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0號
CTDM,112,聲自,10,202311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博彥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張懷珍


方世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懷珍方世林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2 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送達代收人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珍方世林分別為凡事可有限公司 (下稱凡事可公司)、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頂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上開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因聲請人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延公司)於10 8年7月22日向本院對科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213號案件受理,被告2人為避免科頂公司位 在高雄市○○區路○○路00號2樓及100號2樓廠房內之動產遭查 封拍賣,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10月18日,以科頂公司及凡事可公司為聲請人,透過 書狀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 受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公務員佯稱:科頂公司對凡事可公 司負有債務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欲將科頂公司位在 上址之動產設定擔保與凡事可公司,致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陷於錯誤,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動產擔保交易 證明書上,再由被告張懷珍以凡事可公司名義,於109年7月 24透過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行使上開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南科管理局對動產擔保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及本院辦理民事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偵查程序中請求調查證據,以確 認本件所謂借貸金流是否屬實,及確認凡事可公司借出款項 是否直接或輾轉回流至其等所使用銀行帳戶,並確認其來源 是否確為來自被告張懷珍親友而非科頂公司自身,然本件未 經詳盡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疏漏。又參諸被告張懷珍 供述可知,其未實際經手相關借貸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事務 ,僅統一交由證人方怡清處理,然證人方怡清為被告方世林 之女,且彼時亦同時代表被告方世林及科頂公司與被告張懷 珍接洽借款事宜,則依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方怡清證述,本 件顯係債務人主動請求為動產擔保登記,債權人並未要求亦 不知情,此已與常情相違,況若被告張懷珍將自親友處取得 之款項均統一交由證人方怡清處理,即無成立凡事可公司之 必要,是科頂公司向凡事可公司借款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 過程,均與常理相違。又依橋頭地檢署查得科頂公司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於108年12月17日13時37分時,科頂公司曾先 匯款30萬元整予凡事可公司,嗣後復由凡事可公司匯款相同 金額款項予科頂公司,就此情事已可見凡事可公司及科頂公 司資金回流之情,益徵所謂借款金流確有虛增不實之情等語 (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六、卷查:




(一)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查明借貸金流是否屬實,及確認凡事可 公司借出款項是否直接或輾轉回流至其等所使用銀行帳戶等 語,然依科頂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凡 事可公司於108年9月至109年9月期間,共匯款入科頂公司彰 化商銀帳戶內27次,匯款金額總計達1,746萬5,243元,且上 述款項均有備註「凡事可有限公司」,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他二卷第287至328頁);衡以當時科頂公司對明延公 司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僅約600餘萬元之情形下,尚難認上 開匯款交易係科頂公司為了規避對明延公司之債務而刻意製 造虛偽不實金流紀錄,已足認凡事可公司確於斯時借款予科 頂公司並分次匯入款項。又依上開交易明細,可見凡事可公 司資金匯入後,科頂公司即有陸續支付廠商或第三人之交易 紀錄,如108年10月21日支付「言瑞」45,219元,同年10月2 5日支付「星隆」35,020元及「祥儀」75,657元,同年月28 日支付「建業」90,010元,同年月29日支付「王英寬」30,0 10元、「新竹物流」11,900元、「岳德」6,300元及「技峰 」205,800元,同年月30日支付「壯安」186,687元、「摩根 舊款」5,010元及「伯耕」4,200元,同年11月4日支付「小 馬租車」12,900元,同年月5日支付「合作金庫」121,050元 等情,亦可證科頂公司確有於取得凡事可公司貸與之款項後 支付營運帳款,而無何故意製造假債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 情事。又上開交易明細雖顯示凡事可公司匯款至科頂公司帳 戶後,科頂公司多次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部分或全部金額 領出,然證人方怡清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科頂公司很缺 錢,因此只要有錢我們就去提領,另外因為當時公司營運需 要買材料及給工資,錢進去科頂公司應該就出不來了,無法 循環操作等語(他二卷第403頁、偵續卷第151頁);證人即 被告方世林之妻陳碧瑛於偵查中證稱:107年時科頂公司財 務長出了一些狀況,後來公司狀況很亂、人手不夠,被告方 世林有請我去處理一些事情,我有去幫忙領款,我領出之款 項均交回科頂公司財務部,後續用於給付貨款,上述領出之 款項並沒有再存入凡事可公司等語(偵續卷第152頁),是 依上開證人證言,難認凡事可公司匯入科頂公司款項經提領 ,有何回流至凡事可公司情事。是以,聲請人所為前揭指述 ,純屬臆測,並無所憑據,要難採信。
(二)聲請人又稱本件係債務人主動請求為動產擔保登記,債權人 並未要求亦不知情,與常情相違,且若被告張懷珍將自親友 處取得之款項均統一交由證人方怡清處理,即無成立凡事可 公司之必要等語。然證人方怡清與偵查中證稱:科頂公司因



遇到財務上虧空,無法向銀行借款,故由我出面向舅舅即被 告張懷珍借錢,我也有找我母親張梅芬及相關親屬借錢,因 為這些都是親屬間的借款,認為成立一家公司這些金流會比 較清楚,因此由被告張懷珍協助相關事項,且因當時科頂公 司已經沒有什麼資產了,所以將科頂公司的東西設定動產擔 保質押以讓被告張懷珍等人有擔保等語(他二卷第402頁、 偵續卷第151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情詞大致相符。查科頂 公司因積欠明延公司債款未還,早經明延公司於106年間向 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又科頂公司於108年間 確因財務長涉有竊取營業祕密罪嫌等案件致帳目凌亂等情, 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 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偵續卷第239至245頁),足見科頂 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確有資金貸款需求,及帳務紊亂、人手 不足之情。是為方便區分借款來源,及統籌處理借款予科頂 公司事宜,被告張懷珍等人商議以成立公司之方式處理借款 予科頂公司事項,尚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又科頂公司斯時因 財物虧空無法向銀行借款,而由時任科頂公司業務經理證人 方怡清協調向其舅舅、母親等親屬借款,並同時以科頂公司 財物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擔保凡事可公司借予科頂公司之借 款,亦與一般無資力之人商借貸款,需提供一定價值財物作 為擔保之借貸常情無違,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是聲請 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三)聲請人復稱依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108年12月1 7日13時37分時,科頂公司曾匯款30萬元予凡事可公司,並 註記「還款凡事可」之字樣,就此情事已可見凡事可公司及 科頂公司資金回流等語。然查,該次匯款係科頂公司承辦人 員匯款錯誤所致,故凡事可公司於同日即將29萬9,970元( 已扣除手續費)款項匯回科頂公司,為證人方怡青陳報在卷 (偵續卷第183頁);且觀上開交易明細,科頂公司匯入該 筆匯款後,凡事可公司確於同日14時59分許即匯回29萬9,97 0元予科頂公司(他二卷第264頁),確可佐證證人方怡青陳 報稱原先30萬元匯款係承辦人員匯款錯誤所致;稽以科頂公 司當時確有發生財務長涉嫌背信而後離職等事,該公司因而 人手不足,偶有出錯尚屬常情難免等情,實難以科頂公司曾 匯款30萬元予凡事可公司,即遽認該筆款項為科頂公司之還 款或為過水之不實交易。  
(四)至於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怠於調查科頂公司108年及109年度 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以確認科頂公司是否真有給付貨 款之需求,而須向凡事可公司借貸款項;亦未調取凡事可公 司、被告張懷珍方世林、及被告張懷珍所稱實際借款資金



來源之人之金融機構於108年及109年間之交易紀錄,以了解 凡事可公司借出之款項是否直接或輾轉回流至其等所使用銀 行帳戶,及該款項來源是否確實來自被告張懷珍親友而非科 頂公司本身,偵查應有未完備等節。惟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 ,且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本案既有卷證中,既未見有何足以證明凡事可公司借予科頂 公司之款項直接或輾轉回流至凡事可公司之相關資料,本院 自不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或代為調查,亦無從因聲請人 此部分之指摘,即認本案事證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遽為准 許提起自訴。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檢察官及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 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1/1頁


參考資料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事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