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欲參選高雄市第4屆楠梓區○○里里長(下稱○○ 里里長),乙○○並為該里現任里長。甲○○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件中心(下稱高雄郵件中心), 將含有不實內容之「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 雄地方法院告里民」等文字(下稱第1份文宣),郵寄予不 特定多數高雄市楠梓區○○里里民(下稱○○里里民),使○○里 里民收受後瀏覽,具體指摘乙○○具有上述對里民興訟之行為 ,詆毀乙○○之名譽,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二)經乙○○發現上述第一份文宣內容後,乃於111年6月27日透過 其配偶丙○○以LINE通知甲○○配偶陳勝文,說明乙○○未曾提告 里民,詎甲○○知悉此事後,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再於11 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雄郵件中心,將含有含有不實 內容之「(更正)現任里長的先生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 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下稱第2份文宣)等文字之競選 文宣,郵寄予不特定多數○○里里民,使○○里里民收受後瀏覽 ,具體指摘丙○○具有上述對里民興訟之行為,詆毀丙○○之名 譽,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丙○○;證人陳○○、黃○○ 、林○○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44頁),惟 本院並未使用上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除前揭警詢陳述外,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6月23日11時許、111年7月1日10 時31分許,分別寄送系爭2份文宣予○○里里民,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夫陳○○聽聞員警宣稱乙○○曾 對里民提告,其基於宣導之意乃寄送第1份文宣,嗣接獲丙○ ○之通知,始寄送第2份更正文宣,且文宣內容並未指名道姓 ,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聽聞其夫 陳聖文所述始寄送第1份文宣,嗣知悉內容有誤,隨即寄送 第2份更正文宣,足認被告並無妨害乙○○及丙○○名譽之意圖 。經查:
(一)被告曾於111年6月23日11時許、11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 分別寄送系爭2份文宣予不特定多數○○里里民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74、150、204、311-312頁 ),核與乙○○、丙○○、證人陳○○、黃○○、林○○於偵訊時所述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2-43、56頁),並有系爭2份文宣、高 雄郵件中心監視器翻拍被告寄送郵件之相片在卷可憑(警卷 第36-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寄送系爭2份文宣之行為,分別侵害乙○○、丙○○之名譽 ,均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裁判意旨,表意人對 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 ,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 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 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一貫見解,應依個 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 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 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對象 人事物、陳述事項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 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 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 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2.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3.參以系爭2份文宣之內容分別具有「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 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更正)現任里長
的先生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等 文字,上開文字內容明確指摘○○里現任里長(即乙○○)及現 任里長之夫(即丙○○)2人,曾因“出外人”3字至高雄地方法 院對里民提出告訴,惟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關於乙○○及丙 ○○之提出告訴紀錄,該署回函略以:「丙○○於110年8月31日 及110年9月4日在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對丁○○、蔡○○提出妨 害名譽及偽造文書告訴;至於乙○○並未提出告訴」等語,有 橋頭地檢署回函及隨函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9-141頁),又經檢視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丙○ ○提出告訴緣由亦非基於"出外人"等文字,堪認系爭2份文宣 所載上述內容,均非屬實。
4.本件被告固抗辯其並非基於誹謗乙○○及丙○○名譽之故意,寄 送系爭2份文宣云云,然被告到庭時稱:其為參選○○里里長 ,於111年5月母親節時即開始拜訪里民,又其欲行銷自己, 始製作第1份文宣寄送予○○里里民等語(本院卷第74頁)。 惟觀諸系爭2份文宣所載上述文字內容,主在傳遞現任里長 與其夫曾因"出外人"三字而對里民興訟之事,顯與被告辯稱 寄送文宣係為行銷自己之目的無涉,是被告是否係基於攻訐 乙○○、丙○○之意,而寄送系爭2份文宣,自屬可議。 5.次據被告之夫陳○○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我在111年間在 後勁廟產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000年0月間楠梓加工區總管 理處處長帶同仁來我們廟座談,當時後勁派出所警察來敲門 說乙○○里長要告你們,我覺得奇怪,她為什麼要告我們這些 委員,副主委就出去跟那位派出所警察說話,他們說得很小 聲,我沒有聽到他們說話的內容。回家後我跟甲○○說,怎麼 會沒有肚量,身為一位里長卻告里民,可能是因為主委沒滿 100年,是出外人,沒辦法擔任主委這件事,甲○○就製作第1 份文宣寄給里民。後來丙○○在6月27日傳訊息到我們廟的LIN E群組,他說勝文叔你們1週內要更正,不然就要提告,所以 我跟甲○○就向廟裡丁○○主委求證,丁○○說丙○○老婆沒告主委 ,是丙○○告主委,原因是丁○○世居沒有滿100年,出外人不 能做主委,而丁○○在廟產委員會開會後有簽名,所以被告偽 造文書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7頁)。然查,經本院函詢後 勁派出所是否有陳勝文所述情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以112年9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229600號函,函 覆略以:「經查本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未曾於000年0月間, 至後勁廟向民眾及副主委陳建旭表示乙○○里長欲對里民提告 乙事」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故陳勝文所為證詞,顯與 上述函文內容不符,則陳勝文所稱其見聞之過程是否屬實? 已甚有所疑。再者,即使陳勝文所述見聞過程屬實,依上開
證述內容,可認陳勝文並未實際聽聞派出所員警所述完整事 實,且係自行臆測乙○○曾因“出外人”乙事而對里民提告,而 被告聽聞陳勝文所述,亦可知悉「因出外人乙事對里民提告 」,純屬陳勝文自行臆測,卻未善盡查證義務,旋即製作內 容含有「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 告里民」等文字之第1份文宣寄送予○○里里民,則被告所為 ,顯然未盡查證義務,堪以認定。
6.再被告固辯稱係為推銷自己,始寄送第1份文宣予○○里里民 ,且文宣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對象,並無加重誹謗之意圖云云 ,惟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我擔任○○里3任里長, 該里之里民人數有2187人,約有近800戶里民。我在111年想 競選連任,在5月初遇到里民就會發名片,然後告知他們我 會繼續參選連任。之後陸續有一些里民主動拿過來說他們都 有收到被告的文宣,他們都抱持懷疑的態度詢問我是否真的 去告里民。我有跟里民解釋說我沒有告里民或任何人等語( 本院卷第295-304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乙○○於被告 寄送第1份文宣時,時任○○里里長,且○○里里民收受被告寄 送之第1份文宣後,立刻對乙○○有所質疑,乙○○因此亦須向 里民逐一澄清,堪認被告所寄送之第1份文宣內容,係針對 乙○○予以指摘,且其所述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乙○○人格及 名譽造成貶損,尤以乙○○當時為○○里里長,亦欲參選下任里 長,而以一般政治生態而言,里長與里民間之互動關係顯較 其他政治人物為緊密,一但挑起里長曾對里民興訟之對立意 識,顯足影響里民對里長、里長參選人之信賴程度,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於111年6月23日11時 許,寄送第1份文宣予不特定之○○里里民,足認其具誹謗故 意及散布之意圖,且該文宣內容既載明「現任里長」,而寄 送之對象又均為○○里里民,則一般人見聞該文宣內容,當可 知悉其所指稱之對象為乙○○。從而,該份文宣內容已貶損乙 ○○之名譽,其行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7.承前所述,被告之夫於111年6月27日收受告訴人丙○○要求更 正之訊息後轉知被告,被告即於同年7月1日寄送第2份文宣 予○○里里民。茲因乙○○為○○里現任里長,依當地里民之認知 ,已足特定被告寄送之第2份文宣更正內容所示:「(更正 )現任里長的先生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 告里民」等文字,所指對象乃乙○○之夫丙○○無訛。參以前述 ,丙○○未曾因出外人乙事對里民提告,可知第2份文宣所傳 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徒以聽 聞其夫陳聖文憑空揣測乙○○曾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 方法院告里民乙情,遂製作第1份文宣寄送予○○里里民,詎
被告知悉丙○○要求更正之聲明後,仍未切實查證丙○○究竟是 否曾因"出外人"三字對里民提告,即製作第2份文宣寄送予○ ○里里民。從而,被告此次所為,顯然具有誹謗主觀意圖。 再者,縱丙○○並未擔任里長,亦無意參選下任里長,然依前 述,丙○○之妻乙○○為○○里現任里長,與當地里民間具有緊密 互動關係,被告寄送之第2份文宣空言指摘現任里長之夫即 丙○○曾因“出外人"等文字等里民提告,亦足以引發當地里民 對丙○○之敵對意識,上開文字內容對丙○○之人格及名譽實已 造成貶損,是被告寄送第2份文宣之行為,亦該當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具狀請求傳喚曾與其夫陳勝文共同在場聽聞員 警至後勁廟所述事宜之證人江吳麵(本院卷第255頁),惟 因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陳聖文之待證事項相同,且 本院已發函楠梓分局釐清上開事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 如前述,是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寄送系爭2份文宣,以一 行為侵害乙○○、丙○○之名譽,應為接續犯。惟被告於111年6 月23日、同年7月1日寄送系爭2份文宣之行為,行為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2次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參選○○里里長,竟不思理性宣導, 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2份文宣寄送予○○里里民,被告藉 由上開文宣公開貶損乙○○、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令 其2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之 手法、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4頁),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2次加重誹謗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 至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選舉信函,係由乙○○、丙○○及○○ 里里民黃燕堂、林泊楷、陳瑞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 出,而遭警方扣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警卷第33-37、57-61頁),上開物品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用之工具,但被告已將系爭2份文宣寄送予○○里里民, 對扣案選舉信函並無管領力,是就附表所示之物,爰均不予 於被告所犯中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使乙○○不當選與妨害乙○○、 丙○○名譽之犯意,除於111年6月23日11時許、111年7月1日1 0時31分許外,另於111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至高雄郵件 中心,將前述文宣郵寄予○○里里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另被告上述3次 寄送文宣之行為,乃是基於為使身為○○里里長候選人之乙○○ 不當選之犯意而為,故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 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固認定被告曾於111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寄送 系爭競選文宣予○○里之里民,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僅於 111年6月23日11時許寄送第1份文宣、同年7月1日10時31分 許寄送第2份文宣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經查:被告表示 其寄送之系爭2份文宣,皆係由其先將文宣內容寫在手機,
再請別人打字,其係根據該里之馬路門牌寄給所有住戶,每 次約寄出400份等語(本院卷第39、74頁),堪認被告係個 人單獨製作、郵寄本案所有文宣。次經檢視告訴人丙○○於11 1年6月27日寄送予被告之夫陳○○之LINE訊息內容記載:「○○ 叔,你太太的文宣寫到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 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乙○○從來沒告過里民,此段文字已 構成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特此聲明!7天內請更正內容, 否則必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對此,被告 亦稱接獲上開訊息後,即請教律師應如何處理,因律師建議 被告須更正第1份文宣內容,被告俟進行更正作業後,始寄 出第2份文宣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鑑於被告係以個 人之力獨立製作及寄送文宣,兼衡被告之夫於111年6月27日 收受丙○○要求更正之訊息後再轉知被告,而被告係徵詢律師 意見後再行製作更正文宣,則被告是否能於僅約1日之時間 ,即完成第2份文宣,並於111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寄出第2 份文宣,即屬可疑。再者,從被告寄出第1份文宣到丙○○傳 送訊息要求其更正之時間,前後僅相差約4日,依此時程推 算,被告若有於111年6月28日寄送第2份文宣,告訴人應約 於111年7月2日左右,再向被告或其夫反應第2份文宣內容應 屬不實,但依卷內事證,告訴人丙○○係於111年7月5日向被 告之夫反應上述事實(本院卷第235頁),此日期反而與被 告於同年月1日寄出第2份文宣之時序相符,由此亦可佐證被 告應無於111年6月28日寄送系爭文宣之舉。至於卷附高雄郵 件中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呈現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有至 該處寄送郵件之情形(警卷第13頁),但該照片並未顯示被 告所寄送之信件為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尚 難認定有公訴意旨所載之111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寄送系爭 文宣之犯罪行為。
(四)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寄送系爭2份文宣之行為 ,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1.按選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 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 ,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 資格,並仍在其原選區行使選舉權」。又是否具有候選人資 格,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 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候 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 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關 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 ,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2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 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關於本罪之成立,亦採候選人登 記說)。
2.次按選罷法第97條規定:「第1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 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候 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上開條文所示規範對象,明確併列「候選人」或「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二者,此與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規範對象限 定為「候選人」乙節明顯有別,足認立法者顯然刻意將選罷 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限定為已合法登記之候選人,以 為區辨,始符體系解釋之意涵。
3.依卷附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所載,○○里里 長候選人之登記首日時間係111年8月29日(本院卷第57-58 頁),故本案告訴人乙○○於該日後才可能合法登記為該次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始成為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範之客體 。從而,無論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1時許寄送第1份文宣、 同年7月1日10時31分寄送第2份文宣予○○里之里民,其為上 開行為時,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尚未開放○○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之登記,則乙○○於斯時既非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尸中之「候 選人」,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誹 謗罪及構成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 若成罪,依公訴意旨,亦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誹謗 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選舉信函2份 乙○○、丙○○ 2 選舉信函4份 黃○○、林○○ 3 選舉信件1張 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