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丁○○臨時僱用之員工,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8 時許,與丁○○至高雄市彌陀區某工地工作時,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將丁○○持用其配偶丙○○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裝入戊○○持 用之iPhone手機(Apple ID:Z00000000000000oud.com,下 稱本案手機),並登入美商Apple公司之網路商店(下稱App le商店)後,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A門號之遠傳電 信公司帳單作為代付款之方式,該A門號帳單代收服務系統 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本案手機,戊○○再輸入驗證代碼完 成綁定程序,而冒用丙○○之名義同意以A門號電信帳單作為 日後本案手機在Apple商店消費支付。嗣戊○○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持本案手機在Apple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 點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449元,並以A門號電信 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消費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 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輸至Apple商店以行使之,致Apple商店 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經 丁○○或丙○○之同意或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 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A門 號行動電話帳單中,戊○○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 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均足生損害於丁○○、丙○○ 、遠傳電信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及Apple商店對商品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帳單而察覺 有異,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無在監、押等情,有被告之全戶 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 頁、第65至7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 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 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頁;審訴 卷第53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 ),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0年4月、5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 知、派工表、Apple公司提供註冊資料及歷次消費紀錄各1份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7至3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行使偽 造之準私文書,於Apple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是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為達同一詐 欺得利之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 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丁○○達成調解,然被告迄未履行賠償,顯見被告企圖以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換取輕判,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尚嫌 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未經丁○○、丙○○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丁 ○○所持有、丙○○所申辦之A門號SIM卡,於Apple商店消費 價值14,449元之遊戲點數,致丁○○、丙○○及Apple商店均 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 費用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後雖坦承犯行 ,且與丁○○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然嗣後卻 未依約賠償分文;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並未與其同住,亦非由其扶養,其與父母、祖母、 大伯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上開消費之價值14,449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 訂單編號 服務項目 1 110年3月26日08時45分10秒許 990元 MNT60NQ1T6 Apple商店消費 2 110年3月28日00時38分42秒許 990元 MNT6163M33 同上 3 110年3月28日00時44分47秒許 670元 MNT6164T07 同上 4 110年4月1日19時35分38秒許 490元 MNT62K38GS 同上 5 110年4月1日23時41分06秒許 566元 MNT62LVB4K 同上 6 110年4月2日19時49分12秒 許 990元 MNT62WVW56 同上 7 110年4月2日20時9分33秒許(起訴書誤載為03秒) 670元 MNT62WZX4F 同上 8 110年4月3日00時25分18秒許 330元 MNT62YTGGF 同上 9 110年4月3日03時24分36秒許 490元 MNT62ZWVY0 同上 10 110年4月3日03時52分04秒許 340元 MNT62ZWZ84 同上 11 110年4月3日05時40分40秒許 670元 MNT630L4L6 同上 12 110年4月4日02時16分00秒許 1,160元 MNT630L7W0 同上 13 110年4月4日02時45分42秒許 670元 MNT6386K8Z 同上 14 110年4月4日03時35分34秒許 330元 MNT638HBDJ 同上 15 110年4月4日04時45分14秒許 490元 MNT638WKY0 同上 16 110年4月4日06時06分54秒許 490元 MNT63981G4 同上 17 110年4月5日00時10分00秒許 670元 MNT63JJV23 同上 18 110年4月5日01時55分26秒許 990元 MNT63K5TFX 同上 19 110年4月5日03時48分37秒許 670元 MNT63KTSG5 同上 20 110年4月5日22時4分41秒許(起訴書誤載為01秒) 660元 MNT63T18H5 同上 21 110年4月6日00時42分29秒許 1,123元 MNT63TZ95F 同上 合 計 14,4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