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22號
CTDM,112,聲,122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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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蔡晴煌


具 保 人 賴宣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宣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晴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具保人賴宣儒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 下同)4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出具現金4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 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 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 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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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