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2號
CTDM,112,訴,32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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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彤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戈彤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戈彤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告 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為圖藉以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獲取與購毒者發生性關係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GRINDR名稱「純1 Hi」之帳號,在網路上散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及與他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 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此情,即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與戈彤 安取得聯繫,對之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一起吸食等語; 戈彤安回覆稱先收500等語,雙方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 聯絡人,並相約於高雄市左營左營大路642巷內某處進行 交易,戈彤安遂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約定地點,並經 喬裝員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而戈彤安尚未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際,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依法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戈彤安為獲取發生 性關係,而在網路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員警因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得悉上情,為蒐證目的以求人贓俱獲,始佯 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前揭扣案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警卷第3-8頁;偵卷第13-16、117-119頁;本院卷第39 、64頁),並有員警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警卷第67-71頁),可知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 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被告機會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 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64-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8頁;偵卷第13-16、117-119頁; 本院卷第39、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左營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員警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17、59-65、67-7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 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毒品2包, 經抽取1包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或其他方式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係為獲得 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9頁),既係圖謀獲取與購毒者發生 性關係之利益,自有營利而販賣之意,亦堪認定。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 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 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查被告上網傳送暗示販毒品 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 ,已如前述,而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繫被 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 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 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查獲上手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指稱扣案毒品係於111年12月10日0時53分 ,向家住鳳山之林大哥以8000元購買,其曾與林大哥交易3 次,並向員警指認該男子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 第7-8頁)。承辦員警因此循線查獲被告之上手為林國慶, 且查獲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亦契合被告本案 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雄檢信克112他8 44字第1129005444號指揮書及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 74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9、163-165頁),足認被告所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又辯護人雖請求依上開規定 免除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施用2級毒品,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復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網路平台刊登販毒訊息,使毒品可 能在不特定人間流通,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犯罪情節並 非至為輕微,故被告所為,尚未至可免除刑罰之程度,辯護 人請求免除其刑等語,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



、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 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 。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 ,詳本院卷第69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57-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有被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據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同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繳交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欲販賣及持 有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 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編號2 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員警販賣事宜所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本院卷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員警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交易時,雖有將購毒價金500 元交與被告,然員警係為蒐證目的,使被告交付毒品以求人 贓俱獲,始佯以交付毒品價金,而該筆現金亦經被告返還員 警(警卷第59頁),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該等現金之可能, 是本案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三)至附表編號3、4所示吸食器及電子磅秤,係被告個人施用毒



品所用(本院卷第39頁),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只,送驗晶體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607公克、檢驗前淨重2.172公克、驗餘淨重2.161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吸食器1批 4 電子磅秤1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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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