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
112年度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3、18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以下事項: ⒈附件一(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四行「於111年11月6日1時許」前補充「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第五至八 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11號、甲樹路708巷口、 778巷對面無名巷弄,以不詳工具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 之600V交連PE電纜線250MCM(長度49公尺)、600V交連PE 電纜線2/0(長度21公尺)」,則更正及補充為「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Q0834BC37電桿、同路段111號Q0834AA4 4電桿、甲樹路708巷口未編號不詳電桿、同路段778巷對 面無名巷弄Q0833AD59電桿,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接續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 有、上開電桿內電纜線,分別在Q0834BC37電桿內竊得600 V交連PE電纜線250MCM共9公尺、600V交連PE電纜線2/0共6 公尺;於Q0834AA44電桿內竊得600V交連PE電纜線250MCM2 8公尺;於Q0833AD59電桿內竊得600V交連PE電纜線250MCM 12公尺;未編號不詳電桿內竊得600V交連PE電纜線2/0共1 5公尺(合計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4,073元」。
⒉附件二(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第二行「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與彭仁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仁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數次竊取告 訴人台電公司財物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日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在大理石廠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自幼斷指、112年年初遭逢車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184號卷第50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 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其附件一、 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 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價值 1 600V交連PE電纜線250MCM 合計長度49公尺、64.19公斤(價值約19,453元) 600V交連PE電纜線2/0 合計長度21公尺、14.91公斤(價值約4,620元) 2 Iphone XR 1台,價值約1萬元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彭仁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戶政事務所)
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源前因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至11月不等,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甫於民 國11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不構 成累犯)。其於111年11月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11號、甲樹 路708巷口、778巷對面無名巷弄,以不詳工具剪斷臺灣電力 公司所有之600V交連PE電纜線250MCM(長度49公尺)、600V 交連PE電纜線2/0(長度21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24073元 )之方式,竊取得逞後離去。嗣經魏宏誌發覺失竊,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委由魏宏誌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竊取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機車借給他人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魏宏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1.發現公司電纜線失竊之事實。 2.公司失竊的線為黃線及黑線,但無法確認被告機車上的電纜線為失竊之電纜線之事實。 3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彭仁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源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大學東路與大學南路口,見陳孟軒自貨車下車進入萊 爾富超商進行運送貨物之際,竟爬上貨車駕駛座窗外,徒手 竊取陳孟軒置放在車內之手機(IPHONE XR,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孟軒發覺失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孟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當天我車子借給我朋友李正山,目前我不知道我的朋友住在哪裡,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陳孟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發覺手機失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行竊之經過。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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