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15號
CTDM,112,聲,121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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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廖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廖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廖麗華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 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賭博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蕭廖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12月13日 111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74、52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1年8月5日 111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11年9月7日 112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9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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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