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68號
CTDM,112,聲,116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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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 罰金部分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新臺幣5萬元),復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幫助洗錢、竊盜,其犯罪手段並非全然相 同,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暨2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僅相隔1月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考量本件聲請可資裁 量刑度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末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 罪日期有誤,應以正犯著手犯罪日期為準,茲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1年3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112年6月16日 2 竊盜 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 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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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