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楊瑞芬
被 告 謝福妹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0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國際牌F-Y12ES型6L除濕機貳台(製造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111年度訴字第406號被告謝福妹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扣押物即國際牌F-Y12ES型6L除濕 機2台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 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 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 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 ,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 害人之原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 收扣案贓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福妹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聲請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期間,竊取聲請人所有
、置放在藤枝國家森林遊樂區售票室內之國際牌F-Y12ES型6 L除濕機2台(製造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於111年6月30日7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 租屋處搜索查獲,並加以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四卷第136至137、157、186頁;偵聲卷第24至25頁;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六龜工作站技士蔡文祥、技術 士楊主賜、徐金進、清潔人員林文明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二卷第26至27、60至61頁;偵三卷第136至138、14 7至149、218至219頁;偵五卷第64至65、74頁),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1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調二卷第673至676頁)、扣案除濕機照片 (見偵一卷第143至144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偵三卷第23 、141、143頁)、聲請人之物品財產盤點清冊、採購除濕機 之相關簽呈、付款憑單、憑證黏存單、物品增加單等資料各 1份(見偵三卷第27至28頁;偵十一卷第343至347、352至353 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扣押之上開除濕機2台係聲請人所有 、遭被告竊取之贓物無訛。再查,本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被害人。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上開除濕機2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