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
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仲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甘仲軒、王學良、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孫東源、沈奕 緯、徐士傑、江易展、許展豪、楊孟勳等人基於參與組織犯 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至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好運旺旺」、「旺旺」、綽號「 小白」、「大樂」及「家仁」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上開組織分工由「小白」及 「大樂」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易信暱稱「好 運旺旺」、「旺旺」在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 揮車手之控盤工作,張詠緁擔任車手頭負責向下游車手收款 後轉交給謝志偉,以及開車接應車手等工作,李則賢、孫東 源、沈奕緯、徐士傑、王學良、江易展、許展豪、楊孟勳、 甘仲軒等人擔任實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開車接應及轉 交款項等車手工作。
二、渠等分工既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機房成員先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大樂」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提款車手楊孟勳後,再由甘仲軒駕駛集團提供車輛搭載 楊孟勳於附表提款地點、時間提領如「提款金額」欄內所示 之款項,再透過收款車手王學良將款項交給張詠緁,張詠緁
再將收款金額透過親自交付給李則賢、謝志偉或交付「家仁 」,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方式,最終均上繳給謝志偉。嗣警 方於107年7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前查獲甘仲軒、楊孟勳2人,再經被害人報案及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查悉上情。三、案經王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 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起訴書原記 載被告牽涉被害人陳俊翰、彭紹閔、黃景隆、賴建佑之被害 款項的提領,但此本部份均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聲撤字第3號 撤回起訴書撤回,此等部分自不再係本案審理之範圍,經本 院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也表示本案犯罪事實 範圍僅剩下附表之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8頁),是本案僅附表部分為審理範圍,核先 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對於作為證據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加以爭執,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3頁),並與證人王琬婷、同案被告王學良、楊孟勳於 警詢、偵訊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案件中準備程序之 陳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2頁至第100頁、第427頁至第436頁、 第466頁至第477頁;警二卷第1241頁至第1243頁;併偵一卷 第216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第180頁至第183頁;審訴卷第205頁至第211頁;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01號卷,下稱訴字卷,一卷第345頁至第353頁; 訴字二卷第291頁至第295頁;訴字三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第273頁至第277頁),並有同案被告楊孟勳107年7月10日提 領畫面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 年12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9589號函檢附開戶暨 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李湘婷、吳鴻林)、土地、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 七隊108年6月20日報告(楊孟勳、甘仲軒提領紀錄)、甘仲 軒、楊孟勳涉嫌詐欺車手案提領時地一覽表、本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2號及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 事判決、聯邦商業銀行110年9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 0342552號函檢附指定ATM交易明細(吳鴻林)等事證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7頁、第504頁;警二卷第1239頁至 第1240頁、第1244頁至第1248頁;併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2 頁;訴字一卷第281頁至第293頁;訴字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訴字三卷第85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堪 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而現今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 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
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 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 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 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 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 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 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 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 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 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本案被告 與其餘共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模式業如前 述,對詐騙進度、人頭帳戶調度、各車手提款等犯罪細節, 均應能有所知悉,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 財之共同目的,並圖從中賺取報酬,當屬詐騙犯罪之一員, 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自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 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 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 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 處。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取款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 次提款行為已在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11號判決中 論處,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6頁), 本案自無庸再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為論處。 ㈡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往實務 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先由被告楊孟勳前往提領款項 後,再交由被告王學良依序上繳,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分別與「好運旺旺」、「旺旺」、 綽號「小白」、「大樂」及「家仁」等成年人及同案被告王 學良、楊孟勳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檢察官並於審 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 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甫於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於同年0月間犯本案 ,足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且本案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遂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及審判自白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上開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詐欺集團內開車載送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 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加上被告本案參與提領之款項為 59,985元,於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下,相當於約2至3月之基本 薪資,已具備一定之數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 。但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各編號告訴(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搭鐵皮屋、日薪1,400元、 離婚、有1名5歲子女,毋庸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 第154頁),本案未獲得利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工具(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經本院於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第11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王琬婷 於107年7月10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琬婷,佯為消費高手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 ①107年7月10日17時33分許,29,985元 ②107年7月10日18時23分許,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吳鴻林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 ②107年7月10日18時16分許 ③107年7月10日18時17分許 ④107年7月10日18時20分許 ⑤107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 ⑥107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 ⑦107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100元 ④19,000元 ⑤9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僅其中59,970元為王琬婷所匯款項)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①至⑤: 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子寮郵局 ⑥、⑦: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