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宇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宇翔因偽造文書等6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 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1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 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 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日橋 院雲刑匡112聲1169字第112101513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28日至106年11月30日 107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5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2985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9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938號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4日至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3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9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9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938號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