方一共交付給伊15,000元之報酬 等語(被告陳善鄰部分,詳偵4卷第124頁),足見本件向其等 收取帳戶之人係宣稱將以有償對價向其等收購帳戶,更足以 讓其等聯想到該人將持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反觀被告王家 核、陳善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容任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 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堪認其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 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 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準此,被告王家核、陳 善鄰有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各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68號、第176 38號、第18127號、第18923號、第19065號、112年度偵字第 1914號、第2098號、第2768號、第3138號、第3028號、第54 號,以及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第7300號、第7600號、第1 0887號、第14055號、第17514號,就被告王家核或被告陳善 鄰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至44部分),與被告王家核 、陳善鄰各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11部分),分別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王家核 、陳善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修正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如下: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 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 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 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 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 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 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 ,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 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 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 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 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上開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 ,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王家核、陳 善鄰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其等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家核 、陳善鄰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 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本案犯罪所得之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王家核、陳善 鄰雖對使用其等帳戶者,將利用其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等主觀上有 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 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其等將本案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固 不乏以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或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此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然 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 ,其等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雖有不 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其等 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之詐欺手法、共犯人數,未 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因認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核、陳善鄰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與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等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提領或轉帳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王家核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及被告陳善鄰 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陳善鄰先後交出本案新光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係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 在附表一編號1至4、5之2、13至21、29至30、32至33、34之 1、35、44當中,各編號均分別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編號應均僅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家核、陳 善鄰各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編號5之1、6至12、22至28、31、34之2、36至43 所示(以上係被告王家核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4、5之2 、13至21、29至30、32至33、34之1、35、44所示(以上係被 告陳善鄰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暨先後隱匿上開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一編號 11部分,雖漏載告訴人姚美華於111年4月26日9時19分許匯 款1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載告訴人姚美華於同日9時18分許 匯款10萬元部分,屬單純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家核已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暨被告陳善鄰於原審 訊問時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針對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等之 刑。又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家核、陳善鄰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王家核、陳善鄰所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 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其等犯行各自所屬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詳附表一所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外 ,亦幫助該集團向附表一編號31至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此部分其等犯行各自所屬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詳附表一 所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部分乃檢察官於上 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是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未 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 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王家核、陳善鄰犯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王 家核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善麟則僅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詳金簡上卷一第16 9-170頁之調解筆錄),嗣後卻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詳金 簡上卷一第321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 簡上卷二第235頁被告陳善鄰當庭所述);另斟酌被告王家核 、陳善鄰本件各自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其等各自之犯行所 致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以及其等於本件行為前均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王家核在本件不若被告陳善鄰有實 際取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王家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裝修機台工作,月入約2萬2,000元,已離婚且無 子女,現與父親同住;被告陳善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照服人員,月入約2萬7,000元,已離婚且無子女 ,現獨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金簡上卷二第235頁 被告王家核、陳善鄰當庭所述)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家核 、陳善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王家核、陳善鄰雖經本 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等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 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 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 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 為被告王家核、陳善鄰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㈧本件不對被告王家核宣告沒收:
 1.被告王家核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應允將以其帳戶資料抵銷其積欠該人之債務4萬5,000元等



語(詳偵4卷第179-180頁)。然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被 告王家核確實已因本案犯行脫免上開債務,自無法排除該人 僅單純以上揭話術誘使被告王家核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後 或仍有可能繼續向被告王家核追討債務。準此,本件尚無法 僅以被告王家核之單一供述,認定其確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 上開債務抵免之消極利益,自無從將此視為犯罪所得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 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 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 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 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 ,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 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 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 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 核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亦即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 非其本身之犯罪所得,而其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嗣後提領 或轉帳期間,其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 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對其宣告沒收。
 3.至於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經被告王家核用 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 均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其將之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後,已失其持有;何況本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後, 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該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善鄰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善鄰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陳善鄰因提供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建威」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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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