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00號
CTDM,112,簡上,10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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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7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於111年12月4日15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英特格工地M棟冰水機房內,見機房內有昌暉水電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一捆(品名:600V XLPE-PVC電纜LF,規格100MM 2X1C CNS、黑色),認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角向磨光機1台,切割 該電纜線1條(切割之長度4.76公尺、重量4.9公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而著手行竊。嗣因工地人員聽聞聲 響後,前往查看,發覺有異並質問陳志文陳志文因而未竊 得財物而未遂,並經工作人員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角向磨 光機1臺,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13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 ,核與證人傅國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 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配置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 2年9月14日保二(一)(二)刑字第1120005009號函暨檢附警員 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偵卷第69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99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6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47頁至第15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有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 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本案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是未遂犯,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過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以及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又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有謀生能 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進入上開工地行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其竊 盜之手段、情節;復考量被告自始均自白認罪,惟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業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角向磨光機1臺,係供被 告切割電纜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規定宣 告沒收。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 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捐贈物品之收據(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57頁),作為量刑參考,然被告捐贈時間為原 審判決後,捐贈次數僅1次,且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 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 濫用之情事,難認上開捐贈物品資料已達撤銷原判決改判更 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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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