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豪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7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7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5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6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豪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邢豪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某時,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及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章書駿,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 所示蘇高棣等9人,致蘇高棣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蘇高棣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被告邢豪文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章書駿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章書駿說要所經營的賭場要把賭資存到我的帳戶,我才將本 案帳戶提供給章書駿,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章書駿,是遭章 書駿小弟搶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依章書駿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 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章書駿,及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蘇高棣等9 人,致告訴人蘇高棣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高棣、莊雅雯、劉錦輝、陳秋文、洪安又、莊閔堯 、陳惠英、羅士堯、鄭淑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OTP 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影本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章書駿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時,倘若被害人將遭詐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掛失等方式凍結 該帳戶之使用,其等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將完全化為烏有 等情事發生,以求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用以收取詐欺款 項之銀行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 常提領款項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在未取得 帳戶持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存摺或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銀行 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 用,而有致使縝密之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是本案 帳戶資料倘非因被告意願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冒 險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況被告於案發後並無主動掛 失帳戶或報警處理等舉,且證人章書駿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派人搶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難認被告辯稱其提 款卡及密碼係被迫交出等語可採。
㈢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 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 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 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 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 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 ,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 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 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 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 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 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 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 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 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 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 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 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 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 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提款 卡或註銷網路銀行,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 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已明知所交付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操作本案帳戶之轉帳功能,亦知悉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提高線上匯款額度上限,竟仍依章書駿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供使用,等同任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供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彙整為大額款項轉匯其他人頭帳 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上情 自已有所預見。況依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提供帳戶係為供地 下賭場匯入款項之用,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均係賭場常客等 情,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知悉本案帳戶係供 他人利用在違法之用途,其仍於未有任何管控之情形下執意 為之,堪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㈣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認知本案帳戶將供他人匯收、轉出及提領款項 ,且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 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 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如經持有之 人轉匯或提領後,將生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等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認識。是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將取得之詐欺集團利用於轉匯及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行既可得預見,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為洗錢行為而不 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蘇高棣等9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鄭淑玲受詐騙而匯 款至甲帳戶內(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蘇高棣等9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等受 騙分別匯入渠等提供之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 ,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蘇高棣等9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 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告 訴人蘇高棣等9人所受損失達數百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蘇高棣等9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 償等情;又衡酌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 訴人蘇高棣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 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 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蘇高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撥打蘇高棣電話,並以LINE暱稱「欣儀」與蘇高棣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加入網址http://www.crm.prorods.info之外匯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將轉帳至指定帳戶入金,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若欲出金,須繳交通道費及保證金云云,致蘇高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甲帳戶中。 110年12月24日 13時18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53分許) 27萬7900元 甲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110年12月24日15時1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2分許) 38萬4000元 2 告訴人 莊雅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莊雅雯,並以暱稱「Jackes Xie」與莊雅雯加為好友,佯稱:下載網路虛擬貨幣投資APP「NewtonX」,申請帳號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若欲出金,須繳交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莊雅雯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乙帳戶中。 110年12月27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客服對話擷圖 110年12月27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28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28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劉錦輝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認識劉錦輝後,即以LINE暱稱「abby~夢瑤」、「張經理」與劉錦輝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名為「Meta Trader4」APP投資虛擬貨幣與外幣,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錦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甲帳戶中。 110年12月24日 13時1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8分許) 2萬7,790元 甲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擷圖 4 告訴人 陳秋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股友社名義發送簡訊給陳秋文,邀其加入LINE群組,向其佯稱:加入名為「智能化量化社區」網路平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甲帳戶中。 110年12月29日 10時21分許 97萬2,650元 甲帳戶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5 告訴人洪安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孟欣」與洪安又互加LINE好友,並向洪安又佯稱:加入名為「Promod/More Than Trading」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跟著群組操作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安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乙帳戶中。 110年12月29日 16時8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 210萬元 乙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平台擷圖 6 告訴人 莊閔堯 於110年10月15日撥打莊閔堯電話,並以暱稱「莉莉」與莊閔堯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操作外匯,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莊閔堯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張皓淵代為轉帳,而張皓淵依莊閔堯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甲帳戶中。 110年12月29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張皓淵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110年12月2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陳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惠英,並以暱稱「尋瑤」互加LINE好友,佯稱:繳納新臺幣1萬8000元入會,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為其代操股票及外匯使其獲利云云,致陳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甲帳戶中。 110年12月28日 13時12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8 告訴人 羅士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羅士堯後,即以暱稱欣宜LUCY與羅士堯互加LINE好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帶領羅士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羅士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甲帳戶中。 110年12月28日 13時3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2分許) 28萬2,375元 甲帳戶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告訴人 鄭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淑玲,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鄭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甲帳戶中。 110年12月24日 13時22分許 39萬7,000元 甲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