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69號
CTDM,112,金簡,469,202311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112年度偵字第12340號、112年度偵字第
134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92、19009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5、2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柔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 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傑」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甲、乙2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魏家 平等7人,致魏家平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魏家平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柔恩於偵查中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暱稱「 俊傑」之人,他要我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但我依



指示設定完成後,沒有將本案帳戶的資料提供給「俊傑」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帳 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之人,致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家平陳仁惠、證人即被害人吳楊淑清、林慧芬、胡豐蓮、溫斯 企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穎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轉帳帳戶設定資料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時 ,倘若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不知情之帳戶持有 人以掛失等方式凍結該帳戶之使用,其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將完全化為烏有等情 事發生,以求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 銀行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 領款項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在未取得帳戶 持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或是以不經意取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 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 掛失停用,而有致使縝密之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



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涉及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密 碼常為多位英文(區分大小寫)及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 合態樣,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帳號 、密碼之人外,第三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網路銀行 之使用者代號(帳號)及密碼;又以現今各家金融業者普遍 所設之網路銀行安全機制,如操作者連續錯誤輸入密碼達系 統預設之次數,該帳號將遭鎖定為拒絕登入狀態,需帳戶持 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以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以猜測方式 取得他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是前面2碼英文再加上6碼生日數字等語, 足見其所設定之密碼尚非他人可輕易猜測得知;佐以被告將 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其中 部分帳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有前 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 1年1月16日前某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俊傑」等語,尚難憑採。
 ㈣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憑證,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為個人金融帳戶管領所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 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金融資料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 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 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 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 告於案發時年已27歲,從事服務業,且觀諸全案卷證並無證 據顯示其有智識程度不及常人之情,是其對於上情自難委為 不知。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擔任依指示收取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詐得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資料即俗稱「收簿手 」之工作,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應知悉不詳身分之人徵求其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俊傑」,足認其係於已預見所交 付之帳戶有高度可能遭作為從事犯罪之工具之情形下,提供 本案帳戶予「俊傑」,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 之意欲,而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俊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 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㈥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 項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個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 92、1900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5、2 137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 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情;又考量被告提供2個 金融帳戶,未獲有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達 數百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恒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慕珊移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魏家平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投資股票 教學名為「上榮」之LINE群組,向告訴人魏家平佯稱:可下載「華鴻創投APP」跟自稱陳雯君之人操作並匯款申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24分許 130萬元 乙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 被害人 吳楊淑清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吳楊淑清上網瀏覽後,即以「Alisa」與被害人吳楊淑清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下載上銀國際的APP後進行期貨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楊淑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3時53分許 46萬元 甲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3 被害人 林慧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被害人林慧芬電話後,即以分別以LINE暱稱劉郁婷、劉經理、張靜君、客服087、歡歡、薇拉、Elina、小陳等人名義與被害人林慧芬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和通商學院網站會員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至被害人林慧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15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 4 被害人 陳穎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墨卿」帳號,向被害人陳穎潔謊稱操作「上銀國際」APP投資期貨云云,致被害人陳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0分許) 110萬元 甲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5 告訴人 陳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歡歡」帳號,向告訴人陳仁惠謊稱下載「FinantialTX」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仁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09分許 3萬7,000元 甲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成功畫面擷圖 6 被害人 胡豐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間,以LINE暱稱「林夢」向被害人胡豐蓮佯稱:將資金投資APP「上銀國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胡豐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19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7 被害人 溫斯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被害人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投資教學,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3分許) 400萬元 乙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銀行代碼 帳號 設定日期 1 807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 2 006 0000000000000 3 822 000000000000 4 822 000000000000 5 017 00000000000 6 822 000000000000 111年1月16日 7 822 000000000000 8 017 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