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馴帆
被 告 羅柏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
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柏杉以結婚之名,向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馴帆行詐騙之實,騙取聲請人約新臺幣80萬元之財產,且 悔婚而無故失聯,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仍有未盡完善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權益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記載「提起自訴(刑事狀)」,且 未記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處分之案號,然核其內容 ,不僅提及「檢察單位判定不公」、「經不起訴偵結完案」 、「請貴院刑事庭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另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規定,足見聲請人之真意應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復參以聲請意旨及案由欄記載「詐欺案(婚騙)」等情, 並斟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900號處分書之內容,足認聲請人係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本件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前開駁回再 議之處分,已如前述,惟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向「該
管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合,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關 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04條之相關 規範,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且應無必要再予聲請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至於聲請人聲請閱卷請 求交付卷證影本一節,因於法無據,爰併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