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詰叡
廖柏源
趙軒
曾昱翔
池仁儒
朱政賢
簡宇祥
黃騰毅
王紹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111年度偵字第14796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壬○○、辛○○、癸○○、乙○○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巳○、庚○○、丑○○、子○○各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與負擔。
事 實
一、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己○○ 、壬○○、辛○○、巳○、庚○○、丑○○、子○○、癸○○、乙○○等人 係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寅○○因不滿前女友許可欣與卯○○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享 溫馨KTV」唱歌,遂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時許前某時撥打電 話予卯○○,雙方約定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 舊鐵橋」(下稱舊鐵橋)談判。寅○○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於 111年8月28日2時許前,邀集己○○、戊○○等人,協同前往舊 鐵橋到場助陣,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及後述之九曲農會為公 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己○○前往該處, 嗣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見對 方人多勢眾,乃駕車離開,戊○○隨即駕車尾隨追逐卯○○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九曲農會旁,寅○○、己○○即分持球 棒追 打卯○○,並導致其受傷(傷害部分,卯○○未提出告訴),而 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戊○○因不滿卯○○於前述(一)之衝突過程中,持刀反擊並刺傷 寅○○、己○○(卯○○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且誤認高 雄市○○區○○○路000號由劉兆錄經營之勇發汽車保養廠(下稱 勇發汽車保養廠)係卯○○之家人所開設,其將寅○○、己○○送 醫後,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1年8月28日5時17分許前某 時,邀集壬○○、辛○○、巳○、癸○○、庚○○、丑○○、子○○、乙○ ○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 同前往勇發汽車保養廠外之道路,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 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壬○○、丑○○、子○○、乙○○、不詳男子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巳○、癸○○、庚○○則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 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巳○、癸○○、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辛○○則邀集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勇發汽車保養廠 ,渠等於同日5時17分許,由壬○○先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
黑色自小客車撞開該保養廠大門後,丑○○、子○○、乙○○及不 詳男子即下車持球棒進入該保養廠內,砸毀停放在廠內車牌 號碼000-0000、AGB-2395、1969-QR、AZJ-8569號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停放在廠外道路旁 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汽、機車 之擋風玻璃、車燈、板金等處受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渠 等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辛○○、巳○、癸○○、庚○○ 等人則在場聚集助勢,並未下手實施,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
二、案經卯○○、劉兆錄、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壬○○、辛○○、巳○、庚○○、丑○○、子○○、癸○○、 乙○○(下統稱被告9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9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7-41、112-113、261、268、27 5、283、290-291、296、309、320-321頁;偵卷第10、173- 174、298頁;本院卷第269-270、300、3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209-215頁、偵卷第180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7、223-257頁;偵卷第51-57 、155-167頁),足認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上開說明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二)查被告己○○就本件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偕同戊○○、寅○○ 與卯○○談判,己○○、寅○○並於談判過程分持球棒追打卯○○, 致卯○○受傷。而被告壬○○、辛○○、巳○、癸○○、庚○○、丑○○ 、子○○、乙○○就本件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先由被告壬○○ 駕車撞開勇發汽車保養廠大門,令同案被告辛○○、巳○、癸○ ○、庚○○、丑○○、子○○、乙○○、不詳男子得以進入該保養廠 ,再由被告丑○○、子○○、乙○○及不詳男子,下車持球棒砸毀 停放於該保養場內之車輛,辛○○、巳○、癸○○、庚○○等人則 在場助勢,未下手實施砸車行為,上開被告所攜帶至現場, 供其等針對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實施攻擊及毀損行 為之球棒,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上開被告均有認 識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己○○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核被告壬○○、丑○○、子○○、乙○○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 告辛○○、巳○、癸○○、庚○○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五)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寅○○、戊○○間 ;被告壬○○、丑○○、子○○、乙○○、不詳男子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犯行;被告辛○○、巳○、癸○○、庚○○就事實一(二)部分所 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 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故附表一、二所示「主文及沒收欄」記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 查,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於「舊鐵橋及九曲農會」 行為時,乃攜帶球棒追打卯○○;被告壬○○、丑○○、子○○、乙 ○○、辛○○、巳○、癸○○、庚○○等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於「 勇發汽車保養廠」行為時,其中下手實施者,有攜帶質地堅 硬之球棒砸毀車輛,該等器械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惟考量被告己○○業與 告訴人卯○○達成和解,卯○○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被告己○○從 輕量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其餘涉案被告壬○○、 丑○○、子○○、乙○○、辛○○、巳○、癸○○、庚○○所涉毀損罪, 亦與告訴人丙○○、丁○○均達成和解,且上開告訴人均已撤回 該部分之毀損告訴,且均表示已達成和解不願追究等語,有 調查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000-000號頁), 尚難認有何相關人士於過程中之犯行造成法益實害程度過鉅 ,復考量上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上開涉案被告聚集在 同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士,所 生危害亦無明顯加劇、擴大之情事,佐以上開被告之參與程 度,是該部分並無對上開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上揭事實一(一)、(二)、部 分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告訴人卯○○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業與 被告己○○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己○○從輕量刑機會,有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頁);而被告壬○○、丑○ ○、子○○、乙○○、辛○○、巳○、癸○○、庚○○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犯行,其等犯後知悉勇發汽車保養廠並非由卯○○之家人所 開設,即主動與告訴人丙○○、丁○○洽談,且共同分擔上開告 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新臺幣200萬元,終而達成和解,如實 填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254-255頁),堪認 被告9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9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105頁)、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0-271、310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巳○、丑○○並無犯罪前科;被告子○○、庚○○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承前所述,上開被告犯後主動與 告訴人等洽談和解,如實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 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堪認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復衡酌上開被告年紀尚輕,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 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巳○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庚○○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被告丑○○ 、子○○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7場次。同時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黑色豐田汽車1台及汽車鑰匙1 只,雖係被告壬○○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一卷第 227、231頁;本院卷第255頁),惟被告壬○○係駕駛上開車 輛用以衝撞永發保養廠之大門,當時應屬偶發狀況,扣案車 輛客觀上並非專供本案實施妨害秩序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 ,且價值非低,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物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時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即事實一(一)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一(二)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一(二)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一(二)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一(二)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即事實一(二) 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即事實一(二)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即事實一(二)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柒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 即事實一(二)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柒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權人 1 黑色豐田汽車1台 (引擎號碼:2ZRY122493,車牌號碼:000-0000) 壬○○ 2 汽車鑰匙1只 壬○○ 3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1台 戊○○ 4 黑色鋁棒1支 戊○○ 5 木棍1支 戊○○ 6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戊○○ 7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不詳) 戊○○ 8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郭育辰 9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郭育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