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77號
CTDM,112,簡,277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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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翔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翔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至告訴人程偉傑經營之手機配 件行,佯稱要購買手機保護殼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螢幕保護貼1片(價值1,200元)而詐欺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2千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 見審易卷第5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機車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保護殼1個、螢幕保護貼1片 ,並未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千 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77號
  被   告 張翔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昇明知無力支付更換手機殼及螢幕保護貼之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8日16時42分許,前往程偉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10之手機配件行,購買手機保護殼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元)、手機螢幕保護貼1片(價值1,200元)後 ,即向該店店員佯稱:要回家拿錢來支付等語,使之陷於錯 誤,而同意張翔昇離去,張翔昇因而詐得上述物品,隨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未再返回付款。 嗣程偉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程偉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翔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手機保護殼、手機螢幕保護貼等物品時,雖有工作,然尚未領取薪水,並無足夠金錢支付款項,仍向店員佯稱要回家拿錢,卻未再返回店面支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手機保護殼、手機螢幕保護貼等物品後,向店員佯稱要回家拿錢,卻未再返回店面支付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手機保護殼、手機螢幕保護貼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為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手機保護殼1個、手機螢幕保護貼1片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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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