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589、11575、13438、13439、14164、15170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48、19522、2135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壬○○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水 寮國小,以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與前揭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朱柏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容任朱柏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偵查卷宗第59至71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22號卷第25至31頁、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卷第58頁、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4 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丑○○、子○○、癸○○、戊 ○○、甲○○、寅○○、己○○、辛○○、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供之存簿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一般轉帳完成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丑○○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截 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ATM交易 明細、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中華郵 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成功轉帳截圖及LINE暱稱截圖;告 訴人寅○○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己○○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 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及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 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單一 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 犯洗錢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 卷第45至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 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11648、19522、21353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 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朱柏諺,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認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 卷第46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予朱柏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俐吟、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丁○○後,向告訴人丁○○訛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 12時1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6日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丑○○後,向告訴人丑○○佯稱缺錢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 15時15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 15時27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子○○後,向告訴人子○○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 21時11分許 4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日 21時41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癸○○後,向告訴人癸○○佯稱至PCHOME網站儲值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 23時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 12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5日 19時27分許 2萬元 5 被害人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害人乙○○後,向被害人乙○○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 11時57分許 1萬0,085元 富邦帳戶 112年4月4日 11時38分許 2萬元 6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戊○○後,向告訴人戊○○訛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日 16時48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 23時1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甲○○後,向告訴人甲○○佯稱缺錢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8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寅○○後,向告訴人寅○○佯稱至PCHOME網站儲值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20時3分許 4萬元 富邦帳戶 9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己○○後,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 11時3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4月5日 11時45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告訴人辛○○後,向告訴人辛○○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 12時49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並佯稱:可在PCHOME電商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