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5行所載「隨即 於同日13時44分之前某時」應更正為「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 之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威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 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 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 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先後2 次分別將其名下簡單支付帳戶資料、中 信銀行帳戶(簡單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 帳 戶)提供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施以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本案2 帳戶,該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均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 ,被告先後2 次所為應均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2 次分別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不同詐騙集團 成員,主觀上均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 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 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以利洗 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均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2次不同時地分別提供本
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同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 洗錢犯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共2 次)。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 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上述所犯2 罪,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 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57 頁),就上述所犯2 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先後2 次將其所有本案2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件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2 帳戶,分 別受有新臺幣4 萬1,000元、20萬元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取得任 何報酬,被告犯後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之2 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半個月內 ,且行為態樣類似,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 ,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 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匯款入本案2 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2 帳戶交由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對匯入本案2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2 帳戶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 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被 告 王威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向簡單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隨即於同日13時44分之前某時, 在高雄巿岡山區某處超巿,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簡單 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該身分 不詳之人取得簡單支付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誆騙楊蕭惠君 ,使楊蕭惠君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簡單支 付帳戶,旋遭詐騙份子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㈡於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17日之 間某日,在高雄巿阿蓮區仁愛路1226巷3號住處,使用通訊 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含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與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誆騙楊登春,使楊登春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 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楊蕭惠君 、楊登春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蕭惠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坦承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嗣依對方要求申請簡單支付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在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後,先將對方提供之其他金融帳號設定為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再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含密碼)告知對方,相隔1、2日後,又接續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含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蕭惠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與詐騙份子LINE對話擷圖。 ⑶簡單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簡單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楊登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臨櫃匯款憑單、與詐騙份子LINE對話擷圖。 ⑶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㈡之先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蕭惠君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路商城搶單可賺取佣金,惟提領佣金前須儲值云云。 000年0月間 111年5月5日 20分40許 4萬1,000元 簡單支付帳戶 2 楊登春 (被害人) 佯裝被害人友人,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需調借款項應急云云。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 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