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最後
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則經高雄地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則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 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針對附 表編號1至6、8至10、11至1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8 月+4月=3年)。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與 侵害法益雷同程度,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4月至同年0月 間所犯,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69號 111年8月8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編號1至6之罪,前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111年9月27日 同左 111年11月4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111年簡字第3619號 111年11月28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111年12月23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6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簡字第3716號 112年1月4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7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933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5月16日 略 8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 112年4月26日 同左 112年5月31日 編號8至10之罪,前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9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112年5月15日 同左 112年8月24日 編號11至13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