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9號
CTDM,112,訴,22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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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益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銘益係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泓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威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14時許,在泓威公司會議室,與該公司前任董 事長王威發、代理董事長吳孟謙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東會過 程中,因變更負責人之事與王威發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 意,與王威發相互推擠桌子及徒手拉扯,致王威發受有左側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臂挫傷(5×2公分)與右側前臂 挫傷(1.5×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威發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蕭銘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2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推擠桌子,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翻桌撞擊告訴人王威發或與告訴人拉扯,亦



未與告訴人互拉衣服,僅係坐姿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桌 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造成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吳 孟謙之證詞,被告並未出手毆打或以桌子撞傷告訴人,且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惟未記載脖子有何狀況,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亦未見右側前 臂有何痕跡,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泓威公司之監察人,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即該公司 前任董事長、證人吳孟謙即代理董事長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 東會過程中,因變更負責人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推擠桌 子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孟謙分別證述明確(他 卷第58頁,偵卷第12至13頁,審訴卷第51頁,訴卷第78、86 、120至135頁),且有泓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開會通知 、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17頁,訴卷第13至17、89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他卷第45頁,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 47頁,訴卷第76至78、143至144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同日 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5×2公分)與右側前臂挫傷(1.5×1 公分)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4日岡秀醫字 第1120814240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病歷資料與告訴人傷勢 照片附卷可稽(他卷第25頁,訴卷第41至55頁),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1.被告固於本院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否認徒手拉 扯告訴人,惟其前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 ,自承除與告訴人相互推擠桌子外,亦有相互拉扯之行為, 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又參諸檢 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偵訊時係針對犯罪事實加以訊問「有 打他?」,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其語意,被告實無誤認題 旨而答以「沒有。是推擠桌子及拉扯。」(偵卷第13頁)之 理;被告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選任辯護人在場 )仍供承「我只有推桌子,我們是互相拉桌子,我們有互拉 衣服,後來他說要找我出去外面打架,但我沒有出去」等語 (審訴卷第47頁),而為相同陳述,故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已針對案發時所為舉動詳予陳述 ,所述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吳孟謙之證詞相符(詳後述),依 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且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 復有辯護人在場而保障其辯護權,當無任意為不實供述之理 ,況該次期日辯護人亦承被告上開供述而為被告辯護:「告 訴人先揪住被告的上衣,被告才去揪告訴人的上衣」,足見 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近距離發生肢體拉扯一節,確係被



告與辯護人具有共識之答辯方向,相較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之 詞更屬可信,自應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 序之供述為據。
2.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推擠桌子、拉扯一情(他卷第48頁,偵 卷第12至13頁,審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吳孟謙於偵查中 證稱:他們2人在推擠桌子,桌子推到伊這邊,有互相拉扯 糾纏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3頁),暨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供詞,大抵一致;又依附表本院 勘驗錄音內容結果所示(訴卷第81至84、127、135至136頁 ),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先就變更負責人之事發生爭執( 編號1),旋即出現拍桌及數次物品撞擊聲,證人吳孟謙則 以「好啦好啦」出言勸阻,而被告針對告訴人數次質問「你 對我動手」、「你給我動手的」,仍分別僅回稱「我給你動 手是三小」、「要不然你是要怎樣啦」、「動手是怎樣?啊 你沒有嗎」而未加以反駁(編號2至3),足徵被告確有與告 訴人相互推擠桌子及徒手拉扯之舉。再參諸上揭診斷證明書 、醫理見解、病歷資料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於案 發後之18時59分許旋即前往岡山醫院急診,主訴內容「約下 午兩點左右,在公司內遭股東(蕭銘益)翻桌子打傷、徒手 抓傷」、受傷部位暨傷勢,亦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所證 遭被告徒手推擠桌子與拉扯成傷之情相符,堪認告訴人確遭 被告徒手推擠桌子與拉扯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另起 訴書雖認被告翻桌撞擊告訴人成傷,惟此節非僅被告堅詞否 認在卷,依證人吳孟謙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係以坐姿相互推擠桌子,致桌子垮向證人吳孟謙之方向在 卷(訴卷第122至128頁),足認被告並非翻桌撞擊告訴人, 惟此僅涉及被告於案發時行為方式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 定,爰逕予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3.至證人吳孟謙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未相互拉 扯在卷(訴卷第123、126頁),惟衡諸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 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而證人吳 孟謙前揭偵查中證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 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 ,依經驗法則較屬可信,且參偵訊筆錄乃採一問一答方式製 作,復經證人吳孟謙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證人 吳孟謙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諸岡山醫院提供之告訴 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右前臂明顯可見傷勢(訴卷第55頁), 辯護意旨所述未見告訴人右側前臂有何痕跡,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又被告確有徒手推擠桌子與拉扯告訴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證人吳孟謙所證被告無出手毆打或翻桌撞擊告 訴人之舉,不足反證被告即無前述傷害犯行,自未可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 推擠桌子、拉扯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犯後雖坦 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誠屬不該。又被告雖 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未能成立調解(審訴 卷第77頁),告訴人復表明無和解意願(訴卷第86頁),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採徒手推擠桌子及拉扯之手 段、期間非長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萬 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 意,明知泓威公司會議室為3人以上多數人在場之場合,而 在上述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幹你娘、 幹你娘卡好」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收取傭金名義向廠商索 取回扣一事,誹謗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出言「幹你 娘」及「幹你娘卡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錄音譯 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出言「幹你娘」、「幹你 娘卡好」及「外面說你拿COMMISSION啦」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講「幹你娘」及「幹你 娘卡好」是氣話,且伊當時係使用「COMMISSION」質問告訴 人向廠商收取傭金之事,用語不是「回扣」,沒有誹謗意思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與告訴人、證人吳孟謙3人在密 閉之會議室開會,於開會過程情緒激動而為發言,並無毀損 告訴人名譽,且特定多數人係指3人以上,本件扣除被告及 告訴人,不符3人以上共見共聞之狀態,不該當公然要件; 又被告係提出外面傳言告訴人拿傭金一事要求澄清,無詆毀 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就存證信函一事發生爭執後,即 口出「幹你娘」、「幹你娘卡好」,另出言「外面說你拿CO MMISSION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屬實(他 卷第48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無訛 (訴卷第81至84、127、135至136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 (他卷第45頁,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至78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泓威公司工廠平面圖、工廠內部及會議室照片所示(訴 卷第61至71頁),泓威公司會議室位處工廠內部,與大門口 相距約7.5公尺,須先自工廠大門進入,行經員工辦公室, 始得抵達該會議室,足認該會議室尚非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 入之公共場所。又該會議室雖與員工辦公室相鄰,然有木板 隔間牆與門扇間隔分離,且依證人吳孟謙證稱:案發當時會 議室與隔壁辦公室間有木板隔間牆,會議室僅有木門對外聯 通,玻璃窗戶是密封的,不能打開。當天工廠正常製造生產 螺絲、螺帽,機器噪音很大聲,會議室門若關起來,外面的 人聽不到開會講話內容,開會時只有伊、被告與告訴人3人 在場,過程中沒有其他員工進入會議室,被告與告訴人爭執 完往外去到外面走廊時,亦無其他人上前詢問發生何事等語 (訴卷第120至135頁),堪信該會議室客觀上為密閉場所, 且於案發時亦無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而難以計數之 情形,並非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任意進出或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 
 ㈢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案發地 點即泓威公司會議室,非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 所言「幹你娘」及「幹你娘卡好」等詞語帶不雅,並寓有貶 抑他人母親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俱屬負 面輕蔑之詞而令人反感難堪,足以貶抑個人社會評價而減損 人格、聲譽,所為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 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 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 法整體以觀,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 斷,方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屬刑法第310條 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 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 指摘或傳述之主觀犯罪故意;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 圖而言。依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當面向告訴人告 以「外面說你拿COMMISSION啦」、「人家在講的」、「我查 一查後要給你處理ㄟ」、「我是聽人家說的啊,啊就是要對 啊」、「這外面講的」、「我只是要跟你講而已,跟你問而 已啊」等語(編號2、5),又「COMMISSION」一詞具有多義 性解釋,並非單純意指「回扣」,亦可能用以指涉「報酬」 或「傭金」,故被告所言「COMMISSION」一詞,依一般社會 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是否足使聽聞之人對於告訴人收取「 回扣」一事產生懷疑或引發聯想,進而對告訴人造成貶抑、 負面之社會評價,尚有疑問。再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 告出言之時機、背景、對象、前後語意、遣詞用字、運句語 法整體觀之,被告顯係利用股東會召開之際,針對在外聽聞 告訴人收取「COMMISSION」一情質問被告有無其事,難認被 告係基於誹謗故意而為指摘或傳述。又案發地點即泓威公司 會議室,於案發時為密閉場所,非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可任意進出或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業如前述,亦難認被 告出言時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得對被告論以誹 謗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 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傷害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 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 號 時間 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結果 (蕭銘益簡稱蕭;王威發簡稱王;吳孟謙簡稱吳) 1 00:00:47 00:00:52   00:00:54        00:01:22 蕭:今天是要說什麼? 蕭:發啊。 王:恩。 蕭:有什麼事情用講的就好了,你若還要再多寄那個什麼存證信函,我跟你講講真的,林北是很賭爛你了啦,你不要想說用那法律要處理這個,我跟你講,我認識的人不會比你少,懂的事情不會比你少,不要給我搞一些有的沒的,到現在連簿子都對不起來,就整個懶趴火跟你講了,還寄那些有的沒的。 王:啊你不爽我也不爽啊。 2 00:01:25   00:01:29 00:01:36   00:01:40  00:01:44  00:01:46 00:01:50 00:01:52 00:01:55  00:02:02 00:02:04 00:02:05  00:02:23  蕭:(拍桌子聲音)幹你娘,你不爽什麼(出現物品撞擊聲響數次)。 蕭:幹你娘。 吳:好啦好啦。 蕭:你不爽什麼? 王:你對我動手喔? 蕭:我給你動手是三小,幹你娘,外面說你拿COMMISSION啦。 王:我拿COMMISSION?! 蕭:嘿,好,人家在講的。 王:誰?你跟我講,林娘沒關係,好,來,來講。 蕭:林北不能跟你講啦。 王:來講,怎樣?來講啊! 蕭:我為什麼要跟你講?我查一查後要給你處理ㄟ。 王:來講,好沒關係,你查一查給我處理啊,我拿COMMIS SION? 蕭:對。 吳:冷靜一點。 蕭:不用冷靜,要寄存證信函,幹你娘卡好,寄存證信函,還寄兩次。 吳:好啦。 3 00:02:25 00:02:26 00:02:27 00:02:30 00:02:31 00:02:34 00:02:37 00:02:38     00:02:43 00:02:44 00:02:45  00:02:49 00:02:50  00:02:51 00:02:56 00:02:57 00:02:59 00:03:01 00:03:03 00:03:04   00:03:10 00:03:12  00:03:17 王:你給我動手的喔。 蕭:要不然你是要怎樣啦。 王:沒關係。 蕭:沒關係? 王:你給我動手的啊。 蕭:動手是怎樣?啊你沒有嗎? 王:我擋著而已。 蕭:好。 王:你還舉桌子打我。 蕭:我要舉桌子。 王:翻桌子。 蕭:好啦,好啦,好啦,你先告沒關係,你先告沒關係隨便你啦。 王:我坐在這,我坐在這。 蕭:隨便你啦。 王:我坐在這裡你就打我,是在打什麼? 蕭:我跟你講啦,謙哥。 王:你打什麼啦? 蕭:他在偷錄音啦。 王:你打我什麼啦? 蕭:你偷錄音啦! 王:你打我什麼啦? 蕭:你看看,我又沒打他,啊他在那邊偷錄音,人家要拿椅子打他,黑白講。 王:哈,我偷錄音咧,來給你看給你看,錄音? 蕭: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喔,這有時候,謙哥他 拿椅子打我。 王:你要來開股東會,進來就給我講這樣,是要怎樣? 4 00:03:23 00:03:24    00:03:29    00:03:33 00:03:34 00:03:36      00:03:45   00:03:51 00:03:53 00:03:56  蕭:我跟你講,簿子那邊對不起來。 蕭:我借給公司借多少錢,借900萬耶,啊你拿多少錢出來? 王:簿子在那對不起來,哪裡對不起來,來你看哪裡在對不起來啊? 蕭:就對不起來啊。 王:哪裡對不起來嘛,你拿你拿單來,你拿單來對嘛。 蕭:好啦,要怎麼對?你什麼時候? 王:一個禮拜就好了。 蕭:一個禮拜何時?兩天、一天? 王:來,我跟你講,你一月份給我換,換下來的時候,為什麼沒有人要跟我對? 蕭:是人家把你換,好啦,不是要跟你。 王:你們兩個把我換下來之後,誰要跟我對啦。 蕭:好啦,先開會啦,先開會,之後再來說後續就好了。 5 00:04:08   00:04:15 00:04:16 00:04:18 00:04:21  00:04:25    00:04:30 00:04:32 00:04:35  00:04:36 00:04:39 00:04:40 00:04:41 00:04:44 王:而且我講真的啦,你說我在外面拿COMMISSION就對了,我我我看哪一個廠商講的。 蕭:喔好啊。 王:好沒關係。 蕭:我是聽人家說的啊,啊就是要對啊。 王:你聽人家講的,我根本就沒做這件事情。 蕭:沒有最好啊,啊就是在那邊對不起來啊,只有模具錢就要一千多萬。 王:我跟你講啦,我如果要做COM,我如果要拿COMMISSION,我不用在這做到三更半夜啦。 蕭:講這樣是真的啦。 王:我我做到三更半夜我為了要拿COMMISSION? 蕭:這外面講的。 蕭:我只是要跟你講而已,跟你問而已啊。 王:啊我就沒有啊。 蕭:啊沒有,沒有就最好啊。 王:啊不然你對我動手要幹嘛。 蕭: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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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