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21號
CTDM,112,聲,112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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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咏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咏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咏縓因交通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 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 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 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橋院雲刑匡1 12聲1121字第112101467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5日 110年10月2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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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