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固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其為代步而臨時起意行竊之犯罪目的及動機,趁告訴人 江惠美未拔機車鑰匙之機而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7號
被 告 胡右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右湘於民國112年9月7日1時2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江惠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離去(已發還) 。嗣經江惠美發現前開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胡右湘自承當時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2 )告訴人江惠美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4)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擷圖8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