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閩所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茲念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緩刑期間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經核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40 頁、第58頁、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黃清南之名譽、 生活受有不良影響,且被告事後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 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猶顯過 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為此,請 求撤銷原判等語。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 人,擅自使用前開照片實施本件犯行,事後雖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達成和解,但考量此舉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受雇從事木 業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再 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 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 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及緩刑之規定 ,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 、緩刑諭知及所附條件,均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或緩刑宣告 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諭知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