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審易字第8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曾秀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部分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所犯罪名、罪質 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 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 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有3名 17至20歲之子女,與母親、哥哥、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8號
被 告 曾秀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2時33分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5日22 時3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秀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3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36號)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5日22時33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秀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該案判決書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