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竑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邀,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陳竑文知悉「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是否達3人 ),由陳竑文向黃貴卿(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稱:可透過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洗刷信用之方式提高申貸 成功機率等語,黃貴卿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仍於110年7月底至 8月初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陳竑文,陳竑文旋將臺 銀帳戶資料寄交予「經理」使用。嗣「經理」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4日17時許,以「chen-陳昊」之暱稱加入詹雁琳 之LINE聊天室中,向詹雁琳佯稱:註冊為BITMARKET平臺之 會員,並遵循「chen-陳昊」引導方式,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等語,致詹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7日13時33 分許、110年8月10日16時14分許、110年8月10日16時16分許 ,分別匯款2萬7,924元、5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㈡於110年5月29日23時28分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BIGKANE投資 平臺之不實訊息,適陳昭旺因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下載 前開投資平臺應用程式,並遵循前開投資平臺上指引,於11 0年8月10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帳戶。
㈢詹雁琳、陳昭旺所匯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詹雁琳、陳昭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雁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核與另案被告黃貴清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證人即 告訴人詹雁琳、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 並有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詹雁琳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昭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顯較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黃 貴卿收取臺銀帳戶後轉交「經理」,嗣「經理」所屬之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詹雁琳及被害人陳昭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詹 雁琳及被害人陳昭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生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依罪疑惟輕原 則,尚難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與「經理」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前開所犯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係以收取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犯罪情節,未獲有代價或酬勞,分別造成告訴人詹雁琳及被 害人陳昭旺受有12萬7,924元、3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詹雁琳及被害人陳昭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 為所致損害有予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各該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非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自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該財物或利益之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沒收。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經理」,由「經理」及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詹雁琳及被害人陳昭旺匯款至臺銀帳戶 內,然此際被告對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該 款項亦係由「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前開款項,是前開款項雖為洗錢犯行 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及管領,依上開說明,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收 取臺銀帳戶,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實際獲有何等代價 或酬勞,亦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