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杏慈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530號、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112年度偵字第
11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20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
9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901號、第16546號、第207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杏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杏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 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合庫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 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對所示謝明峰等11人 施以詐術,致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
別匯入至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層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或提領一空。 嗣謝明峰等11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廖杏慈於偵查中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遺失本案帳 戶的存摺,但提款卡沒有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及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 日前某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謝明 峰等11人施以詐術,致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層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或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謝明峰、倪敬評、 洪得利、林志鴻、蔡佩蓉、林定念、謝清源、蘇晁永、陳秀 蘭、洪精良、盧奕廷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合庫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謝明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害人倪 敬評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LI 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得利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 對話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志鴻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蔡佩蓉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翻 拍照片告訴人林定念提供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LINE對 話翻拍照片、告訴人謝清源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 人蘇晁永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陳秀蘭提供之郵 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單、被害人洪精良提供之臨 櫃匯款單、告訴人盧奕廷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開2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 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 有帳戶予以提領、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 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 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 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 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 ,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 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
,始安心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持提 款卡提領、或進而以跨行轉匯方式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犯罪集團成員若無 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況以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均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 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 有多種組合態樣,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為多位英文( 區分大小寫)及數字組合構成,組合態樣益多,2者均具專 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之人外,第三人尚 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又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普遍設置之網路銀行驗證安全機制 ,操作人如錯誤輸入密碼達系統預設次數,該網路銀行帳號 將會鎖定為拒絕登入狀態,而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 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 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以猜測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準此,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 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復審諸如附表所示之 人因遭詐欺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玉山銀行帳戶或使用提款卡提領得現,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且遭轉匯之款項共計達逾百萬元,金額非 小,顯見詐欺集團必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本案帳戶屬「安 全可靠」之收款帳戶,帳戶持有人不會有將帳戶停用或提領 帳戶內款項等妨礙使用之行為,佐以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同時遭用於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堪認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因被告提供而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
(三)任何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以年滿43歲,復 證據尚無證據顯示其有智識程度顯然不及常人之情,是其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從事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為灼然。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詐欺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 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
(五)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取得本案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 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 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至聲請移送併辦略以: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而 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901號、第16546號、第20735號),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否認犯罪,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認 良好;又考量被告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報酬,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計達逾百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 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資料係表彰申 請人身分,後者則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均非有體 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犯罪行為人之支配 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 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 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移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 謝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峰誆稱:下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8時4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 9時14分許 20萬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 倪敬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倪敬評誆稱:下載APP「scottrade」,註冊帳戶並綁定帳號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倪敬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15分 2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13時50分 35萬 玉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洪德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透過臉書向洪得利誆稱:至網站「XQ金泓」申請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得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月31日9時45分許 15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31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日 12時30分許 7萬元 112年2月2日12時34分、36分 5萬5000元、4萬元 4 告訴人 林志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9時36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向林志鴻誆稱:下載APP「MetaQuote Software Corp」XQ金泓」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志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 14時28分許 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月30日 14時59分許 3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30日 14時30分許 8萬元 5 告訴人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佩蓉誆稱:至指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可購買露天拍賣福利品退稅而獲利云云,致蔡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3時38分許 4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提領一空 112年2月4日 13時38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林定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11時3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向林定念誆稱:至平台「Expcoin」投資運通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定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31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32分許 1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謝清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清源誆稱:下載APP「tradingweb」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謝清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2月1日 10時49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蘇晁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晁永誆稱:下載APP「法銀巴黎」並綁定台新銀行帳號,按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晁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 9時51分許 2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分許 16萬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 8時16分許 110元 112年1月18日 11時55分許 110元 9 告訴人 林陳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陳秀蘭誆稱:下載APP「史考特scottrade」並註冊會員,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陳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13分許 1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 12時15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19日 10時23分許 10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32分許 100萬元 10 被害人 洪精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2時27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峰誆稱:下載APP「EXP COIN」並註冊會員,投資美國運通銀行發行之虛擬貨幣AEP可獲利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10時23分許 80萬7,078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32分許 1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盧奕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奕廷誆稱:下載APP「華旭」代操盤並可獲利云云,致盧奕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9時15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2月1日10時49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1日9時16分 5萬元 112年2月1日9時18分 8,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