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4號
CTDM,112,聲自,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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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潘美延


施堯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05、58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美延施堯仁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58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 112年7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 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美延為該倉庫及倉庫所在場地之管理人,且與聲請人 間成立拆除倉庫之承攬契約,具定作人之地位,而拆除此等



規模之建物本質上即有一定危險,被告潘美延有監督之義務 ,故具有保證人地位。此外,若被告等人因自己行為導致倉 庫拆除作業人員有受傷之危險,被告等人則負有防止傷害結 果發生之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被告等人具有保證人 地位。被告等人基於此等保證人地位,苛自行拆除或指示聲 請人以外之人拆除倉庫,除應先行通知聲請人外,更負有於 事後向聲請人說明拆除進度之作為義務,以避免聲請人接續 之拆除作業發生危險。
 ㈡被告等人立於保證人地位,卻逕行拆除系爭倉庫、且拒絕告 知拆除進度,已未盡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復指示 聲請人就現狀繼續拆除及限時拆除,種種不作為及行為始衍 生後續聲請人必須攀爬H型鋼製作安全扣環固定點之行為, 意即被告等人之不作為及行為亦屬本件聲請人受傷結果之原 因,與聲請人受傷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就結果 有預見可能,故就聲請人受傷結果自有過失。
 ㈢高檢署高雄分署未察前揭事實,僅因聲請人尚未完成安全措 施,便完全排除被告等人前揭違反作為義務及不當指示行為 與聲請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就被告等人之不作為及行 為亦為本件聲請人受傷結果之原因略而不論,認定事實如此 草率敷衍,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是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延於111 年5 月12日僱用聲請人, 從事拆除址設○○市○○區○○路000○00號鋼構倉庫工作。聲請人 應允後,即帶同工人廖○○陳○○2 人前往施工拆除。上開拆 除工程原定同年月31日完工,然時值梅雨季節,為免天雨影 響施工安全,聲請人遂知會被告潘美延暫停施工。然被告潘 美延竟另僱請兩輛吊車、3 名工人到上開倉庫進行拆除工作 。聲請人得知後,認為應避免不同施工人員意見與做法不同 ,導致施工發生意外,是向被告潘美延要求先不要讓其他人 拆除首揭倉庫屋頂的C型鋼條。然被告潘美延前述另僱請的 工人○○○○○被告施堯仁已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倉庫屋頂C型鋼條 連結固定的螺絲取下,導致聲請人後於同年5 月31日進行首 揭倉庫拆除工作、以樓梯爬上上開倉庫屋頂、欲坐在H型鋼 主樑上施工時,上開倉庫屋頂的C型鋼條突然滑動掉落,撞 擊聲請人腰部,導致聲請人自9 公尺高處墜地,受有第2 腰 椎爆裂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骨折、右踝距骨折併 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於111年5月29 日僱工將固定C型鋼條之螺絲全部拆除,致其於111年5月31 日施工時,因C型鋼條突然滑動後掉落,並撞擊其腰部,導 致其墜落而受傷等語,並提出固定C型鋼條之螺絲已鬆開取 下之照片及其所僱用之工人即證人陳○○之證詞為佐。然聲請 人既原已承攬從事本件鋼構倉庫拆除工作,且聲請人於111 年5月29日上午已經知悉本件案發地點已由被告另行僱工持 續拆除C型鋼條,並出言勸阻而未獲接受等情,均為聲請人 所自承。則聲請人僱用並帶領工班勞工廖○○陳○○等2人, 亦另身為雇主,本應注意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會同勞 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 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 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使勞工從事營造業時,應就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使勞工對其作業 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器機械器具及自設道 路等實施檢點」、「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等規定,然聲請人並未遵守,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111年10月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171770700號函附該處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陳○○亦於偵查中 到庭證稱:我們進場上去看就發現案發地點屋頂上C型鋼螺 絲已經拆除,螺絲已經拆掉,我們老闆爬上去用繩子將C型 鋼綁住慢慢垂吊下來,我去的第1天,老闆說上面的螺絲都 拔掉了,沒有做安全措施,當時H型鋼主樑已經沒有固定而 晃動,若有太大動作,整根都會倒下來,我進場的第2天, 老闆架起鐵梯爬到最高要拆除C型鋼條時,就摔下來,同時C 型鋼條也掉了幾根下來,當時並沒有做安全措施等語。顯見 聲請人在案發前對於案發地的危險性存在本有認知,且在違 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亦無做安全措施之情況下 ,仍執意施工而造成本件意外之發生,實難率認被告2人對 聲請人受傷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或違反何客觀上注意義務, 自無成立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檢署高 雄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乃本件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其對 於承攬工作之完成,具有專業性及自主性,而非從屬性,對 於進行工作之條件、環境安全均應本於專業自為判斷。聲請 人僱工從事本件拆除工程,自爬梯墜落受傷,墜落高度約9 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3日高 市勞檢營字第11171770700號函附該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受傷應係自身在高處作業不慎墜 落且未設置安全設備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又根據被告潘 美延與聲請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語音視訊通話及貼 圖等顯示,被告潘美延於111年5月28日傳送施工現場照片予 聲請人,告知「明天一樣二台吊車」、「一台15噸」,聲請 人回傳「OKAY!」、「開心笑」貼圖,足見聲請人於墜落前 對於被告等另行僱工施作早已知情,仍決意進場施作,自難 據此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等可否另行僱工 施作、此舉是否導致施工期限或成本增加、聲請人曾否阻止 被告另行僱工拆除或請求回復已拆部分、被告等是否拒絕及 限時拆除等,均屬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履約或違約之民事問題 ,與判斷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原署檢察官就此民事事項 認無傳喚證人廖○○范○,尚無違誤。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 關事證查明審酌,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 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使用爬梯拆除○○市○○區○○路000○00 號鋼構倉庫工程時,自高度約9公尺處墜落受傷乙節,業據 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3日高市勞 檢營字第11171770700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 造工程會談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 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 ,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 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 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 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 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民法第189條規範意旨,乃考量承攬人係自 主獨立從事業務,立法者乃判斷誰較能預防危險、分散損害 而為規定。由此可知,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之義務, 其過失責任之有無,重在「定作」及「工作之指示」是否善 盡注意義務,如果「定作」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定作人自應選任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之承攬人,以免侵害他 人權利,倘定作人已善盡選任義務,又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工 作指示,自難令其對不具監督關係、獨立作業之承攬人的過 失行為負過失責任。
 ㈢查被告即本件拆除工程之定作人潘美延於偵查中稱:聲請人 只用樓梯施工很危險,伊認為應該要用高空作業車來作業, 才用自己公司的吊車去示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而被 告潘美延到場自行施工後,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施工照片 予聲請人,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39頁至第41頁),皆可說明被告潘美延係對於聲請人原施工 方法存有疑慮,認存有工人墜落之風險,方會到場以高空作 業車作業向聲請人示範,非違反注意義務之工作指示。況聲 請人若不認同被告潘美延所為工作之指示,參諸聲請人適為 本件拆除工程承攬人,其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本具有專業性 、自主性,而非從屬於定作人,當對於進行工作之條件、環 境安全均應本於專業自為判斷,在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 措施後始繼續施工,惟聲請人既非以被告潘美延所指示之方 式為之,亦未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措施,仍決意進場施 作,則聲請人此等行為已介入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鏈,其傷



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中斷,難令被告對不具監督 關係、獨立作業之聲請人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 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 ,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 官及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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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