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亭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子亭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每日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 詳真實身分、暱稱「逆光」(後改為「ting」)之人。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趙志傑」帳號,向曾盈琇謊稱投資「德生堂公 司」原始股云云,致曾盈琇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3時 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匯款30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以婷),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連同其它款項轉匯3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再轉匯65萬元 至其它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曾盈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盈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 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 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以牟利為 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獲有代價5,000元,致被害人所受 損失30萬5,000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逆光」 而獲得5,000元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在卷, 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對被害人有 所賠償,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 人因受詐欺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