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欽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8分至10分許間,在吳國禎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凰富超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UCC咖啡1瓶、盛香珍開心果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48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同月11日17時4分許,在上址超市店外展示區,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丹楓迷你礦泉水2箱(價值約130元)得手,未經 結帳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吳國禎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端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超市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先後竊取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財物之舉措,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 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之竊盜罪論 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管領之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滿
足自身飲食需求之犯罪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 竊得之財物均為尋常食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犯罪所生損害有具體填補之 作為;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 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UCC咖啡1瓶、盛香珍開心果1包」、「丹 楓迷你礦泉水2箱」,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 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 其所對應之罪刑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追徵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吳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CC咖啡壹瓶、盛香珍開心果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吳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丹楓迷你礦泉水貳箱,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叁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